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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管委会参与某公司诉其行政赔偿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750

律师代理某管委会参与某公司诉其行政赔偿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管委会参与某公司诉其行政赔偿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案

益阳某公司系于2013年依法注册成立的从事苗木种植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场所是益阳某村民组。益阳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10月10日租赁闵某位于某村组的2.5亩土地、李某位于某村组的1.4亩土地用于种植苗木。2017年12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新建常德经益阳至长沙铁路。2019年7月5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批准新建常德经益阳至长沙铁路先行用地范围。2019年8月30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予以张贴公示。2019年9月18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发布拟征地告知书,涉案地段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下半年,益阳某公司曾在某村组高密度抢栽抢种苗木,接到村民举报后,某区执法大队将拟征收高铁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其苗木予以推倒。2018年上半年,某区执法大队再次接到村民举报益阳某公司抢栽抢种,将益阳某公司在拟征收高铁项目红线范围内所种苗木予以推倒。2019年9月6日,某区综合执法局联合某行政执法大队等部门150余人,出动挖机2台,执法车辆十余台,对益阳某公司所栽种的部分苗木予以推倒,并在自媒体发布了官方报告。

益阳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于2019年9月6日铲除益阳某公司栽种的苗木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决被告共同承担益阳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2108000元,一审法院准许益阳某公司撤回对某局的起诉;驳回益阳某公司对某局、某办事处的起诉;确认某管委会于2019年9月6日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驳回益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需特别说明的是:我们在本案中对益阳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发现益阳某公司提供虚假证据,后制定了相应的应对策略,法院依法对益阳某公司提交的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以及益阳某公司撤回的证据即余某出具的关于供苗的情况说明,分别向当事人刘某、余某进行调查核实,刘某、余某均承认其向益阳某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明益阳某公司损失的证据是虚假的,益阳某公司亦承认其损失来源于推测。法院对以益阳某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系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事实成立,对益阳某公司作出了罚款决定书。

【代理意见】
案例着重论述益阳某公司请求赔偿的主张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我们认为,益阳某公司提供虚假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提交的欲证明其损失情况的证据均不能采信。综合本案,益阳某公司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请求赔偿不能得到支持。

(一)益阳某公司不能依违法行为获得非法利益。如上所述,益阳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推到的死树林木系其栽种,本案现场推到的树木大多数都是死树,毫无经济价值,行政强制措施事实上对相关栽种主体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备赔偿的事实依据。益阳某公司主张其在国家征地期间抢栽树木且要求补偿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根据益政通〔2012〕2号《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实施范围内违法抢建抢栽抢养的通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如果获得了补偿也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行政处罚。同时,如果益阳某公司诉称属实,其在基本农田抢栽死树也是违反土地管理法36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合法保护的利益,不仅不具备行政赔偿的基础,后续还应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益阳某公司应承担自己恶意扩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的规定,原告公司应对自己主张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三)益阳某公司负有对自己主张经济损失成立和具体金额的基本举证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本案中,管委会执法时制作了录音录像,拍摄当时执法照片,绘制了推倒村民陈某抢栽面积约0.38亩的地形图,而且抢栽苗木基本上为死树,毫无经济价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益阳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某管委会推倒其合法栽种3.9亩林木的相关证据,否则,益阳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下文主要选取的文书内容为:益阳某公司请求赔偿的主张,法院是否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经益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对涉案地段进行测绘,该范围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尽管益阳某公司(原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从事苗木种植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又合法租赁了涉案地段的土地进行经营,但其扩大经营场所没有向有关部分备案,在基本农田范围内种植苗木,也没有任何审批手续,该部分苗木属于违法栽种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原则上应当由原告就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不当然免除原告初步证明其存在损失即损失范围的举证义务。本案中,某管委会违反法定正当程序,未制作清单,对其所推倒的苗木未进行登记造册,固定证据,使得益阳某公司在举证上有一定困难,应当承担重要的举证责任。而益阳某公司亦应就其所栽种苗木的数量来源、采购价格等基本事实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虽然其向本院提交了刘某、郭某、胡某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和苗木损失清单等证据,但经本院调查核实,上述证人仅能证明曾经向益阳某公司供苗,益阳某公司从该处购买的苗木栽种于何处没有证据证实,苗木损失清单,来源于虚假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益阳某公司提交的欲证明其损失情况的证据均不能采信。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益阳某公司所受具体损失的事实,在原、被告双方又无法证明具体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查实原告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益阳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执法地是2019年后被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其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栽种苗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认定其在案涉执法地种植苗木属于违法栽种,并无不当。另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则上应当由原告就其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不当然免除原告初步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范围的举证义务。上诉人益阳某公司仍应就其所栽种苗木的数量、采购价格等基本事实承担初步的证据责任,虽然其向法院提交了刘某、郭某、胡某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和苗木损失清单等证据,但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上述证人仅能证明曾经向上诉人益阳某公司供苗,益阳某公司从该处购买的苗木栽种于何处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交的苗木损失清单亦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则上应当由原告就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不当然免除原告初步证明其存在损失即损失范围的举证义务。

本案中,根据证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益阳某公司亦应就其所栽种苗木的数量来源、采购价格等基本事实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虽然其向法院提交了部分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和苗木损失清单等证据,但经法院调查核实,上述证人仅能证明曾经向益阳某公司供苗,益阳某公司从该处购买的苗木栽种于何处没有证据证实,苗木损失清单,来源于虚假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由于益阳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具体损失的事实,因此益阳某公司请求赔偿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二、本案对益阳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进行处罚,对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具有重大的意义,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本案中,我方对益阳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审查时,发现了益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情况,并及时向法院反映。法院在依法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为益阳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部分证据系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对益阳某公司罚款的决定。

益阳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正常审理案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行政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证据效力的问题。行政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作出正确裁判的根据。

而一方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必然降低司法效率,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审查上应更加注意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问题,结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对发现对方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况积极向受案法院反映,严防对方通过虚假的证明材料获得对其有利的诉讼结果情况的情况发生,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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