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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建筑公司诉原公司股东李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900

律师代理某建筑公司诉原公司股东李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建筑公司诉原公司股东李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案

李某系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原股东,王某系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

2019年7月12日,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王某(转让方)、蒋某(受让方)、李某(见证方)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某系目标公司股东,现合法持有目标公司49%的股权,王某决定出让其所持有的19%目标公司股权,蒋某同意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受让王某所持有的目标公司19%的股权。”王某作为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的股份转让给了蒋某。

2019年7月12日,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李某在王某的见证下,将其所持有的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蒋某,并且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

2019年12月11日,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王某将拥有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蒋某、李某某、张某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某将其所持有的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蒋某、李某某、张某三方,蒋某、李某某、张某各受让公司股东王某10%的股份,王某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向公司移交相关资料。”

上述协议签订后,蒋某等人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王某、李某。且于2019年7月22日、2021年10月份全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9年7月22日,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王某和原法定代表人李某作出承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公司股份转让变更之日止,前法定代表人李某和原股东王某没有以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拖欠任何债务,如因任何第三人向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拖欠任何债务,而该债务是在发生股份转让变更之前,则该债务由前法定代表人李某和原股东王某共同承担,如给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由前法定代表人李某和原股东王某进行双倍赔偿。”

2020年12月17日,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湘0203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书。通过法院查明的事实,自2019年4月7日至5月21日期间产生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453975元,2019年5月30日C30方数20金额9590元,对结算表表格记载的金额463565予以确认,于是作出如下判决:“限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共同支付株洲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货款463565元,并自2020年11月6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标准向株洲某再生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448元,减半收取4224元,诉讼保全费2902元,共计7126元,由被告陈某某、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912元。”后提起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李某、王某在2019年4月7日至5月30日,以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拖欠了株洲某再生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货款463565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2021年8月29日,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在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扣划了514279元执行款项。

于是,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向李某、王某追偿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在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扣划了的514279元执行款项。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支持了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湖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案由系股权转让之追偿权纠纷案

涉案承诺书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作出的承诺。王某、李某承诺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原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承担。因此,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承担股权转让前债务的义务,其代为承担了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后,有权向王某、李某追偿,因此,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之追偿权纠纷案。

二、王某、李某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对于主体适格问题,王某、李某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王某、李某承担。据此承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前对外所形成的债务由王某、李某承担,涉案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对该债务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承诺书》的约定向王某、李某主张债权。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向王某、李某提起诉讼既符合合同的约定,又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王某、李某应当向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14279元

李某、王某在2019年4月7日至5月30日,以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拖欠了株洲某再生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货款463565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2021年8月29日,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在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扣划了514279元执行款项。其被芦淞区法院扣划的514279元执行款系王某、李某任股东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他们出具的《承诺书》,该两笔债务应当应他们承担。故,王某、李某应当向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14279元。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王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51427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未清偿的代偿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李某作为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李某承担欠款514279元及资金占用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被告王某、李某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王某、李某承诺的系从湖南某建筑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公司股份转让变更之日止,如因任何第三人向湖南某建筑公司主张债权,而该债务是发生在股份转让变更之前,则该债务由前法定代表人李某和原股东王某共同承担。因此,湖南某建筑公司没有承担股权转让前债务的义务,其在代为承担湖南某建筑公司股权转让前债务后,有权向王某、李某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某、李某辩称其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关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而无效。法院认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对债权人而言,系对外的责任承担方式,而王某、李某作为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股份转让时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在股份转让变更之前未以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拖欠任何债务,该承诺实际系王某、李某向公司作出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公司与股东内部之间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冲突,故法院对于王某、李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于2021年12月13日、12月18日、12月23日进行了三次开庭,在庭审中,王某、李某认为他们不是适格的被告;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仅为出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负债务系其作为独立民事主体自主做出,应以自有财产承担责任;公司在股东王某、李某经营期间未出现亏损,不应承担对外债务;《承诺书》是无效协议,构成重大误解等。

一、关于王某、李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其一,王某、李某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的一方当事人,其依据《承诺书》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王某、李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其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王某、李某既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又是出具《承诺书》的承诺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某、李某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股权转让后的受让方蒋某、张某、李某某、还是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同相对性原则最早可以溯源于罗马法,但是并没有将其明确地认定为“合同的相对性”。《法学阶梯》中称“债是一种迫使我们必须依据我们城邦的法律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法律约束。”大陆法系继承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体现在合同之债中的“合同相对性”。

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突破合同相对性情形,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由此可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了保护第三人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法律授权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则转让给第三人。在本案中,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王某、李某没有履行对债权人株洲某再生资源公司债务损害了第三人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法利益,法律授权湖南某建筑工程公司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王某、李某的债权转让给了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为原告正体现了《股权转让协议》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根据《承诺书》股权转让人对公司作出的承诺,是公司与股东内部之间有效的约定方式,以公司为原告正体现了《承诺书》合同相对性原则。再次,如果将股权受让人蒋某、李某某、张某列为原告,那么就等于将公司的财产通过判决转移到了个人名下,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代王某、李某支付了股份转让前的债务514279元后,依据法律规定和《承诺书》享有向王某、李某追偿的权利,故本案原告主体是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关于股权转让瑕疵担保责任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股权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具有特殊性,它不仅要承担股权本身存在的出资不足等瑕疵担保,还要担保公司资产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换言之,转让人要如实充分披露公司债务等可能对股权价值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并对未披露事项所造成的股权贬损和公司的资产价值下降向受让人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如果转让方故意隐瞒或未如实披露公司债务,将会导致受让方所持有公司股份所对应的资产受损,从而导致公司资产降低,股权转让人要对这种现象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王某、李某应当对故意隐瞒股份转让前债务导致受让方的公司资产下降承担担保责任。

四、本案案由系股权转让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

追偿权作为一种请求权,这种权利是基于一定的前提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这种权利专属于追偿权人。本案的追偿权纠纷是基于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为前提基础而产生的,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产生《承诺书》,从而对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履行的债务享有追偿权。故,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代王某、李某支付了股份转让前的债务514279元后,依据王某、李某出具的上述《承诺书》和法律规定享有向王某、李某追偿的权利。本案定为追偿权纠纷亦无不当。

五、本案的《承诺书》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王某、李某在庭审中辩称《承诺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关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而无效。这种理解错误是将对内与对外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事主体都可以自由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就本案而言,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对债权人而言,系对外的责任承担方式。而王某、李某作为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在股份转让时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在股份转让变更之前未以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拖欠任何债务,任何第三人向其主张债权,由王某、李某共同承担,这是公司与股东内部之间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其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六、股权转让方承诺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如何处理

针对其承诺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王某、李某出具的《承诺书》:“如给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由前法定代表人李某和原股东王某共同进行双倍赔偿。”这项约定中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股权转让、追偿权、股权瑕疵担保责任、诉讼主体资格、意思自治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相关法律关系问题,这既是股权转让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也是司法领域中一个难点和深入研究的问题。在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往往不是很深入地了解受让公司的资产状况、公司对外存在的债务状况。如果公司经营不善,对外存在大量债务,转让人可能存在在转让股权时故意隐瞒公司债务或者不如实充分披露公司的资产、导致股权价值下降的现象。建议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在对公司进行尽职调查、进行了充分了解的前提下受让公司股权,尽早咨询专业律师,以减少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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