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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670

律师代理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拉萨城某17号项目(堆龙农牧民第二期)21/29/30/31/32号楼(建筑面积约57357.66平方),同时,该协议书对施工内容、合同单价等予以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9年9月24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原告退出施工,双方共同对退场事宜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中期结算(退场)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据退场协议及补充协议之约定,原告应得工程款总价为67800000元,被告应在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向商混、材料商家、劳务班组直接支付的款项应与工程欠款相抵消,抵消后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被告财某公司的代理人认为:

一、原告与财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而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涉工程即“某17号项目21、29、30、31、32号楼”开工之前,案外人李某川以个人身份与财某公司协商该工程的合作事宜,并提出拟借用宇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双方达成初步一致意见后,2018年8月左右相关劳务作业人员已进场开始施工。

财某公司曾要求由李某川与宇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承诺,而李某川最终提供给财某公司的承诺书中虽载有“我本人及宇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诺”字样,但落款仅有其个人签名而未加盖宇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章。

其后,李某川基于各方面因素考虑,改为选择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并以李某川个人名义和原告名义分别与财某公司签订了内容完全一致的《合作协议书》,在此基础上李某川又与原告共同向财某公司出具承诺书,除承诺人主体变更外,该承诺书同此前李某川拟借用宇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时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完全一致。

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财某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即知晓李某川借用原告资质,原告仅是受李某川委托在《合作协议书》中加盖了公章,因此该协议应直接约束李某川和财某公司。

李某川在退场结算过程中以原告名义与财某公司签订《中期结算(退场)协议》,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情形一致,同属于间接代理关系,《中期结算(退场)协议》的内容也应直接约束李某川和财某公司。在签署前述相关协议、出具承诺书以及工程实施、退场结算等各个环节中,原告除加盖了公章外未参与任何工作。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通过两份相同内容的《合作协议书》《承诺书》及胡某的证言,财某公司已就原告与李某川之间构成间接代理关系的基本事实进行了举证证明。相反,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组织了工程施工、实际履行了与财某公司之间的协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原告仅是李某川的受托人,不是《合作协议书》《中期结算(退场)协议》的协议主体,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不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确系《合作协议书》《中期结算(退场)协议》的协议主体,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当获得支持(以下意见不构成财某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自认)

(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应予抵销的商混款、钢材款

1、商混款、钢材款属于可进行抵销的债务

《中期结算(退场)协议》虽约定“合计金额……包括需扣除代付的商混款、强某工贸钢筋款”,但双方就商混款、钢材款不存在事实上的“代付关系”,协议内容源于双方对法律关系理解上的偏差,约定的“代付”实为“债务抵销”。

本案中,《合作协议书》附件《承诺书》第3条约定“商混由某商混公司供应,按乙方(注:指旭某公司或李某川,下同)实际供应量根据甲方(注:指财某公司,下同)与某商混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按比例由乙方转账给甲方统一支付”。第5条约定“由甲方统一采购的材料及设备,乙方根据分担项目的比例按甲方统一签订的合同条款转账给甲方统一支付”。按照前述约定,商混、钢材等材料由财某公司直接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原告需将其实际使用的材料对应款项转账给财某公司,再由财某公司统一支付,该约定虽未明确原告向财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时间,但从文义理解,原告应最迟于财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向供应商支付第一笔款项之前,将其实际使用的材料对应款项转账给财某公司。

代理人认为,代付关系应当具备三个前提条件:(1)委托付款方对收款方存在付款义务;(2)代付方针对代付事项原本不存在对收款方的付款义务;(3)委托方委托代付方代为向收款方支付,该行为不改变委托方与代付方之间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

工程实际实施过程中,原告与商混、钢材等材料商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财某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与商混、钢材等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负有向供应商支付全部材料款的义务,而非基于原告与材料商之间的给付义务而受原告委托进行代付。因此,财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商混款、钢材款不存在真实的代付关系。

结合财某公司与原告关于材料款如何承担、如何支付的约定以及事实履行情况,原告本应向财某公司支付材料款但未支付,而财某公司按综合单价计算应付给原告工程款,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种类均为货币,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双方在结算时约定结算款扣除“代付的商混款、钢材款”,其法律性质也是进行“债务抵销”,原告应付给财某公司的商混款、钢材款债务应视为于2019年9月24日《中期结算(退场)协议》签署之时直接发生抵销后果,双方互负的同等金额债务已经消灭。

即使认为《中期结算(退场)协议》签署之时相关债务尚未发生抵销,按照《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的意见,抵销权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财某公司也已经当庭以提出抗辩的方式行使了抵销权。因此,无论原告是否要求财某公司代付、是否要求暂停代付,均不影响财某公司以材料款等额抵销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权利。

