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酒店入住顾客诉某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
原告刘某入住被告酒店,按照酒店停车场的指示标志将车停入被告的停车场。入住期间,停放在被告停车场的车辆车窗被人损坏,车内的2箱五粮液被偷,价值14388元,上诉人车窗维修费用花去1200元。事件发生之后,原告立即报警,但丢失的五粮液酒未找到,原告要求酒店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基于服务合同的关系,被告对原告不仅具有履行提供住宿和停车场场地义务,还有保障入住人员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义务。被告未尽到财产安全保护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车窗维修损失1200元,但是对于车内是否放置五粮液酒以及被盗的赔偿认定,虽然有办案记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购物发票等证明。但公安视频研判信息中并未发现犯罪嫌疑人的作案过程,上述证据与公安机关视频研判信息不能形成锁链,无法认定原告所购买的五粮液酒放置在涉案车辆中,因此原告对被告主张赔偿五粮液酒的损失14388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一、一审判决对关键证据的采信违反了证据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书第4页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言,认为购买时间与发票开具时间不一致,且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利害关系,故对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这一关键证据的认定错误明显,理由如下:①五粮液酒水购买时间与开具发票时间不一致,并不能否认购买五粮液酒水及其价值的事实。五粮液酒水支付记录上清晰的显示交易金额为14388元,交易方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商场,与上诉方提供的五粮液酒水发票上的金额及销售方完全一致,仅是在购买后单独去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已,这也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一审仅以购买时间和发票出具时间相差两天即否认证人陈述的事实,明显过于严苛。②上诉人针对五粮液酒水的事实不仅仅只提供了证人证言,还提供了购买五粮液酒水的发票,刷卡记录,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等等,这一系列证据与证人陈述的事实完全一致,也对有利害关系的证言起了补强作用,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书证证据、结合证人当庭的证言,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上诉人购买五粮液酒水及酒水价值的事实。
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的证言,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的“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错误适用,本案的上诉人提供了诸多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能够佐证证人陈述的事实,故,本案关键的证人证言并非孤证,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待证事实,应当予以采信,正因一审判决对该关键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二、一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忽视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第7页认为:上诉人提供了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购买酒水的发票及证言等证据,但因无法查实嫌疑人作案过程,故无法证实酒水已放置于涉案车辆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忽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上诉人认为,高度盖然性标准追求的是法律事实,是对待证事实的推定,推定过程应当包括:①穷尽证据证明;②具备确定的基础事实;③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符合逻辑的必然联系;④不存在足以推翻推定事实的反证。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的待证事实是“上诉人购买酒水后放置于涉案车内,且因车窗被砸导致酒水被偷”。首先,因为夜晚光线虚弱,监控角度问题等导致无法直接看清嫌疑人偷盗的过程,这也直接导致刑事案件无法侦破,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符合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前提,存在着进行事实推定的必要;其次, 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购买酒水的发票、刷卡记录、证人证言、报案材料、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的视频研判信息(信息记载有嫌疑人出现并靠近被砸的小车)等,该一系列证据与推定酒水已放置于涉案车辆、车辆玻璃被砸且酒水被盗窃的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的逻辑联系,故,上诉人已经就主张的事实穷尽了一切手段、完成了举证责任并且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再次,本案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反证证实酒水没有放置于涉案车内,故本案应当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酒水确实放置于涉案车内且因车窗被砸导致酒水被盗的事实,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因未有效履行服务合同保障住客人身及财产安全义务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反证来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即只有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车内不存在两箱五粮液酒,使得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人民法院结合相关事实才能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然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忽视上诉人提交的多份相互印证的证据,明显属于对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对证明标准的错误适用,导致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证明标准也适用错误,诸多错误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没有达到查清案件事实、缓解社会矛盾、定纷止争的诉讼目的,反而是加剧了各方矛盾。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入住酒店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上诉人未按被上诉人提示,将车上贵重财物的情况告知被上诉人并进行妥善保管,上诉人存在过错,其对自己的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为各承担50%,即双方对上诉人的14388元损失各承担7194元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 株洲市乐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上诉人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7194元;(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上诉人购置五粮液酒是否放置车内并且被盗走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购买五粮液酒的刷卡记录14388元、相应的发票、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其受损的事实,并且本案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中有嫌疑人靠近该车,上诉人提出车中财物被盗符合常理。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就主张的事实穷尽了一切手段、完成了举证责任并且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再次,本案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反证证实酒水没有放置于涉案车内,故本案应当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酒水确实放置于涉案车内且因车窗被砸导致酒水被盗的事实,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因未有效履行服务合同保障住客人身及财产安全义务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
消费者在入住酒店时,应当随身携带贵重的物品,避免发生财物丢失。酒店作为服务方,应当提高自己的服务水平,给消费者营造一个放心、舒心的住宿环境。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