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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死亡受害人法定代理人高某军、冯某珍诉某供电局、宋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590

律师代理死亡受害人法定代理人高某军、冯某珍诉某供电局、宋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死亡受害人法定代理人高某军、冯某珍诉某供电局、宋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2012年9月16日,思南县翁溪镇某村村民高某江雇请宋某寿为其安装抽水用电线路,电线线路系有绝缘的白色皮线,该线路从高某海家房屋后阳沟的板壁上电表处接出,往上接到高某海房顶头橼上,经过高某江家中接闸刀处后,在接至高某江房屋及高某军房屋间的公路边椿木树杈上,然后线路经过高某军房顶上端(未直接接至房屋顶面墙上)且有一定距离,又经过高某军房屋旁及高某兵房屋旁之间的土坎的椿木树上过渡,最后接至公路边的木电杆上,连接至高某江抽水的地方。在高某江房屋及高某军房屋之间的椿木树被砍后,高某江的抽水线路被直接接到高某军房屋楼顶墙上经过。2013年9月3日17时许,高某军、冯某珍之子高某兵放学回家后,楼顶积水,高某兵上楼顶查看时,被电流击伤在地。漏电电线系高某江接连的抽水水室外线路,长约200米,最初由某供电局电工协管员宋某寿安装,后电线改由高某军家屋顶楼面上经过,电线被直接放置在楼面上。

2013年9月4日,经翁溪镇某村支两委在当地高氏族亲在场的情况下,召集高某江及高某军、冯某珍双方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合同》,协议约定:“一、高某军之子高某兵触电死亡一事事出有因,是因为高某江为了抽水,电线往高某兵房顶上经过,由于日长天久电线漏电,小孩读书回家上房顶上去,房顶上积水过多,不小心身亡(其父母不在家);二、经上级领导和主管部门亲临现场观察了解,认为与电工无关,建议村支两委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三、经村和族知名人士调和双方同意,由高某江因抽水电线陈旧管理不善,造成危害,由高某江一次性赔偿高某军48000元用于小孩的安埋费和一切操办费用;四、付款时间,高某江必须于次日早上八点前支付给高某军一万元正,另叁万捌仟于10日内付清,由村支两委监帐;五,以上协议若无意见,当事人签字”,高某江及高某军、冯某珍在此协议的当事人处签名。且有在场人高某海、高某明、宋某荣、高某志、高某文、高某贵等及村支两委干部徐某武、赵某富签名并加盖思南县翁溪镇某村民委员会印章。事后高某江已按双方签订的调节协议付清48000元费用。高某军从遵义医院出院后,与宋某寿等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请求:判令宋某寿、某供电局赔偿赔偿高某军死亡补偿金10868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军、冯某珍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军、冯某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高某军、冯某珍不服提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军、冯某珍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再审。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思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被申请人某供电局赔偿申请再审人高某军、冯某珍死亡赔偿金434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再审申请人高某军、冯某珍其余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高某军、冯某珍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害人高某兵系经过申请人家屋顶的抽水电线漏电触电身亡,而不是被害人高某兵将抽水电线线路皮线剥开过程中被电击身亡。理由如下:第一,被害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基本的生活常识,应当知道剥开电线可能会被电击伤。且被害人是一位乖巧懂事的小孩,被害人没有任何理由去剥开电线,剥开电线是为了什么及剥开电线的工具是什么?第二,本案抽水电线系2012年9月16日就已经安装完毕的电线,具本案发生时已有近1年之久,且案发时前几天下雨,申请人家屋顶积水严重,被害人是上楼清理积水才造成触电身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调解协议合同》第一条、证人高某明、高某志、高某江、李某秀、陈某会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对于被申请人宋某寿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瓮溪镇供电所提供的照片复印件7张、证人徐某茂、冉某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该照片没有具体的拍摄时间及拍摄人,不排除案发后有人破坏案发现场,按照规定该照片应当由派出所拍摄,并封锁现场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7张照片就认定上述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申请人应举证被害人是用什么东西将电线剥开及目的是什么。但是本案的照片所显示的现场遗留物是新旧无法体现。证人李某秀的证言并能够证实证人李某秀从遇到被害人到被害人遇害时间很短,被害人是没有时间去将电线剥开的可能。

