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7日和2011年1月1日,某医药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和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一供货191410.80元并随同开具了同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1992元,2015年5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29418.8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称案涉货款已结算给邱某军(被告二,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业务员),被告二称被告一未将案涉货款结算给自己,但自己愿意承担支付责任,并向第三人赵某淮(原告业务员)出具欠条。原告后又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故原告向成都市金牛区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原告胜诉后,被告一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药业公司以医药公司与药业公司之间没有实际交易为理由,称本案诉讼主体有误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属无效合同,其上诉理由既违背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本案主体适格,医药公司与药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据:
其理由1.医药公司与药业公司就案涉药品的交易,双方签订了二份《销售合同》,原审庭审中药业公司对二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充分证明案涉药品的交易系医药公司与药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主体适格,案涉药品的交易并非邱某军与赵某准的个人行为。
其理由2.医药公司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向药业公司提供了药品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药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接受并使用了医药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可,结合药业公司及邱某军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充分证明医药公司与药业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其理由3.药业公司在原审及上诉状中均明确认可邱某军借用药业公司的资质从事药品交易,并将案涉药品转卖给了药业公司,然后药业公司又将案涉药品卖给了某矿山医院,据此充分证明药业公司实际已收到了案涉药品,医药公司与药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本案主体适格,即使邱某军系借用药业公司的资质从事药品交易,邱某军的行为依法应由药业公司承担责任。
其理由4.赵某准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其目的是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任何不妥,药业公司据此推断赵某准是药串串,无任何事实依据,纯属药业公司为拒付货款而凭空拟造事实。
其理由5.医药公司人员在案涉药品交易过程中虽然主要和邱某军进行接洽,但根据《药品管理费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药品经营销售依法必须具备法定资质,虽然邱某军参与了案涉药品的交易,但邱某军个人和医药公司之间不可能直接建立药品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案涉药品的《销售合同》为医药公司与药业公司签订、案涉药品的增值税发票为医药公司开具给药业公司及医药公司明确承认已收到案涉药品,因此医药公司与药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及本案主体适格合法有据,案涉药品的交易并非邱某军与赵某准的个人行为。
(二)不管《销售合同》是否有效,药业公司均应向医药公司支付货款:
医药公司在案涉药品的交易过程中始终认为是在与药业公司进行交易,邱某军及药业公司从未将邱某军挂靠药业公司的情况告知医药公司,现药业公司以本案存在违法挂靠为由主张《销售合同》无效并拒付货款,因赵某准为医药公司业务员(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药业公司自认与邱某军存在挂靠关系,因此不管《销售合同》是否有效,即使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药业公司而非医药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药业公司依法应就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药业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重视证据为理由,称仅从合同的形式要件和第三人的陈述认定合同已履行明显错误,其上诉理由与其自认的事实之间自相矛盾,依法应驳回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其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邱某军为药业公司的销售代表,其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医药公司在案涉药品的交易过程中主要和邱某军接洽,且药业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认可邱某军系挂靠药业公司经营,充分表明邱某军以药业公司名义参与了本案药品买卖合同交易,无论邱某军和药业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内部关系(或是业务员、或是内部承包、或是挂靠),邱某军对外必然是代药业公司(或以药业公司的名义)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认定邱某军为药业公司的销售代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药业公司明确认可邱某军系挂靠药业公司经营,又在上诉状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邱某军为药业公司的销售代表系认定事实不清,其上诉理由自相矛盾。至于认定赵某准为医药公司的销售代表,并非赵某准的个人陈述,医药公司及赵某准对该事实均予认可,且药业公司无相关证据否定该事实。
其理由2.原审判决认定《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其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药业公司以原审判决仅依据《销售合同》为理由,认定合同已实际履行是对本案客观事实的扭曲,事实上原审判决并非仅凭《销售合同》认定合同实际履行,还依据了增值税发票及对账单等证据,且药业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认可邱某军借用药业公司的资质从事药品交易,并将案涉药品转卖给了药业公司,据此充分证明药业公司实际已收到了案涉药品,因此认定合同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药业公司在原审及上诉状中均明确认可邱某军借用药业公司的资质从事药品交易,并将案涉药品转卖给了药业公司,又在上诉状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实际履行系认定事实不清,其上诉理由自相矛盾。
其理由3.原审判决并非仅凭增值税发票认定医药公司履行交付交货义务:
药业公司在上诉状中援引“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认为原审判决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已医药公司履行交付交货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原审判决并非仅凭增值税发票,还依据了双方就案涉药品交易签订的《销售合同》、对账单及欠条,且药业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认可邱某军借用药业公司的资质从事药品交易,并将案涉药品转卖给了药业公司,药业公司并出示相关证据证明邱某军以药业公司的名义将案涉药品卖给了某矿山医院,以及药业公司收到某矿山医院的货款后将销售提成支付给了邱某军,据此充分证明药业公司实际已收到了案涉药品,因此充分可以证明并认定医药公司已向药业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药业公司在原审及上诉状中均明确认可邱某军借用药业公司的资质从事药品交易,并将案涉药品转卖给了药业公司,又在上诉状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认定医药公司已向药业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其上诉理由自相矛盾。
二、药业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医药公司与药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仅违背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医药公司与药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仅有双方就案涉药品交易签订的《销售合同》为证,还依据了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欠条等,且药业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认可邱某军借用药业公司的资质从事药品交易,并将案涉药品转卖给了药业公司,因此邱某军的行为依法应由药业公司承担责任,认定医药公司与药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并非药业公司所称系主观臆断或推定,依法应驳回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药业公司称邱某军与医药公司的对账是个人行为,与药业公司无关,其上诉理由有违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医药公司在案涉药品的交易过程中主要和邱某军接洽,且药业公司明确认可邱某军系挂靠药业公司经营,充分表明邱某军以药业公司名义参与了本案药品买卖合同的交易,因此医药完全有理由相信邱某军与医药公司之间的对账系邱某军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证据,依法应驳回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药业公司已明确认可在案涉药品的交易过程中邱某军系借用药业公司的资质从事药品交易,并认可邱某军将案涉药品转卖给了药业公司,因此邱某军的行为依法应由药业公司承担责任,认定药业公司向医药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有据,药业公司以和邱某军之间的内部关系(借用资质)来抗辩货款的支付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驳回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支持了某医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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