2、关于商混款的抵销金额

(1)案涉工程所用商混价款总额

庭审中,原告及李某川均认可案涉工程所用商混的价税合计金额为11293760元。因此,该笔金额应与财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进行等额抵销。

(2)原告主张商混款税金赔偿没有依据

①商混款对应的税金应由拉萨城某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至税务机关,不归原告所有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因此,按照增值税的相关规定,某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其以合并定价的方法向购买方即财某公司收取销售额及销项税额,再向税务机关核缴税款。案涉工程所用混凝土的价税合计金额为11293760元,其中所涉及的销项税额应向税务机关核缴,不归原告所有。

②《合作协议书》约定单价含原告自身应收取并核缴的销项税额

《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以综合单价每平米2160元固定包干,甲方每次给乙方拨款时,按上述单价暂扣12%作为暂扣工程等所有一切的税金,甲乙双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票抵扣实际税金金额后10天内返还给乙方。

前述约定虽未明确综合单价是否为含税价,但约定为“包干”价,且财某公司为避免原告不开具发票、逃避税务核缴,每次拨款时暂扣税金,待原告提供发票后,财某公司再将发票对应的税金支付给原告。从前述约定可以推知,该综合单价实际采用了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的方法,其中已包括原告应收取的销项税额。

③《中期结算(退场)协议》未约定财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他税金

双方在综合单价的基础上进行结算,财某公司还额外给予了原告补偿费用,在此前提下双方明确“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在结算金额外无其他费用的发生”“扣除商混款、钢材款”。

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扣除商混款、钢材款”应指实际发生的金额,即销售额与销项税额的合计金额,而非仅指不含税的销售额。同时,按照增值税发票抵扣必须“四流一致”的税务政策,原告应当知道财某公司作为采购方有权取得材料款对应的发票,而原告无法从材料商处取得发票用于税务抵扣,在明知这一结果的情况下双方约定“无其他费用发生”应也理解为财某公司无需在结算金额之外另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所对应的税额,否则就存在针对同一笔材料款向材料商及原告双重支付税额的问题。

3、关于钢材款的抵销金额

2018年9月17日,李某川以财某公司的名义按其自行确认的价格等相关内容与强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订购合同》。2019年7月1日,李某川与强某工贸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的钢材进行价款结算,明确结算金额为11849795元,并且李某川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署了“同意代付以上资金”的意见。

结合《合作协议书》附件《承诺书》第5条的承诺,前述钢材款应由原告支付给财某公司,但实际并未支付。2019年9月24日,双方签署《中期结算(退场)协议》时,对钢材款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进行了明确。

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发函以“与材料商账目存在纠纷”为由要求停止支付钢材款,但原告与材料商之间存在账目纠纷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确定的债务抵销。

原告及李某川均主张李某川系受强某工贸有限公司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对钢材款进行了确认,但并未提供任何受胁迫的证据。事实上,本案中的钢材单价早在2018年9月17日就已由李某川进行了确认,2019年7月1日仅是依据事先确定的单价核算总价,相关数据清晰明了,强某工贸有限公司不可能在此期间持续胁迫李某川。

即使认为最初约定的钢材款资金占用费过高可能存在效力瑕疵,但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瑕疵不影响当事人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结算后达成协议的效力,结算时对资金占用费进行再次确认应视为以行为放弃针对资金占用费问题提出抗辩的权利,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原告及李某川理应知道,《钢材订购合同》虽以财某公司名义与强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但其中涉及2个法律关系,一是形成于财某公司与强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二是形成于财某公司与原告及李某川之间,原告及李某川一旦对钢材单价进行了确认,后期将按此标准承担案涉工程全部的钢材款,若不能承担将由财某公司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下,原告及李某川自始至终未请求法院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自2018年9月17日确定单价之日起算,至今已近2年,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因此,原告与财某公司之间针对11849795元的债务已经确定抵销,不得再撤销,剩余未付钢材款应由财某公司继续向强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不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应予抵销或有待核实的劳务班组费用

1、实际代付乔某俊、杨某建班组及董某良班组的费用应予抵销

财某公司按照李某川的要求代为向乔某俊、杨某建班组支付工人工资10250000元,向董某良班组支付工人工资17290079元,两笔款项原告均无异议,李某川虽提出财某公司扣回了乔某俊班组50万元款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因此,前述2笔财某公司付为支付的班组工资应从财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抵销。

