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27日,原告某银行北京支行向胡某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等,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截止至2015年5月4日,胡某尚欠原告本金、罚息、复利未付,郭某、印某、卢某、梁某、刘某及北京某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铁不锈钢有限公司、北京某创商贸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北京某创商贸有限公司、印某、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到庭,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梁某、郭某、北京某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铁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告某银行北京支行向法院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胡某偿还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至2015年5月4日,罚息为12万9千余元,复利为2千3百余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郭某、印某、卢某、梁某、刘某及北京某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铁不锈钢有限公司、北京某创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胡某、郭某、印某、卢某、梁某、刘某及北京某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铁不锈钢有限公司、北京某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答辩情况:北京某创商贸有限公司、印某、刘某辩称:刘某、印某、北京某创商贸有限公司与其它被告并不相识,原告在审核刘某的贷款申请时,迫使刘某、印某、北京某创商贸有限公司为胡某贷款提供担保,否则不批准刘某的贷款申请,刘某、印某、北京某创商贸有限公司被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上签字,不是刘某、印某、北京某创商贸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刘某已如期偿还自己的贷款,其他被告已无需对刘某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公平原则,刘某、印某、北京某创商贸有限公司对胡某的担保责任亦应终止。被告卢某辩称,其与胡某与2005年结婚,于2013年离婚,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理论上合同上“卢某”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卢某本人也不清楚此事,同时连带保证人一栏并非其本人签字,为此,卢某表示为了查清事实申请法院笔迹鉴定;其他被告人胡某、梁某、郭某、北京某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铁不锈钢有限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胡某、郭某、印某、卢某、梁某、刘某在申请贷款时,分别在《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上面均系现场本人签字按手印认可的,属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据上述合同约定领取了相应的贷款金额用于经营周转,且胡某、郭某、印某、卢某、梁某、刘某及北京某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铁不锈钢有限公司、北京某创商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均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原件扫描件及复件并承诺提供全程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且庭审过程中通过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交换质证等环节,刘某、印某均对于签字一节虽然对于保证期限存在异议,但对于本人签字还是表示认可,现胡某到期未按约定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与胡某等人联系均未果,为此,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郭某、印某、卢某、梁某、刘某等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亦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卢某的答辩意见,代理人不予认可,要求卢某提供二人离婚时间及财产分割协议或判决,同时对于其申请笔迹鉴定一事,鉴于被告胡某在申请贷款时提供卢某的身份证原件,同时办理贷款当天有一名自称卢某的人到场进行了签订字,为此代理人不认可卢某的申请,但认同法院依法予以决定是否同意其笔迹鉴定申请。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某银行北京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胡某、郭某、印某、梁某、刘某及北京某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铁不锈钢有限公司、北京某创商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原告某银行北京支行与胡某、郭某、印某、梁某、刘某及北京某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铁不锈钢有限公司、北京某创商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均应属有效。上述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声明履行自己的义务。某银行北京支行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及声明履行自己的义务、胡某作为借款人却未按约定偿还某银行北京支行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某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铁不锈钢有限公司、北京某创商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及郭某、印某、梁某、刘某未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担保责任,亦属违约。某银行北京支行请求判令胡某偿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因北京某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铁不锈钢有限公司、北京某创商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及郭某、印某、梁某、刘某均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某银行北京支行请求判令北京某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铁不锈钢有限公司、北京某创商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及郭某、印某、梁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了。但因保证书非卢某本人签字,为此其未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某银行北京支行请求判令眠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未得到法院支持。北京某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铁不锈钢有限公司、北京某创商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其中北京某创商贸有限公司、印某、刘某针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些法院对其辩称未予采信。卢某辩称其未签署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非本人所写,因此,法院对该辩称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梁某、郭某及其他二家北京某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铁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卢某外)。
建议在申请贷款时,一定要首先了解清楚申请贷款的银行产品有哪些要求和约定,同时对于不相识的人谨慎提供担保。签字很贵,请不要轻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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