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武某某诉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案
1983年6月1日,原告武某某父亲武某某(已故)与第三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造林包干合同》,将46亩荒山荒地承包给原告父亲武某某,合同期限20年,并由某某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造林包干执照》。2008年,第三人某某村委会在合同期满后,又与原告父亲武某某签订三份《集体林地承包造林合同书》,将54亩林地承包给武某某,承包期限为50年。2012年1月10日,某某村委会与被告张某某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将某某村768亩林地承包给被告张某某,其中包含了2008年武某某所承包的54亩林地。而后张某某办理了林权执照。原告武某某不服,向镇人民政府申请了土地确权,镇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后原告吴某某不服,申请复议。在复议过程中,镇人民政府撤销了原裁定,并释明原告应提起诉讼,确定合同效力。随即原告吴某某向柳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某为本案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
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关键在于第三人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父亲于2008年签订的三份《集体林地承包造林合同书》是否有效。以及第三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中涉及与原告父亲武某某所承包林地的重叠部分是否有效。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第三人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父亲签订的三份《集体林地承包造林合同书》不存在无效事由,应认定为有效。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原告父亲与第三人某某村委会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先于第三人某某村委会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并且已经合法占有使用其所承包的林地,所以被告张某某所承包的林地中涉及与原告父亲武某某所承包林地的重叠部分当属无效。
(二)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柳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涉及原告吴某某父亲武某某生前签订的合同范围内重叠部分无效;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告父亲武某某与第三人某某村委会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三份《集体林地承包造林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事由,且未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三、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某某村委会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涉及原告合同范围内的重叠部分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武某某、张某某分别与第三人某某村委会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造林合同》及《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均经柳河县五道沟镇人民政府备案,虽张某某办理了林权证,但武某某生前与第三人某某村委会签订合同在先,且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后合法占有使用了该片林地。而张某某的合同签订于2012年1月10日,时间在武某某之后,故吴某某诉求张某某承包合同涉及其合同范围内的重叠部分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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