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区政府诉某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3年4月14日5:40许,某公司经营的一景城市花园酒店发生火宅,导致在此住宿或娱乐人员共14人死亡(其中,3人跳楼当场死亡,7人窒息死亡,4人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47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某政府迅速成立了4.14火灾事故处理领导小组,参与对伤者全力抢救,组织了14个部门具体落实对死者家属采取“一对一”包保的工作方式,及时做好善后处置工作,与有关受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2013年4月22日,14名死者的善后处置工作结束,47名伤者病情稳定好转,社会秩序总体平稳。某政府为此共垫付赔偿款8518060元,其中某公司支付4350000元,14名死者的善后赔偿工作全部处理完毕。区财政借出的33笔6297万元资金,已还款32笔5898万元,未还款的一笔399万元系借款399万元,用于安置死难者的家属。经过研究认为某政府必须依法进行追偿,于2018年3月23日提出追偿权之诉。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某政府的诉求,某公司、徐某偿还某政府的垫付款3842017元。某公司、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后因没有缴纳二审案件收费而撤诉。
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170条“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本案争议资金系财政支出资金,属于国家财产范围,某政府并没有某公司所称的为4.14火灾侵权行为“出于社会管理职能要求履行赔偿义务”为某政府买单,承担管理职能。同时,某政府对4.14火灾侵权行为有支付相关赔偿款法定和约定义务,某政府为其垫付了款项,就需要某公司所称的让某政府为此支出所谓的“正当款项”。
二、某公司诉所称的共同侵权,按份责任、徐某过错、主要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是基于受害人在某公司的酒店住宿产生的14人死亡的重大事件,某公司存在过错,而某政府垫付款系根据本案的某公司与某政府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而来,无论是住宿人员与酒店之间的合同关系,还是被告与某政府的《赔偿协议书》关系,某政府行使追偿权均由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某公司所称的共同侵权,按份责任、徐某过错、主要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某公司所称的某政府支付的垫付款项实际是为徐某、陈某所垫付的意见不能成立。
某公司与受害人、某政府之间均存在合同关系,其系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人,对此被告是认可的。某公司与徐某之间的共同侵权及过错责任均不是本案合同范围,某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人负有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某政府据此向某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违反合同,至于某公司与徐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四、某公司所称某政府替受害者选择法律关系意见不成立。
某公司、徐某在本案中处理死者赔偿事宜时,履行了与死者相关人员确认赔偿数额、赔偿项目、签订合同的必要手续,履行了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在赔偿协议书上确认了上述事项,这种情况的处理,并非担保人代替受害人选择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
二审裁定:按照某公司、徐某撤诉处理。
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06民终2976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170条“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本案争议资金系财政支出资金,属于国家财产范围,某政府并无某公司所称的其为4.14火灾侵权行为 “出于社会管理职能要求履行赔偿义务”为某政府买单,承担管理职能。同时,某政府对4.14火灾侵权行为有支付相关赔偿款法定和约定义务,某政府为其垫付了款项,就需要某公司、徐某所称的让某政府为此支出所谓的“正当款项”,此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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