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单位参与盛某诉其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7年12月14日下午,盛某受江某的邀请与其他二人一起到某体育用品仓库搬运体育拦板等体育用品至沅江某学校,大部分体育用品搬运上车后,最后搬运8块体育拦板上车,盛某搬完第1块体育拦板上车后,在搬运第2块时,剩余7块体育拦板倒塌,压在盛某身上,导致盛某全身多处受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330.10元。盛某认为其是为某局搬运物品时堆放物倒塌导致其受伤,堆放物管理人应承担责任,其损失应由某局赔偿。某局认为,堆放物倒塌是盛某在搬运体育用品时,因外力作用,搬运操作不当造成受伤,且该批体育用品是搬运至沅江某学校,力资由该学校支付,该局不应承担责任。
盛某等人搬运的体育拦板长2.44m,宽1.8m(系用于篮球场的围栏),在仓库背靠支撑物斜放堆置,该体育拦板如果没有外力作用,是不可能倒塌的。与盛某一起搬运该批体育用品的其他三人证实,是盛某搬运完第一块体育拦板后,在搬运第二块时,被剩下的7块体育拦板压在拦板的正中间。盛某的自述与这一事实的证人证明均一致,这充分说明盛某是在搬运过程中受伤的,体育拦板是在盛某外力作用下,不当操作下才倒塌在盛某身上的,而不是盛某在搬运体育拦板时,周围的其他体育用品无故倒塌导致盛某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体育栏板的倒塌,是由于盛某用外力作用与体育拦板上,不当操作造成的,而非作为体育拦板的管理人某局管理不善造成的,某局的管理不存在过错。因此作为管理人的某局对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盛某损害后果的司法救济问题,本案查明,盛某等人搬运该批体育用品是运送至案外人沅江某学校,力资事由该学校支付,实际是案外人雇佣盛某等人从事搬运作业,案外人学校与盛某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责任,应向雇主索赔。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9民终105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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