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诉李某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
李某旺于2006年1月14日在与原告下属信用社办理贷款人民币9万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965‰。该笔贷款由被告李某旺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06年1月14日在龙川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本息。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龙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06年1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965‰计算利息,扣除已交部分);2、原告与被告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到期日是2007年12月20日,原告已有十年左右的时间未向被告追偿,涉案借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债权保护期限。同理,由于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造成债权丧失法律保护,沦为自然债务,抵押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自然因丧失了存在的基础而无效。因此主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从债务同样不受法律保护,故向原告提起反诉,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房地产权证;2、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涂销抵押登记手续;3、原告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
一、被告与反诉答辩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其次,被告自愿以其本人名下的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再次,被告在民事答辩及反诉状中自认本案的借款事实,且是通过多次转单而形成,即借新还旧;同时,有被告本人签署的《借贷款申请书》、《借款契约》为据,因此,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二、原、被告双方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有效,抵押权已设立,被告(反诉原告)诉请解除抵押、返还房产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且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06年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已设立。在被告未能偿清借款前,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因此,被告要求解除抵押、返还房产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新法发生效力时未决案件应按照新法处理,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0日,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0年12月20日。根据《单笔核对结果》,可证明原告在2010年11月8日开始(即在诉讼时效届满日前)对该笔借款进行跟踪并催收,同时,根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移动发票联、照片,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住所上门催收借款,并张贴上述通知书,以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被告。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从2017年3月15日起重新计算。
同时,被告与原告已签署《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表明被告同意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截止原告向其提起诉讼前,其从未向原告、向办理抵押登记的政府部门申请解除抵押,被告的该行为也表明其自愿继续履行债务并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该笔债务时间有效延续。因此,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理据不足,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
二、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罚息。
三、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表示愿意以其名下的位于某地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四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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