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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生态环境公司参与安某、廉某、张某诉其环境侵权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480

律师代理某生态环境公司参与安某、廉某、张某诉其环境侵权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生态环境公司参与安某、廉某、张某诉其环境侵权纠纷一审案

安某、廉某、张某系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镇金家村村民,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运营的向阳生活垃圾处理项目,2009年11月投产使用,经营范围从事生活垃圾处理填埋,日填埋生活垃圾量约2000多吨。2018年6月2日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监察人员同环境监测站人员对两处污水处理站排口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发现污染物超标。安某、廉某、张某三村民以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运营的生活垃圾填埋场排放的废水污染物超标及产生的恶臭气体超标,造成环境污染,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分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登报致歉,赔偿原告由污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污染修复费用等暂计10000元。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理由:自2018年7月1日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决定,要求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退出向阳生活垃圾场的经营管理,由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哈尔滨市环卫办将向阳垃圾场交给哈尔滨市政集团一公司管理。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退出向阳垃圾场运营、管理后,向阳垃圾场由哈尔滨市环卫办招标的北京某环保有限公司进行运营,且对污水应急处理站的污水进行处理。2018年6月8日,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污水处理站排放废水、恶臭气体监测,因不符合环境监测规范要求和不存在环境污染的事实,曾作出的恶臭气体、废水超标行政处罚被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即不存在空气污染和地下水源污染。也就是说,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没有侵害安某、廉某、张某三村民的合法权益,其提出的侵权的事实不存在,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合法经营期间,没有造成安某、廉某、张某的人身、财产损害。其自认居住向阳乡长林村长林屯,与向阳镇金家村生活垃圾场距离一公里,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排放的污染物不可能到达,与其生产、生活不存在关联性。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运营期间系合法排污行为,关于安某、廉某、张某诉称:“被告运营期间,造成金家村地下水源污染、空气污染”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2018年7月1日之后,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已不是向阳垃圾场运营主体。即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安某、廉某、张某对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的起诉。

二、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运营向阳垃圾场期间,没有造成地下水水体污染,安某、廉某、张某主张污染水体的事实不属实,安某、廉某、张某所谓的人身、财产损害与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安某、廉某、张某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据,原国家环保局(1991)年环法函字第104号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复函》“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交纳排污费和进行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因此,安某、廉某、张某诉称,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超标排放造成损害的事实不成立。根据,环境污染侵权构成要件的要求,安某、廉某、张某必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赖的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没有证据证实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安某、廉某、张某明知垃圾填埋场系政府企业运营的某OT项目,也是解决民生的环保项目,主观拒绝搬离,对损害的发生主观存在过错。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排污行为与安某、廉某、张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安某、廉某、张某没有证据证实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实施了排放废水和排放空气气体的污染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实施排污行为造成其损害。依据哈尔滨市水务局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水呈【2019】18号关于向阳生活垃圾处理厂周边区域地下水资源调查工作的报告,对工作区内紧邻垃圾场和地下水疑似污染的金家窝棚、西长林、里仁、东长林等7个村屯8眼因村屯供水井的水质检测结果表明,村屯供水井水质良好,工作区地下水水质整体较好,37个地下水取样点中34个点的评价指标均符合《标准》三类标准要求,未三类地下水,即安某、廉某、张某生活区域不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没有事实污染损害行为,安某、廉某、张某取得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 安某、廉某、张某应对其因环境污染所损害的程度和大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没有证据证实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排放了什么污染物,是否对地下水造成污染,污染到何种程度,损害何种程度以及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运营期间排放的污染物与其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等,即安某、廉某、张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受损害的事实,环境污染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其无法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安某、廉某、张某没有提供其存在损害发生的事实或其损害与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的排污行为具有关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代理人认为安某、廉某、张某诉讼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存在环境损害行为,其提出赔偿的主张因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故,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判决结果】
裁定准许安某、廉某、张某撤回起诉。

【裁判文书】
1、2021年4月1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20)

黑0110民初330号民事裁定书;

2、2021年4月1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20)

