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作为施工方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某道路电力沟道预埋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为:沟道制作(明、暗挖)、电缆井、风井、竖井、管道敷设、包封;接地系统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总金额为:43677852元(此数据未含施工中发生的合同内外洽商变更工程价款)。关于最终结算方式:施工合同第三部份[专用条款] 第六条中12.1(2)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设计变更及洽商]; [专用条款]第十一条中26.1约定:全部材料主材价格按进场当期<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结算;26.2约定:沟道(明、暗挖)、管井、风井、管道敷设以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进行结算;26.3约定:竣工结算方法按通用条款第33条执行(而通用条款33.3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6.4约定: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应依据实际竣工图进行结算;26.7约定:如补充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不一致的应以补充条款为准。该合同并就双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全面约定。
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内全部工程,并对施工中发生的洽商变更工程进行了施工。全部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竣工,2014年9月28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会同施工单位(即原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运行单位【某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检修分公司)】、资产管理单位【某供电公司发展策划部】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了全部工程的验收。原告经核算工程应结算全部款项(包含全部洽商变更与图纸变更部份)共计67,040,299.54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报送了结算报告书及相关结算资料,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结算并支付剩余款项,在多次催促结算和支付剩余款项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以书面方式回复原告:在此次拨付工程款后,在贵司未完成结算之前,不再拨付任何款项。后原告又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报送了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但被告仍拒不结算。经计算被告前后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2,800,0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项34,240,299.54元。
关于工程款项的竣工结算支付,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竣工验收后于2014年10月20日及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结算支付。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支付拖欠34,240,299.54元工程款的利息即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计人民币2,203,200.71元(按约定计息方式自2014年10月20日递交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起第29天即于2014年11月18日起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计512天/具体计算见《利息计算表》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
被告不予结算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理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施工工程款计人民币叁仟肆佰贰拾肆万零贰佰玖拾玖元伍角肆分(34,240,299.54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全部拖欠工程款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计人民币2,203,200.71元(具体计算见起诉书附件《利息计算表》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并支付2016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拖欠的工程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三、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36,443,500.25元(暂未包含2016年4月13日后续利息)。
一、本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1、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某道路电力沟道预埋工程施工合同》(见原告证据一),该合同为标准的施工合同版本,分为第一部份《协议书》(施工合同第2页至3页)第二部份《通用条款》(施工合同第4页至第20页)第三部份《专用条款》(施工合同第21页至第26页)。
2、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内全部工程,并对施工中发生的洽商变更工程进行了施工。全部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竣工,2014年9月28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会同施工单位(即原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运行单位【某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检修分公司)】、资产管理单位【某供电公司发展策划部】进行验收,在竣工验收时原告按施工合同第三部份[专用条款]第九条中18.1的约定向发包人及资产管理与运营单位提供了完整的及合格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各验收方于当日通过了全部工程的验收,各方填写了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并盖公章(见原告证据四)。
3、涉案工程由于在施工中遇到各种设计时未能考虑到的复杂地质及其他情况,施工难度很大,故增加了许多洽商变更工程(见原告证据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都就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洽商变更记录及图纸变更说明进行了确认(建设单位即被告方由其委派的工程师签字确认,监理单位盖公章并由监理工程师签字)。
4、验收工程的范围也已同时包含了所有的洽商变更工程,故对洽商变更工程的确认与验收问题不应存在争议。
二、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洽商变更和图纸变更说明资料及竣工图纸与其他证据十分完善,可准确计算出全部工程款,在原告按约报送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被告应予及时结算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
1、关于最终结算方式:双方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某道路电力沟道预埋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三部份[专用条款] 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其12.1(2)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设计变更及洽商]; [专用条款]第十一条中26.1约定:全部材料主材价格按进场当期<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结算;26.2约定:沟道(明、暗挖)、管井、风井、管道敷设以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进行结算;26.3约定:竣工结算方法按通用条款第33条执行(而通用条款33.3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6.4约定: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应依据实际竣工图进行结算。
2、原告经核算,全部工程造价结算款项(包含合同签约工程及全部洽商变更工程和图纸变更说明工程)共计67,040,299.54元。
鉴于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中26.1款并于取费计价的上述约定(全部材料主材价格按进场当期《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计取)。由于全部主材系2011年7月进场,故按2011-7《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计取,取费项目按:市政排水。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结算书中,在《合同内项目工程费用结算汇总对比表》中也已注明审核与结算对比:结算人工材料机械按2011-7造价信息计取(取费按市政排水)。
在原告提供的证七、八、九三份结算书中每项工程结算都按[概算造价]表达,并列出了概算造价中所含的直接费。结算的概算造价,按被告委托指定(见原告证据三见手写编注总第4页《某道路电力沟道预埋工程审定表》有被告原告造价咨询单位各同盖章确认)并由原告共同认可的造价咨询单位[北京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见原告证据三) ,于2011年7月出具的《预算审核报告》《单位工程取费对比表》(见手写编注总第11页)中第八项所列:工程造价范围与取费基数为:直接费(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
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 ,即被告委托指定且原告认可的造价咨询单位于2011年7月出具的《预算审核报告》中的《某道路电力沟道预埋工程审定表》(见手写编注总第4页)中审定工程金额为:64608896元,与该表工程价款对应的《工程项目审核汇总对比表》(见手写编注总第7页)中所载又实际分为两个工程:一是[某道路电力沟道预埋工程(土建)]审定金额为:43677852.44元,二是[某道路电力电缆工程]审定金额为20931043.62元,合计为64608896.1元。在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时并未包含上述第二项审定金额为20931043.62元的[某道路电力电缆工程],双方虽有意向但在之后的实际施工中也未就此签约和施工。故本案结算工程仅为[某道路电力沟道预埋工程(土建)]及增加的合同内及合同外洽商变更工程。某道路电力沟道预埋工程(土建)审定金额为:43677852.44元,但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暂估价为43677852元,仅有0.44元的出入。
4、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报送了结算报告书及相关结算资料,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结算并支付剩余款项,在多次催促结算和支付剩余款项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以书面方式回复原告:在此次拨付工程款后,在贵司未完成结算之前,不再拨付任何款项。后原告又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报送了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但被告仍拒不结算拖延至今。经计算,被告前后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2,800,0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项34,240,299.54元。
三、被告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全部利息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自2014年9月28日竣工验收,一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支付5%质保金(质保金已包含在原告主张支付的拖欠工程款项中)。
关于质保金,由于工程自2014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已满一年保修期,5%保修金作为工程总价款中的一部份现也理应支付,故本次追索款项为全部工程款项(计算中已包含5%保修金)。
综上所述,被告不予结算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确已构成根本违约, 请求法院判决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某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电气安装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叁仟肆佰贰拾肆万零贰佰玖拾玖元伍角肆分(34,240,299.54元);二、由被告北京某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电气安装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利息分两部份:一是以30,888,284.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二是以34,240,299.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28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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