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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死亡债权人王某三法定继承人诉欠款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080

律师代理死亡债权人王某三法定继承人诉欠款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死亡债权人王某三法定继承人诉欠款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3年8月,被告张某某承包了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1#、3#楼及地下车库木工部分的劳务;2014年7月24日,被告张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某承包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7#、8#楼及二期地下车库木工部分的劳务。后,某公司将1#、3#楼及地下车库劳务费3509011.48元,以及7#、8#楼及二期地下车库劳务费4899211.20元全部支付给张某某。

然而,被告张某某将劳务费挪作他用、未足额支付给其班组的民工,导致民工情绪激动、集体到某公司索要工资,以致某公司办公场所遭到严重破坏。因已至年底,为安抚民工情绪、避免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经协商,由王某三(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张某某出借11185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被告张某某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635500元、483000元书面借条,并承诺635500元于2016年1月25日还清、483000元于2016年6月25日还清。

2018年2月17日,王某三因病去世。因张某某未偿还借款,王某三的法定继承李某某、王某一、王某二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李某某、王某一、王某二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李某某、王某一、王某二主体适格。

原告亲人王某三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以及支出民工工资的凭证足以证明。王述生因病于2018年2月17日去世,原告李某某、王某一、王某二为王某三法定继承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李某某、王某一、王某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张某某应当还款。

被告张某某向王某三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承诺了还款期限,分别为635500元于2016年1月25日还清、483000元于2016年6月25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符合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法有据。

被告张某某承诺635500元于2016年1月25日还清、483000元于2016年6月25日还清,但未按照承诺期限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王某一、王某二借款1118500元;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王某一、王某二占用期间利息189255元【,635500元×6%×3年(2016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483000元×6%÷12个月×32个月(2016年6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189255元】,此后利息利随本清(按年利率6%计算)。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王某三借款两笔共计1118500元未归还,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承诺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张某某理应如数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因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相应的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法核算后子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此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出借人死亡,法定继承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在本案中,诉争的标的为借款,即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因此法定继承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二、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能否主张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但是约定了还款期限,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结语和建议】
本案争议焦点虽为民间借贷,但涉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民工工资支付。借款人即被告张某某将收到的民工工资挪作他用,导致出借人王某三不得不给张某某提供借款,以致本案纠纷。建议施工企业制作民工花名册、实行民工工资实名制、将民工工资直接支付给民工本人,而不是将工资支付给班组长等人,避免为班组长挪用工资、制造矛盾、产生纠纷提供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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