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景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设立,江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均是其股东,其中,投资公司持股为54.5%,其公司章程第30条规定:股东大会依法行使包括“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15项职权。
2014年2月22日,瑞景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大会,形成通过《关于确定公司下一步经营方案的议案》等议案的决议。同日,召开2014年度临时董事会议,通过《关于确定公司下一步经营方案的议案》,明确:公司经营实现总经理负责制,同意聘任黄某为公司总经理。此外,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27日,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
2014年2月28日,瑞景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了《委托运营管理协议》,约定瑞景公司将陶瓷产业铁路专运线运营管理的相关业务委托给物流公司,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合同到期后,2014年9月1日,黄某一人代表瑞景公司和物流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瑞景公司和物流公司同意延长委托运营管理期限,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双方确定新的经营方式。该《补充协议》加盖双方公章,没有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没有落款时间。
2014年10月9日,瑞景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通过《关于公司经营模式的议案》,主要内容为: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组织承包经营权公开招标,由经营目标加高者承包经营,在2014年10月21日前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但此后公司并未组织经营权招标。
2014年12月2日,瑞景公司登报公告公章作废,并于2014年12月9日经高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批准刻制新公章,此后多次加盖新公章要求物流公司归还财物资料、撤离专用线站场、交回运营管理权。
2015年9月1日,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
一、本案中的《补充协议》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表决通过,并非瑞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能成立
1、《补充协议》的形成,违背了瑞景公司的章程规定
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补充协议》的内容属于瑞景公司新的运营计划,根据瑞景公司的章程规定,瑞景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和方案等重大决策,必须由瑞景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由总经理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而在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中,没有人通知投资公司参加股东会,故《补充协议》并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当然不产生效力。
2、《补充协议》不是瑞景公司的意思表示
签订《补充协议》时,黄某只是瑞景公司的总经理,但当时其却是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物流公司承包经营瑞景公司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黄某未经瑞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无权安排他人在《补充协议》上加盖瑞景公司的公章,故《补充协议》并不是瑞景公司的意思表示,只是物流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
3、物流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瑞景公司的章程规定,瑞景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和方案等重大决策,必须由瑞景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由总经理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在物流公司承包经营瑞景公司期限届满后,瑞景公司是否继续采取委托经营的方式、委托经营的目标、期限等对于瑞景公司具有重大影响,这属于瑞景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策事项,而非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瑞景公司总经理无权决定。
投资公司和物流公司作为瑞景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瑞景公司的公司章程、《关于确定公司下一步经营方案的议案》、瑞景公司未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研究确定新的经营方式以及当时瑞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黄某、黄某无权签订《补充协议》等情况,物流公司是明知的,黄某作为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是明知自己无权代表瑞景公司盖章签订《补充协议》,故物流公司非善意相对人。
二、投资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投资公司是瑞景公司的股东,且是大股东,《补充协议》损害了其作为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以及收益权等,投资公司与《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一、关于投资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公司与股东尽管为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各自有自己的利益。但是公司的经营活动不能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公司对外经营活动中,如果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意味着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黄某既是瑞景公司的总经理,又是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明知自己无权代表瑞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物流公司作为瑞景公司的股东,亦明知黄某无权代表瑞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仍然签订《补充协议》,损害瑞景公司另一股东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投资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补充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不成立,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一)从《补充协议》的形式上看,虽然《补充协议》上加盖了物流公司和瑞景公司的公章,但并没有经办人员签名,也没有记载签订该协议的日期,形式上不完整。(二)《补充协议》不是瑞景公司的意思表示。签订《补充协议》时,黄某只是瑞景公司的总经理,但当时其却是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物流公司承包经营瑞景公司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黄某未经瑞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无权安排他人在《补充协议》上加盖瑞景公司的公章,故《补充协议》并不是瑞景公司的意思表示,只是物流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三)物流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瑞景公司的章程规定,瑞景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和方案等重大决策,必须由瑞景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由总经理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在物流公司承包经营瑞景公司期限届满后,瑞景公司是否继续采取委托经营的方式、委托经营的目标、期限等对于瑞景公司具有重大影响,这属于瑞景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策事项,而非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瑞景公司总经理无权决定。《关于确定公司下一步经营方案的议案》规定,如在2014年7月30日前投资公司和物流公司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应在30日内召开董事会重新研究决定公司经营问题,而投资公司与物流公司既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重新研究确定瑞景公司的经营问题。故在瑞景公司新的经营方式未确定的情况下,瑞景公司总经理黄某无权代表瑞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而投资公司和物流公司作为瑞景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瑞景公司的公司章程、《关于确定公司下一步经营方案的议案》、瑞景公司未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研究确定新的经营方式以及当时瑞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黄某、黄某无权签订《补充协议》等情况,物流公司是明知的,黄某作为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是明知自己无权代表瑞景公司盖章签订《补充协议》,故物流公司非善意相对人。(四)《补充协议》的内容损害了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若投资公司与物流公司无法共同确定新的经营方式,物流公司有权一直承包经营物流公司,并且在同等经营目标值的情况下有优先经营权,这将严重损害作为瑞景公司大股东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瑞景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和董事会决议明确的《关于确定公司下一步经营方针的议案》的约定,在股权转让过渡期间,由物流公司派遣总经理实行目标保底经营,如在7月30日前股东双方尚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双方应在30日内召开董事会重新研究决定公司经营问题。对照瑞景公司与物流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委托运营管理协议》,约定瑞景公司将陶瓷产业铁路专运线运营管理相关业务委托给物流公司,委托运营管理协议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正是前述《关于确定公司下一步经营方针的议案》内容和期限的具体体现。据此,应当认为,委托运营期满后的经营问题应该经董事会重新研究决定。
本案诉争的《补充协议》对经营方式和目标、费用及税金、货场经营权等进行约定,其内容和构架与前述《委托运营管理协议》大不相同,不符合简单继续履行的解释逻辑。故该《补充协议》所反映的治理内容属于公司新运营计划,而不是日常经营管理,不属于总经理的权限范围,而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决议确定。
2、关于本案《补充协议》是否成立或效力如何
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可请求法院撤销。公司决议是两个以上的股东或董事基于一致的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一种法律行为,当其欠缺召开会议等成立要件时,决议并不成立(或决议不存在)。
本案《补充协议》系没有应该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事规则形成决议,而物流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黄某,同时身为瑞景公司的总经理,其明知自己无权代表瑞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物流公司作为瑞景公司的股东,亦明知黄某无权代表瑞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仍然签订《补充协议》,而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事决议,则应视为没有成立(或决议不存在)。
建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积极明确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三者之间的职责,尤其是针对公司重大决策事项,通过律师起草文件,阐明三者之间的关系,以杜绝可能发生的争议。同时,建议加强公司公章管理,对于本案中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即加盖公章的行为,在制度上予以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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