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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建筑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720

律师代理某建筑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建筑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某年某月,何某以青阳县某建筑公司名义与青阳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实际承包建设某房地产公司发包房屋工程。合同签订后,何某按约组织人、财、物等进场施工,但某房地产公司因桩基基础设计变更等情形致使何某延期施工,造成何某投入设备、设施及工作人员窝工,蒙受巨大损失。何某完成主体工程后,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限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何某无力承担该工程应付的材料款、聘用工作人员工资等债务,致使何某无法继续施工。某年某月某日,双方经协商后签订退场协议,以此为节点移交,某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建设临时设施工程价款、剩余材料折价款、延期施工致何某损失各项补偿款2555000元。

某年某月某日,某房地产公司委托的某项目咨询公司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定,审定结算造价为32797396.19元。根据审定结果,某房地产公司除已给付部分工程价22552000元外,尚应支付何某承建工程余下工程款10245396.19,某房地产公司未能依据《退场协议》约定期限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审核,依据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应按月利率2%计息承担违约金,即某房地产公司应给付何某利息2868710.9元。

在此情况下,何某委托戴律师代理此案件,接受委托后,戴律师认真查阅所有证据材料,依法提起诉讼,在一审结束后,某房地产公司提起上诉,且青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破产管理人。

【代理意见】
本案承办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因属建设施工合同诉讼,案件复杂,花费大量时间精力收集整理材料,听取当事人意见,并适时进行调整。为防止某房地产公司转移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缺失、遗漏等,起诉时,将某建筑公司列为被告,一审时承办律师提出何某是实际施工人并具有优先受偿权等代理观点。二审时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围绕争议焦点一、何某是实际施工人是否正确?二、退场协议效力如何?三、班组中途退场费是否属于工程款及优先权范围?承办律师结合一审证据及法律规定展开辩论。综合代理意见如下:

一、何某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何某和某建筑公司就诉争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途退场协议、《财务报告》关于何某账户收到某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等和何某的账户银行明细以及内部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何某账户向城东建筑公司转账支付工伤保险费,综合技术服务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银行明细和相关票据,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计划、委托书等证据均充分证实了涉案工程系何某实际承包施工。与此同时,何某提交的模板、钢筋、水泥等承包合同及结算单、班组退场协议、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印章能予以印证涉案工程由何某实际承包后将部分工程进行分包。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某建筑公司没有与何某签订过一份施工合同且辩称此工程系城东公司委托何某进行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某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某建筑公司在和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之前即和何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且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由何某直接向某房地产公司追索工程款,承担建筑公司负担的工伤保险费、综合技术服务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均由何某进行缴纳故何某系以城东建筑公司资质实际承包施工诉争项目工程,是实际该工程的施工人。

二、《退场协议》效力问题。某房地产公司称何某非法干扰阻扰正常施工,为保障正常施工秩序,被迫与其签订一份退场协议,与事实不符,退场协议是何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证实了何某是实际承包施工人。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依据法律规定在一年期限内基于受胁迫情形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协议,且某房地产公司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某房地产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某房地产公司抗辩何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及何某单方提供的《财务报告》被一审法院判决同时认定为无效合同或因无关联性而不作认证。内部承包合同虽无效,但被某房地产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何某某作为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协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

四、关于利息过高问题。对工程款10245396.19元,某房地产公司未按期支付,根据双方在退场协议中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应从某年某月某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何某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未超出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某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违约金及利息认定过高,不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五、何某建设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工程款债权而产生的从属性权利,具有担保工程款债权实现的功能,在工程造价尚未确定时,优先受偿权无从产生。本案房地产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审定核减后的工程价款,即双方办理结算审核之日为某年某月某日为优先受偿权,到一审起诉之日也未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

【判决结果】
一审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判决,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青阳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工程10245396.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起以10245396.1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青阳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临时设施、剩余材料款、报建费用、误工补偿费2255000元,报建费用的利息43500元,合计2298500元;

三、何某在青阳某房地产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0245596.19元的范围内对青阳县某工程4#、5#、#楼主体、地下室、桩基、基坑开挖及支护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青阳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判决,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93元,由某房地产公司青阳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裁判文书】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1723民初708号]:

一、青阳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工程10245396.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起以10245396.1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青阳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临时设施、剩余材料款、报建费用、误工补偿费2255000元,报建费用的利息43500元,合计2298500元;

三、何某在青阳某房地产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0245596.19元的范围内对青阳县某工程4#、5#、#楼主体、地下室、桩基、基坑开挖及支护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青阳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17民终279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93元,由某房地产公司青阳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情复杂,证据繁多,涉及面广,要具备深厚的建筑房地产理论知识及实务经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规定,充分的证据证明何某是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将发包人诉为被告并主张权利,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之实质,就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或法律规定,合同以外第三人对合同享有权利或负担义务,且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请求强制履行合同。灵活运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对撤销权、利息过高等问题提出有利抗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一定担保属性,从属性特征,依据《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第三条立法目的及法理来看,在建工程应当属于优先权行使的客体范围,即使发包人失去清偿能力而宣告破产,在破产清算中优先权的行使也应得到保护。

复杂的法律关系中体现出承办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其深厚的法律专业素养,高超的诉讼技巧及极强的掌控能力等,案件经理一审、二审,且开庭多次,承办律师能够结合庭审情况适时、灵活地对事先确定的代理方案作出相应调整,针对性提出代理意见,最终承办律师的观点得到法院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承办律师付出艰辛努力,通过一审、二审,持续较长时间,在多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中理清思路,从立法精神及目的上提出有效抗辩,得到审判法官尊重和认可,并作出公正的裁决,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律师代理该类案件中,应当掌握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的相关建设工程知识,做到心中有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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