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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桂某诉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380

律师代理桂某诉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桂某诉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原告桂某(女方)与被告李某(男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x年x月xx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中第一条约定:“李某:分得贵阳市xx区xx路住房壹套,李某逝世后产权归长子继承,负责抚养长子(备注:在纠纷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桂某分得贵阳市xx路房屋一套,桂某逝世后产权归次子继承,负责抚养次子。”2018年被告李某将其分得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将售房所得款用于购车等个人消费。桂某得知情况后,认为李某擅自处分房屋违反了离婚协议约定,长子将无法继承房屋,因与李某协商不成,产生纠纷。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

一、被告李某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系违反离婚协议的违约行为。

李某出售房屋的行为是正当行使所有权人处分权的行为还是违反离婚协议的违约行为。李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系根据与原告桂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即离婚协议第一条之约定取得,但该条同时约定“李某逝世后房产权由长子继承”。我们认为,离婚协议第一条除了约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外,还对李某取得房屋后如何处分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李某逝世后房产权由长子继承。所有权包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利。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系对李某处分房屋的方式进行了限定,即对处分权的限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本案中离婚协议第一条之约定系有效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能随意变更。李某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系违约行为,而非所有权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

二、离婚协议中约定“李某逝世后房产权由长子继承”不构成遗嘱,而是对李某取得房屋所有权所附的条件,本质上是对其处分权的限制。

离婚协议中约定“李某逝世后房产权由长子继承”如何定性的问题。虽然该条款有继承的意思表示,但该条款不构成遗嘱,不适用继承法的规定。首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有口头遗嘱、录音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五种形式,继承法对每一种遗嘱形式均有严格的形式要求,如自书遗嘱需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日期,代书遗嘱需两名以上见证人,由其中一人代书等。该条款在形式上不符合任何一种遗嘱形式。其次,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只需立遗嘱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生效,立遗嘱人也可单方进行撤销、变更。但本案中“李某逝世后房产权由长子继承”系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达成的分割条款,是双方磋商的结果,是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生效。对该约定进行撤销也好变更也罢仍需双方协商一致,仅仅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并不能产生撤销或变更的法律后果。该条款应定性为对李某取得房屋所有权所附的条件,本质上是对其处分权的限制。如果当初协商时,李某不同意将房屋由长子继承,桂某不可能放弃分割房屋的要求。

换个角度考虑,如果离婚协议中仅仅约定房屋归李某所有,并没有“李某逝世后房产权由长子继承”的约定,李某再单独另立遗嘱表示房屋由长子继承,此种情形下李某要撤销遗嘱、变更遗嘱桂某均无权提出异议。但,本案中“李某逝世后房产权由长子继承”并非单独在遗嘱中的表述,而是约定在离婚协议中,该条款不应当从离婚协议中剥离出来独立看待。由此可见,房屋由长子继承是李某在不对桂某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条件。

三、李某将房屋出售给善意第三人的行为违反离婚协议约定导致离婚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桂某有权要求解除,并对售房所得款项要求重新分割。

根据李某与桂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该协议的履行周期较长,只有在李某死亡、房屋由长子继承后,离婚协议才算履行完毕。因此,在房屋未由长子继承前,该协议均处于履行中。双方于200X年X月XX日离婚,离婚后离婚协议一直处于履行过程中直至201X年X月X日李某将房屋出售给善意第三人。从离婚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来看,该条款的目的是房屋将来由长子继承,现因李某的违约行为,导致该条款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即长子无法继承房屋。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行合同目的。”据此,李某出售房屋的行为是违反离婚协议的违约行为,导致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之目的不能实现,桂某享有法定解除权。该条款解除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对共同财产重新分割,即使李某已经将房屋出售给善意第三人,无法重新分割房屋,但对李某出售房屋所得款项法院仍然可以分割。

综上所述,离婚协议系双方离婚时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一揽子”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其中任何一个条款均是协议离婚时双方磋商的结果,不能切割开来单独对待。李某无权在未与桂某协商的情况下单独出售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离婚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第一条之目的无法实现,故桂某享有解除权,并要求分割售房所得款项。

【判决结果】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桂某售房款XXXXXX元。

【裁判文书】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桂某诉请解除离婚协议第一条是否支持的问题,因案涉离婚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该条所涉房屋已经被李某转让给他人,解除离婚协议第一条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故对桂某关于解除离婚协议第一条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桂某诉请分割售房款XXXXX元是否支持的问题,案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该离婚协议第一条对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内容来看,该条不仅是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达成的协议,亦是对双方所分割的共同财产的最终权利归属进行明确约定的协议,也就是说,位于XX路XX号XX单元X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住房一套虽约定归李某所有,但是,因为双方约定该房屋在李某去世后由长子继承,从而使得李某对依据离婚协议分得的住房的所有权受到限制,即吴治银在行使物权的过程中,为了保证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的最终权利归属得以实现,在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改变约定的情况下,李某对其分割的住房只能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不能行使处分权。现李某未与桂某协商一致而将房屋处分已经违反双方离婚时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及最终权利归属的约定,显然李某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桂某诉请分割售房款XXXXX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
对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含义及出现的行为如何在法理上分析和解释?例如本案中,离婚协议中关于“XX路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去世后房屋由长子继承”的约定如何理解?李某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合法行为还是违反离婚协议的违约行为?从法理上分析,该条款虽然约定房屋归李某所有,但是对李某处分房屋的方式进行了限制,即只能由长子继承,该条款本质上是对李某处分权的限制。李某擅自出售房屋违反离婚协议约定,该行为不是所有权人正当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而是违反离婚协议的违约行为,据此桂某以离婚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诉请解除财产分割条款并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售房所得款项)。最终再审法院支持了桂某要求分割售房款的诉求,维护了桂某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往往只考虑各方的诉求,仅仅将诉求简单的转化为文字体现在离婚协议中,并未考虑相关条款的可执行性以及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例如本案中,离婚协议除约定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外,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取得房屋后的处分方式即由各自抚养的子女继承。从离婚到房屋继承正常情况下有几十年的周期。因为房屋登记在男方李某一人名下,在此过程中存在许多女方桂某或子女不可控的因素或一些未知的风险,如因男方负债房屋被查封,男方擅自抵押、出售房屋等都可能导致离婚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本案从离婚到纠纷发生时已经过去13年之久(尽管一、二审及再审法院均认为协议履行完毕,但笔者仍然坚持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的观点)。由此可见,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如果履行周期越长,一方反悔违约的机率越高。实务中还有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形是:约定房屋归某方或子女所有,房屋贷款由另一方按月偿还,因为贷款的偿还周期较长,一方中途反悔的可能性也较高。因此,建议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当尽量避免签订履行周期过长的约定;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尽快督促另一方履行协议中有关财产的分割条款,减少纠纷发生的机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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