2、实际代付胡某、宋某班组的560万元应予抵销

财某公司不清楚李某川与胡某、宋某班组之间的结算情况,但李某川向胡某、宋某班组出具了欠付工程款950万元、由财某公司代为支付并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承诺》,该承诺虽无原告盖章,但李某川系原告名义上的现场负责人,清楚相关费用的情况,其确认的金额具有客观真实性。

工程建设领域中,总承包单位代付、垫付民工工资早有国务院的政策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规定:“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2019年12月4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出台,其中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规定将总承包单位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政策依据上升为法律依据。

同时,原告及李某川向财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6条中也明确:“甲方对乙方支付工程款时,有权对乙方不支付的劳务工资予以代付”。

因此,财某公司向胡某、宋某班组代付劳务工资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基于原告及李某川承诺而形成的权利依据。李某川以原告现场负责人的名义确认欠付胡某、宋某班组950万元后,虽然原告发函以“与班组相关账目存在纠纷”为由要求暂停支付,但原告作为最清楚劳务班组应结算金额的主体却始终未提供其与胡某、宋某班组之间的结算数据,也不能证明财某公司已经向胡某、宋某班组超付费用,在此情况下,财某公司有权就实际代付的560万元主张抵销。该560万中有10万元属于财某公司向胡某、宋某班组借支的工人生活费,应计入财某公司实际代付金额中。

3、在原告与李某川及胡某、宋某班组商定结算金额前,原告无权要求财某公司向其支付该班组剩余款项

《中期结算(退场)协议》约定:“财某建筑建材公司需确保在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扣除已付项、代付项外的所有金额。”

该条款约定需扣除的是“代付项”而非“实际代付金额”,而胡某班组费用是双方约定的“代付项”之一。原告虽向财某公司发函要求“暂停支付”但并未要求“终止支付”,且函中明确“直至各方(旭某劳务公司及现场负责人李某川、班组/材料商/合作伙伴)有另外的确认单后方可变更或支付”。该内容构成原告及李某川对付款条件的变更。

因此,除非原告与李某川及胡某、宋某班组一致确认金额,否则“暂停支付”的部分仍应作为“代付项”留存于财某公司账户,不应付给原告。

(三)原告新增的22万元诉讼请求金额不应被支持

财某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以及代付李某川管理人员工资合计8471505元,其中包括2019年8月5日李某川以“支付部分管理人员工资”为名于向财某公司借支的现金22万元。现因李某川当庭否认收到该22万元现金,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新增22万元。

事实上,无论是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还是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诉讼请求金额说明》中,原告均自认收到了该8471505元,财某公司无需举证证明该22万元现金的实际给付情况。原告新增诉讼请求金额的行为属于撤销自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撤销自认应当经财某公司同意的,或者由原告证明该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但原告并未证明其撤销自认的行为符合前述条件。

另外,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财某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存在大量使用现金的情况,包括:2019年8月22日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向李某川管理人员支付合计985260元、2019年8月28日以现金方式向乔某俊班组支付30万元、2019年8月16日以现金方式向胡某班组支付现金15万元等,相关收款人仅出具了《领条》《收条》而原告均予以了认可。相对于整个工程而言,22万元管理人员工资并不算一笔大额资金,以现金方式支出合乎常理。相反,李某川主张预先签署借支单、并未实际收到款项,但其却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从未向财某公司索回借支单,该抗辩理由才根本不合常理。

(四)财某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67800000元,截至目前,财某公司已实际支付58914457万元,剩余款项为8885543元,其中包含两部分,一是钢材款5849795元,二是可用于向胡某、宋某班组支付的3035748元,该两项均属于财某公司与原告约定的扣除项,且相关金额处于争议未决阶段,财某公司目前不存在明确欠付原告的费用,也不应承担剩余未支付金额的违约金。

退一步讲,即使财某公司需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也过分高于损失。按照现有约定,违约金为每日5‰,折合年化182.5%,远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5年期以上LPR为4.65%)。如果法院认为财某公司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考虑原告要求暂停而非终止支付的过程中财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的因素,在不高于前述LPR利率的130%的基础上核减违约金。

