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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女参与某男诉其离婚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610

律师代理某女参与某男诉其离婚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女参与某男诉其离婚纠纷二审案

何某女与邝某男200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儿子邝某某。2005年建成贵港市某一幢四层半房屋。因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7年3月22日原告邝某男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女离婚,一审审理过程中,邝某男与何某女自愿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某房屋进行评估,房屋价值1217800元(其中土地面积80平方米价值694500元,建筑面积385.60平方米价值5233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某房屋处置意见不一致,且该房屋已作为抵押贷款46万元,贷款未到期也未清偿完毕,分割房屋可能导致抵押权难以实现,损害贷款方的权益,不支持分割该房屋,由原被告在清偿债务后另行起诉解决。作出判决如下:一、准许邝某男与何某女离婚,二、婚生子邝某某随邝某男生活,何某女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由邝某男和何某女共同承担。

何某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何某女要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7)桂080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2.改判不准上诉人何某女和被上诉人邝某男离婚;3.判决贵港市某房屋为上诉人何某女所有;4.分割被上诉人工资和住房公积金收入约45万;5.改判上诉人支付抚养费500元/月。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何某女发表如下二审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何某女和被上诉人邝某男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的感情尚好,2015年9月25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的感情己和好,只是到了2017年3月因家庭琐事争吵才暂时分开,双方的感情远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缺乏事实依据。

二、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则应查明以下事实后再下判决:1.贵港市某房屋依法属于上诉人所有。座落在港北区某房屋虽然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后才开始建造,但房屋的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上诉人母亲购买取得,并在婚前已经赠与上诉人,建房资金绝大部分为上诉人母亲出资,被上诉人只出11万元多,故该房子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上诉人母亲出资建房时,明确申明为赠与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心知肚明,且房屋登记写明上诉人为房屋所有权人,以及后来上诉人以房屋抵押进行贷款等,被上诉人均未持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子为夫妻共有财产,并以“分割房屋可能导致抵押权难以实现,损害贷款方的权益”为由未分割,要求双方清偿债务后另行起诉解决该问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2.被上诉人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收入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经济效益很好,其年工资超过十万元,目前的住房公积金也应该超过五十万元;而上诉人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收入均远远低于被上诉人,差额部分理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并应予以分割。3.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的抚养费过高。子女的抚养费用应根据生活水平及双方的收入状况综合考虑进行确定,上诉人每月工资仅2000多元,支付1000元抚养费后已经不足以维持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开支。

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起诉,明确请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法院已收取了相关财产分割的诉讼费用,但却未就房屋是否应分割或多少份额为夫妻共有财产作出认定,也未将被上诉人的工资、住房公积金收入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已违反了法定程序。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

一、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邝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按实际发生数额凭票据双方各负担一半。

三、变更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何某女借信用社贷款本金46万元和利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3万元及对应利息。

四、夫妻共同财产某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261650元。

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资及公积金对减后平分,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44041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离婚,贵港市某房屋如何分割。3.如何处理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4.若离婚,为抚养孩子一方每月应支付多少钱抚养费。

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双方婚后未注意经营夫妻感情,争吵不断,被上诉人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僵持状态,且均对对方有所猜疑,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已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一审法院准许双方离婚是正确的。

2.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一审中,双方自愿选择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房屋价值1217800元(其中,土地面积80平方米,价值694500元;建筑面积385.60平方米,价值523300元),双方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认可涉案房屋的土地为上诉人的婚前财产,故应归上诉人所有;但双方对建筑部分的占有份额或实际贡献份额难以确定,应对建筑部分进行平分为宜。由于上诉人请求房屋归其所有,故上诉人应补偿建筑部分的一半价值即261650元给被上诉人。

3.关于夫妻双方的工资及公积金收入的分割问题:双方工资余额和公积金存款合计509170.4元,对减后平分,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144041.9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划分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向信用社贷款46万元,被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该债务应由双方平分负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3万元。

4.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银行卡流水明细,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间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每月应支付婚生子邝某某抚养费600元为宜;至于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应按实际发生数额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案例评析】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和好,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本案法院处理正确。

2.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本案中贵港市某房屋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母亲通过购买方式所得,且在上诉人婚前已经赠与了上诉人,该土地使用权依法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双方婚后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新建造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应当予以分割,且该房屋的价值已经评估得出具体的数额,因房屋是附属与土地所有,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所有,房屋随土地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补偿房屋的一半价值给被上诉人。

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没有特殊情况,一半予以均分。

3.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结合本案上诉人的工资情况及当时的生活、经济情况,抚养费每月600元合法合理。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离婚纠纷案,处理双方夫妻感情及子女抚养问题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一并进行处理是为减少日后当事人的麻烦,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离婚纠纷案涉及分割共同财产的,对对方账户的财产一般难以举证,可在庭审中由对方出示证据说明,也可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本案涉及的财产较大,情况较复杂,由专业律师参与可以有效的保障当时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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