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某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医疗公司)购买一套16层螺旋CT,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对CT配置、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明确被告付清货款之前,原告保留CT所有权。同日,某医疗公司、某科技公司与CT实际用户某医院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某科技公司付款逾期,某医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因两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依法起诉,主要诉请为:1.支付货款1767000元及其违约金;2.16层螺旋CT的所有权仍归某医疗公司所有,某医疗公司有权取回并依法处置。
一、基于所有权保留制度,原告有权取回涉案CT并依法处理
购销合同第14条、补充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第134条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人依法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在本案中有权行使所有权保留制度中的相关权利,主要体现为行使取回权和取回标的物之后的处置。这里可能会面临以下几个问题:
1.如何行使取回权?也就是说能否通过诉讼直接明确取回标的物。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详见第541页)可知,方式上可以自行取回标的物,也可以诉讼实体审判后取得执行名义,然后再申请法院执行,但法院执行的的内容也是帮助出卖人取回标的物,而不是将标的物直接拍卖,否则将影响买受人回赎权和出卖人再出卖权的行使。显然,该书观点支持取回权行使、取回标的物后的回赎、再出卖应由当事人自行实施,无需一定要通过法院诉讼、强制执行、司法拍卖实现,法院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提供相应帮助。所以,原告在本案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实现取回权,依法成立。
2.取回标的物后如何处置?也就是是否必须通过法院拍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详见第553页、560-561页)可知,买受人回赎权、出卖人的再卖权可以自行依法行使,无需通过法院介入处理,除非权利人申请强制。
所以,本案原告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取回标的物,并依法处置(这里是指根据司法解释第37条,指定买受人回赎以及再出卖)。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性质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详见第538-539页)可知,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制度是就物求偿,取回标的物类似强制执行中的查封,买受人的回赎类似强制执行中的撤销查封,再出卖类似强制执行中的拍卖,目的是实现出卖人的剩余合同价款债权。本代理人认为,所有权保留性质上属于担保,类似于我国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先留置、给予合理债务履行期、处置留置财产,实现债权。
三、本案诉请一(支付剩余货款)与诉请二(基于所有保留取回CT)之间构成主从关系
根据我国法律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解读,本代理人认为,诉请一和诉请二内在逻辑上不冲突,也不是选择性关系,而是主从关系,也就是说诉请一是主诉请,其代表着出卖人的合同目的,是基础债权,诉请二是进一步保障诉请一的实现,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是手段,不是目的,取回的目的是督促买受人履行诉请一,若买受人还是不履行,则出卖人基于取回标的物的事实,依法行使再出卖权,变现后清偿诉请一。支持诉请一和诉请二后,若买受人履行诉请一,基于履行的新事实,行使回赎权,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若出卖人不移交,则买受人可以另行起诉保护自己权利,这是后续可能出现的情况,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规定依法保护各方权益,不会损及买受人合法权益,判决后被告对生效判决文书的履行态度和行为不应当成为制约判决的因素。
二、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以176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龚某某未付清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货款1287750元前,案涉16层螺旋CT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某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某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取回。
一、原告某医疗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
基于分期买卖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为平衡各方权益,我国合同法对分期付款买卖作了区别与普通买卖的特殊规定,《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结合本案事实,被告逾期付款金额已超过总价款的1/5,依法可以要求支付剩余全部价款。关于这个基础性问题,事实和法律规定相对明确。
二、原告某医疗公司是否可以在本案中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又同时要求取回案涉CT设备
若原告诉请得到支持,则是否导致原告既拿到全部货款又取回标的CT的结果?若答案是肯定的话,势必原告额外受益,有违法律的补偿原则。从文义上讲,这种理解貌似正确,基此必然得出两者只能取其一的结论。面对不利理解,如何有效维护自己当事人合法权益成为原告代理人的当务之急。代理人查询了大量案例,发现法院要么支持支付货款、要么支持取回标的物,没有同时支持两项的,只有极个别判决中作出了“若被告未按指定期限支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则应于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型号规格为3496F36G的双面机20台”判决,但显然该判决将支付货款和取回标的物设定了先后顺序,其结果仍是择其一实施。原告代理人进一步系统梳理了我国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条文,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系统阐述和解读,提出我国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制度起到担保效果的意见,标的物交付被告后,虽然原告保留了所有权,但原告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已经不是交付之前的所有权内容,前者是取回、受偿等权能,起到对基础债权的担保效果,完全不同于文义理解的所有权概念了。我国法律也是基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担保性质,具体规定了出卖人的取回权、买受人的回赎权、出卖人的再出卖权、再出卖后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剩余款的归属等内容。所以,支付货款和取回标的物是主从关系,可以同时存在或主张,不是选择关系,支付货款属于分期付款买卖法律调整,取回标的物属于所有权保留法律调整,各自独立评判。本案既符合分期付款买卖法律规定的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情形,又符合所有权保留法律规定的取回标的物情形,当然应当同时支持。最终本案支持了原告代理人意见。
一、在购销买卖合同中设置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之前,出卖方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
二、若遇诉讼,则作为出卖方的代理人应当设计完美的诉讼请求。这类案件的诉请应当同时包含三方面,支付货款、确认在买受人付清货款前标的物所有权仍属出卖人以及要求取回标的物。
三、在诉讼过程中,若法官对出卖人主张持不同意见,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章节的具体条文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其的系统阐述和解读,立足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担保本质,正确梳理并理解法律条文,据理力争,促成准确理解法律,正确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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