【判决结果】
驳回旭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作协议主体和效力的问题;二、财某公司代旭某公司支付的商混款、钢材款、胡某、宋某班组劳务费的问题;三、原告主张2019年8月5日的220000元款项未实际支付的问题;四、旭某公司主张向其支付剩余款项的问题;五、财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就案涉工程旭某公司与财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某2018年地产开发17号项目5标段中期结算(退场)协议》、《某2018年地产开发17号项目5标段中期结算(退场)补充协议》、《某2018年地产开发17号项目5标段(21、29、30、31、32#楼)工程内容移交单》,上述证据中落款处均有原告旭某公司、被告财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及签字,李某川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且证据中均注明旭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李某川,双方亦是按照上述协议实际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财某公司亦有向旭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形,能够说明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系旭某公司与财某公司,以上协议系旭某公司与财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对财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某川,并提交《合作协议书》及胡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财某公司提交的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胡某的证言亦不能直接证明李某川借用旭某公司资质的具体情况,同时财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和胡某的证言,不足以对抗旭某公司与财某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作协议,结算协议、结算补充协议,故本院对财某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财某公司提出已向某商品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付商混款11293760元的抗辩,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财某公司已经支付的该笔款项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款中包含了16%的税款不应由原告旭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交易纳税是合同双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商砼确认表》确定了商混款的销售价格,属于以合并定价的方式向购买方收取销售额及销项税额,销售方再向税务机关核缴税款的情形。旭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商混购买时对税款的另行约定,主张扣除16%税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财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的钢材款11849795元,已向强某工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钢材款6000000元的抗辩,庭审中原告旭某公司对被告已向强某工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钢材款6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钢材款的总额不予认可,第三人提出《钢材欠款结算单》是受胁迫签订。本院认为《钢材款欠款结算单》能够反映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案涉工程钢材的使用数量、时间、单价、总额,以及李某川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强某工贸有限公司对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共计11849795元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李某川提出受胁迫签订欠款结算单的抗辩理由,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旭某公司和李某川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财某公司提出代付胡某、宋某班组劳务费9500000元,已向胡某、宋某支付5600000元的抗辩。庭审中原告与李某川对李某川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单方提出对结算金额有异议,需要重新进行结算,但未提交任何重新结算的依据和凭证。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明确了案涉十七号项目尚欠胡某、宋某工程款9500000元,此款由财某公司代为支付,并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现财某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和借条仅能反映出财某公司向胡某、宋某支付劳务费1600000元的事实,另4000000元转账凭证中的收款人为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旭某公司不予认可,财某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4000000元的转款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旭某公司和李某川在庭审中称未收到该笔220000元的款项,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的庭前质证和旭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诉讼请求金额说明》中,旭某公司对该笔款项是予以认可的,但在庭审中再次否认该笔款项并未就此作出相应合理解释。其次,该笔款项的《借支单》中载明借支人为李某川,李某川也在该《借支单》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旭某公司和李某川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支付发生实质的变化,故本院对旭某公司和李某川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2019年9月24日,财某公司与旭某公司签订《某2018年地产开发17号项目5标段中期结算(退场)协议》和《某2018年地产开发17号项目5标段中期结算(退场)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案涉工程双方经结算,最终结算价为67800000元,财某公司应付旭某公司的后期付款应扣除已经支付款12152639.59元及代付款项(包括需扣除代付的商混款、强某工贸钢筋款、劳务班组费用、胡某费用、管理人员工资、零星借支等),财某公司确保在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完毕扣除已付项、代付项外的所有金额。这两份结算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也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就诉讼各方对于上述协议中所约定的最终结算金额均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按照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应扣除代付各款项,虽旭某公司与李某川提出钢材款和胡某、宋某班组费用需重新进行结算,但旭某公司亦未提交经双方协商对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支付方式进行变更的相应证据,故在旭某公司自身对于代付款项支付方式、支付金额均存在异议及其无法证明上述协议中所约定的“代付款项(包括需扣除代付的商混款、强某工贸钢筋款、劳务班组费用、胡某费用、管理人员工资、零星借支等)”具体金额的情形下,单方主张财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25日前,但是2019年9月26日旭某公司以其与材料商和劳务班组在相关账目上存在纠纷事宜为由向财某公司发出了《代付款暂停支付的函》,2020年4月16日旭某公司向财某公司发出《关于停止代付相关事项的通知》要求财某公司停止代付旭某公司承建的项目有关的所有代付事项。现旭某公司对代付款项的金额提出异议,但又无相关证据证明代付款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同时又提出财某公司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旭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结算协议中代付款项的支付方式进行变更及钢材款和胡某、宋某班组费用需要重新结算的凭证依据和结算后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原告旭某公司主张财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旭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结语和建议】
在实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往往存在违法挂靠的情形,在此情形中,审查原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是极其重要的,在本案中,原告其实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身份,且因为挂靠关系的存在,被挂靠人往往也不清楚实际的付款时间节点,容易造成挂靠人利用双方信息不对称的优势恶意损害被挂靠人的利益,对于调查案件事实真相也存在极大阻碍。在处理此类案件需要仔细核对证人笔录、分析证据材料,仔细核对并发现其中的不同点,注意案发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相关内容,再结合相关案例及法律规定加以分析,尽自己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满意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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