黑0110民初338号民事裁定书;

3、2021年4月1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20)

黑0110民初342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评析】
该案件结果以安某、廉某、张某撤回起诉法院裁定结案,但涉及邻避效应与环境侵权如何理清法律关系和界定利害关系人的正当诉求。案件通过代理律师庭前阅卷,提供三个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与答辩及代理意见,让安某、廉某、张某主动撤回起诉。既避免案件的诉累又维护了外商独资企业合法权益。

具体分析:

一、本案安某、廉某、张某是否完成了证明因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排放废水、恶臭气可能造成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具有关联性”。

关于环境污染,是指由于自然或人类原因,产生有害成分化学及放射性物质、病原体、噪声、废气、废水、废渣等,引起环境质量下降,危害人类健康,影响生物正常生存发展的现象。本案涉及垃圾场污水处理站排放的废水是否超标和臭气浓度是否超标的问题,废水中污染物是否超标和垃圾场散发的恶臭味的臭气浓度是否超标经过环境监测部门的检测结果可知,与人们感知的有恶臭味就存在污染环境存在性质上的不同,环境污染侧重于强调有害要素超量。

从安某、廉某、张某向法庭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哈尔滨向阳垃圾处理场停止使用期间垃圾处理有关问题的函、哈尔滨城市管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及告知单、哈尔滨市香坊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检测报告书、生活报媒体报道等证据分析来看,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措施所谓违反“三同时”的内容与安某、廉某、张某主张废水、恶臭气体不具有关联性,其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的排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条规定,安某、廉某、张某应当提供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事实的证据。关于处理意见书以及告知单不能证明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排放了污染物和原告损害的事实;关于检验报告书,因该卫生本检测报告属于无效报告,此报告说明第十一条中明确本检测报告有效期为1年。该份报告审核日期2018年7月5日至今已有效期。该卫生检测报告不是司法鉴定,不能证明污染损害事实;关于生活报媒体报道,因该份媒体报道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况且文中报道环保督察对政府及其部门落实监管责任,不能证明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损害的事实,与安某、廉某、张某的主张损害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依据,该解释第7条规定:侵权人举证证明第七条规定: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因此,本案安某、廉某、张某没未完成证明因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排放废水、恶臭气可能造成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

二、关于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是否具有排放废水、臭气的行为。

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为证实其排放行为与安某、廉某、张某承包地受污染和人身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排放行为没有造成安某、廉某、张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的证据。

即:2019年4月18日哈尔滨市水务局作出哈水呈【2019】18号关于向阳生活垃圾处理场周边区域地下水资源调查工作的报告,该份证据证实经市政府集中采购公开招标程序,中标单位黑龙江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对向阳生活垃圾处理场周边区域地下水资源调查,垃圾场周边村屯供水井地下水质量分析,对包括长林村在内7个村屯8眼村屯供水井的水质检测结果表明,村屯供水井水质良好,均达到3类标准要求,工作区地下水水质整体较好。37个地下水取样点中,34个点的评价指标均符合《标准》3类标准要求。截止2019年4月18日,调查结束,垃圾场尚未对工作区地下水质量产生不良影响。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运营垃圾场排放的行为没有造成安某、廉某、张某损害可能和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废水未到达安某、廉某、张某损害发生地。因此,安某、廉某、张某诉讼主张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排放的废水污染地下水的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为证实不存在排污行为,运营期间,环保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废水、恶臭气体超标排放的行政处罚已被撤销。证明哈尔滨某生态环境公司运营期间没有排放恶臭气体违法行为,垃圾场排放的行为没有造成安某、廉某、张某人身损害可能。

三、关于本案不适用民法典“溯及既往”的规定。

本案,安某、廉某、张某主张的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发生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不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也就不适用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环境污染侵权的证明标准如何认定? 对于当事人之间事议的事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将证明标准规定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高度盖然性标准。

建议,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要提供污染事实发生的基本证据,排污企业要证明没有发生污染损害事实及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争议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通过法律认定的案件事实,做出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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