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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市国土局参与某实业公司诉其注销土地登记行为行政诉讼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380

律师代理某市国土局参与某实业公司诉其注销土地登记行为行政诉讼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市国土局参与某实业公司诉其注销土地登记行为行政诉讼二审案

1998年12月18日,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与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管委会)签订《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订购书》,实业公司购买位于某路以南、某街以西446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50年,土地出让金总额为1160.41万元。1999年4月,实业公司取得了吉国用(1999)字第990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8月10日,经开管委会同某电业局签订了《供用电协议》,将实业公司取得的吉国用(1999)字第990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部分土地无偿提供给某电业局建二次变电所使用。2001年2月,实业公司以侵权为由将某电业局、经开管委会起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实业公司与经开管委会同意协调解决。经协调,经开管委会给实业公司置换了位于某市某街五区18780平方米商住用地,实业公司撤诉。2001年3月10日,经开管委会与实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订购书,实业公司订购位于某街以西、某路以北的总面积为18780平方米的商住用地及商业用地,土地出让金总额为488.28万元。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6年2月22日为实业公司办理了吉国用(2006)第10500XX0号、吉国用(2006)第10500XX1号土地使用证。2004年9月27日、2005年3月3日,实业公司分别向某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国土分局)、经开管委会提出《申请》和《特别申请》,要求解决土地置换后遗留问题。

2006年,实业公司以土地侵权为由将XX书店公司、经开管委会起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司法程序,最终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再字第85号判决,认定“实业公司对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权利义务已经实际消灭,已实际不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19号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76号裁定,均维持原判决。该判决书中2013年3月26日,市国土局对实业公司作出长国土发[2013]9号注销土地登记决定,以实业公司位于某路以南、某路以北、某街以西,地号为11-(1)-2,面积为44631平方米宗地的原土地权利消灭为由,依据《某市土地登记办法》(第29号)第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注销实业公司上述宗地的土地登记。实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为某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对实业公司与经开管委会土地置换的确认并对涉案土地中19000平方米土地是否侵权作出的裁判。市国土局依据《长春市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三条作出的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了市国土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长国土发[2013]9号注销土地登记决定。市国土局对此判决不服,委托我所律师代理本案,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一、市国土局作出的《注销土地登记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实业因土地置换对涉案土地已实际不享有使用权,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认定。

实业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27日、2005年3月3日向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递交《申请》、《特别申请》,该两份文件中写明:“经开发区有关领导多次做我公司工作调换后宗地……并且该宗地在施工建设之前,地上有建筑物……我公司出资25万元将该户拆走”、“原土地面积与新调换土地面积差的太多,当时有关领导答应以给我公司免配套费作为补偿,希望兑现”、“我公司原建设用地面积44631平方米……调换后的土地面积缩减为现在的18780平方米”等,实业公司在置换的18780平方米的土地上实施了拆迁行为,从语言及具体行为都承认了土地置换,接纳了后置换的土地。经开区管委会向市国土局出具的《关于吉林省XX书店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函》中也明确表示与实业公司进行了土地置换。

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再字第85号判决,认定“实业公司对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权利义务已经实际消灭,已实际不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19号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76号裁定,均维持原判决。同时,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因此,实业公司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

二、市国土局作出《注销土地登记决定书》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某市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二)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三)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五)当事人利用欺骗手段、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土地权利证书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再字第85号判决,认定“实业公司对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权利义务已经实际消灭,已实际不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19号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76号裁定,均维持原判决。所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市国土局作出《注销土地登记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实业公司已实际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市国土局在已收回涉案土地的土地权权利证书情况下,作出的《注销土地登记决定书》无需进行公告,书面通知实业公司即可。

《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办理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或者将注销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市国土局已经将注销登记决定书下发至实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书面通知的义务。本案土地的土地权利证书于2001年4月3日即进行了收回,不存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经公告后废止的情形。因此,《注销登记决定书》无需进行公告,注销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程序合法。

【判决结果】
一、撤销某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6行初2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吉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吉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文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行终56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否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再字第85号判决,认定“实业公司对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权利义务已经实际消灭,已实际不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19号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76号裁定,均维持原判决。实业公司一直坚持认为上述民事判决均针对另一民事侵权案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属主体的行政确认问题,不发生导致实业公司丧失土地使用权的行政法上的法律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即可作为定案依据,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也可参照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将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结语和建议】
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将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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