二、被申请人宋某寿给一审被告宋某江安装抽水线路系职务行为,被申请人某供电局应当与被申请人宋某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被申请人宋某寿系思南县供电局瓮溪供电所长期聘用某村片区的电工协管员,负责收取电费、电力安装及维修。第二,被申请人宋某寿及一审被告高某江安装抽水线路均没有告诉申请人,也未取得申请人的同意。被申请宋某寿的安装设计完全系其自己的意思表示,并未听从一审被告高某江安排和指示,理由是一审被告高某江从安装到案发时从未去看过抽水线路。第三,安装抽水线路的电线系被申请人宋某寿提供,并收取了200多元的费用。综上我认为:被申请人宋某寿给一审被告安装抽水电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三、申请人及被害人在本案中均没有过错。其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人高某军在案发时在遵义住院治疗,申请人冯某珍在护理申请人高某军,因此我认为申请人系不能够照看被害人。同时在案发时被害人已满12周岁,系限制性行为能力人,能够从事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比如穿衣、煮饭、洗衣、打扫卫生等日常生活活动。第二,被害人没有过错,理由是被害人放学会回家并上楼系去凊扫房顶上的积水,更不能去预见抽水用的电线由于日长久远漏电。因此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是不能预见的。

四、《调解协议合同》应认定未包含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且不排除被申请人宋某寿和某供电所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调解协议合同》明确约定48000元是用于小孩的安葬费和一切操办费用,并未书面约定包含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代理人认为“一切操办费用”就是指的是一切操办丧事的费用,同时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都具有一定的精神补偿。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再审法院予以改正,并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判决结果】
再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思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被申请人某供电局赔偿申请再审人高某军、冯某珍死亡赔偿金434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申请再审人高某军、冯某珍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一、原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高某军夫妇承担主要责任是否正确;二、造成此次触电事故,被申请人宋某寿与某供电局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一、二审认定受害人高某兵是在剥开电线过程中触电。该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一、二审判决仅凭高某兵触电时手握裸露电线,手上有被电击伤的痕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就推定高某兵是在剥电线过程中触电,认定事实错误。原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自行承担60%的责任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被申请人某供电局电工协管员宋某寿为被申请人高某江安装室外水泵电路,直接安装在椿木树杈上,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致使后来供电线路架设发生改变,电线直接放置在高某军家楼顶,电路架设不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留下安全隐患,最终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其安装线路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过错。因被申请人宋某寿是某供电局的协管员、其为用户安装室外抽水水泵电路系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其用人单位某供电局承担。某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履行了定期对供电线路进行检修、监管的义务,未及时发现供电线路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安全监管职责,亦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某供电局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高某江系供电线路的用户,没有尽到安全用电的义务,未及时发现排除用电安全隐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赔偿40%的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高某军、冯某珍,对于铺设在自家楼顶地板上的电路存在安全隐患,疏忽大意,未向相关部门要求排除隐患,且未对其子高某兵尽好监护责任,也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申请再审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8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事故责任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比例,被申请人某供电局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43472元,考虑到申请再审人痛失爱子,精神遭到沉痛伤害,某供电局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作为补偿,但申请再审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以10000元为宜。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再审人请求被申请人宋某寿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申请人高某江与申请再审人诉前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原一、二审中高某军、冯某珍并未向高某江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中高某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明确由高某江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对象,该项判决应予撤销。原一审第三项判决内容亦不符合当事人诉讼请求本意,本院一并撤销。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高某军、冯某珍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思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由被申请人某供电局赔偿申请再审人高某军、冯某珍死亡赔偿金434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申请再审人高某军、冯某珍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原一、二审中的问题:

一、事实认定问题。原一、二审认定受害人高某兵是在剥开电线过程中触电。该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一、二审判决仅凭高某兵触电时手握裸露电线,手上有被点击伤的痕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就推定高某兵是在剥电线过程中触电,认定事实错误。原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自行承担60%的责任不当。

二、法律适用问题,根据《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被申请人某供电局电工协管员宋某寿为被声请人高某江安装室外水泵电路,直接安装在椿木树杈上,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致使后来供电线路架设发生改变,电线直接放置在高某军家楼顶,电路架设不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留下安全隐患,最终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其安装线路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过错。因被申请人宋某寿是某供电局的协管员、其为用户安装室外抽水水泵电路系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其用人单位某供电局承担。某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履行了定期对供电线路进行检修、监管的义务,未及时发现供电线路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安全监管职责,亦存在过错。

基于以上问题,再审法院酌定某供电局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高某江酌定其赔偿40%的赔偿责任。另认为申请再审人高某军、冯某珍,对于铺设在自家楼顶地板上的电路存在安全隐患,疏忽大意,未向相关部门要求排除隐患,且未对其子高某兵尽好监护责任,也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正确。

【结语和建议】
本案虽然再审胜诉,但一条鲜活的生命逝去,让人惋惜,水火猛于虎,用电安全更不容忽视,电力管理单位、用电单位及个人,必须安全用电,加强管理,防止此类悲剧再次发生,而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认真审查案件事实,本案再审的改判,说明了一二审在查清本案事实及认定方面存在错误。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从案件细微入手,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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