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学校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公司承建某学校单位教学楼,工期为18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252813.09元,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公司如期将工程交付某学校,某学校如约支付了工程价款。2011年11月,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某学校校址搬迁,并将某学校校址内的土地及地面保留的建筑物(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教学楼)一并公开挂牌出让,用途为兴建老年公寓。其中教学楼的出让价款为5314965元。某服务公司通过竞买取得了该宗地的使用权和该教学楼的所有权,2012年10月,某服务公司接受了该宗地和该栋教学楼。并对该教学楼进行改建,在改建过程中,某服务公司发现该栋教学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迫停止改建,并就教学楼质量问题与某学校发生争执,遂将某学校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中院判令某学校向某服务公司支付改建费和改建设计费,并限期整体拆除该栋教学楼,基于此,某学校要求某建筑公司赔偿某学校的损失,将某建筑公司诉至上犹县人民法院,上犹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令某建筑公司赔偿某学校损失5314965元。
代理人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某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范围。具体而言,包括:(1)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竣工验收和交付时并未发现质量问题;(2)导致该栋教学楼成为危房系多重因素导致,某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对该栋建筑物被就鉴定为危房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原因力作用如何;(3)某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给某学校造成了多大的经济损失。
一、某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某学校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赔偿某学校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款应当相当于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交付的教学楼,未按设计要求施工改变基桩结构形式,极大低于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致使教学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依法应当赔偿某学校的损失。因该栋教学楼无法继续使用,致使某学校的教学楼出让价款5314965元无法实现,该笔转让价款系某学校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某建筑公司的重大过错,导致某学校的可得利益不能实现,该笔转让价款系某学校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
二、因某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使某学校支付的改建等费用也属于损失的范畴。
因某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某学校向某服务公司支付了改建费、改建设计费等费用共计140527元,该笔费用确因某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述费用也是因为某建筑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施工产生的直接、必然损失,应当属于赔偿的范畴。
(2)某学校主张的改建费、改建设计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因某建筑公司违约产生的直接、必然的损失,某建筑公司认为上述损失与案件无关联的主张成立,对某学校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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