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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财产保险公司诉某建设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250

律师代理某财产保险公司诉某建设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财产保险公司诉某建设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1年11月30日,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发布《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发行公告》称,中城建公司发行2011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已获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中市协注[2011]MTN253号)注册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为此次发行的主承销商,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银行)为此次发行的联席主承销商;本期发行共计15.5亿元中期票据,期限为5年;本期中期票据的发行对象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者除外);在“本期发行基本情况”中载明,发行方式:采用簿记建档方式,单位面值:100元,票面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付息,通过簿记建档程序确定,起息日:2011年12月9日,付息日:中期票据存续期内每年的12月9日(如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到期日:2016年12月9日(如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到期兑付金额:到期按面值加最后一期应计利息兑付。

中城建公司于同日发布的《募集说明书》中对本期中期票据的发行条款、募集资金运用、发行人基本情况、发行人主要财务状况、发行人信用评级和资信状况等进行了说明。其中,“声明”部分载明,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公司发行的中期票据,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本公司承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接受投资者监督。第八章“违约责任和投资者保护”中“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本公司对本期中期票据投资人按时还本付息。如果本公司未能按期向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资金,中央结算公司将在本期中期票据付息日或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本公司的违约事实。本公司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0.21‰)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本公司到期未能偿还本期中期票据本息,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

2011年12月9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就11中城建MTN1债券发布《债券交易流通要素公告》,载明:证券简称:11中城建MTN1,信用评级:AA+,评级机构: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证券代码:1182373,发行总额15.5亿元,证券期限:5年,票面年利率:5.68%,计息方式:附息式固定利率,付息频率:12月/次,发行日:2011年12月8日,起息日:2011年12月9日,兑付日:2016年12月9日,发行价格:100元/百元面值。

2011年12月12日,中城建公司就2011年12月8日发行的11中城建MTN1债券发布《中期票据发行情况公告》,内容基本与上述《债券交易流通要素公告》相同。

2015年12月23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购入11中城建MTN1债券,券面总额为7000万元,并于当日交割完毕。

2016年12月9日,中城建公司发布《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延期兑付的公告》,载明:11中城建MTN1债券应于2016年12月9日兑付本期中票本息,截至12月9日日终,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资金,11中城建MTN1债券不能按期完成本息兑付。本期中期票据不能按期兑付本息的原因是公司受评级下调等因素影响,融资受限。中城建公司在公告中认可其已构成实质性违约。

2016年12月13日,光大银行发布《主承销商关于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未按期足额兑付本息的公告》,载明:由光大银行、渤海银行承销的11中城建MTN1债券应于2016年12月9日兑付本息,截至兑付日日终,托管机构中央结算公司未收到发行人支付的本息资金,未能代理发行人进行本期债券兑付工作。发行人未能按期支付本期中期票据的本息,已构成实质违约。

财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购买的中城建公司债券,中城建公司未按时兑付债券本金及利息。财险公司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判令中城建公司按照日利率0.2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为按照年利率5.68%(即日利率0.1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代理意见】
当事人财险公司要求驳回中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使中城建公司依然按照日利率0.2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律师代理财险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财险公司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是中城建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自行制定的标准,中城建公司理应遵照执行

2、财险公司没有主张债券到期后的票面利息而仅仅主张了到期后的违约金,不存在中城建公司在其上诉请求中所称的年利率达到14%;

3、违约金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折合年利率为7.56%,仅仅高于票面利率的33%,该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违约金标准的司法解释;

4、中城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违约金标准显著过高,也没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要求法院调减违约金。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支持财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中城建公司向财险公司兑付本金7000万元;判决中城建公司向财险公司兑付利息397.6万元;判决中城建公司向财险公司支付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以本金加利息总额7397.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利率0.21‰计算);判令中城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33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事实表明,2011年12月8日,中城建公司发行了“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债券简称“11中城建MTN1”,以下简称系争债券),注册通知书文号为“中市协注[2011]MTN253号”,该期发行金额(面值)总计15.5亿元,单位面值为人民币100元,票据期限为5年,到期日为2016年12月9日。利息支付方式为固定利息按年付息,票面年利率5.68%,付息日为系争债券存续期内每年12月9日,到期(2016年12月9日)按面值加最后一期应计利息兑付。

财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购买了面值为7000万元的系争债券,并于当日交割完毕,持有至今。2016年12月9日,中城建公司未能如期兑付到期的系争债券本金及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财险公司购买并实际持有中城建公司的债券,但中城建公司未能兑付其本金及利息,已构成实质性违约。中城建公司违约后一直未继续履行其责任,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因此中城建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中,中城建公司《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第八章中写明,“本公司对本期中期票据投资人按时还本付息……本公司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0.21‰)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此条明确写明了中城建公司违约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看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因此应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来计算违约金。

【结语和建议】
1、对于违约金的要求,一方面要考虑合同的约定。同时还要结合合同法等法律中的损失相关规定。对于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可能不能完全得到法院的支持,存在被法院调减的可能性。

2、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应当具体、清晰、明确,便于操作,也便于法院在案件审理时采纳。

3、在金融类案件中,存在一些同时约定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诸多违约责任后果的情形。对此,若这些违约后果均仅指向同一个违约行为(例如逾期归还本金、利息),则有可能不能全部得到支持,并且法院也会考虑综合各项违约责任后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并可能予以调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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