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9日,郑州某公司与郭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郭某某购买某公司开发的位于荥阳市广武镇某社区一期某区某号房的成套住宅,首付款1860000元,按揭贷款4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某公司、郭某某与中信银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2014年豫银房贷字第142644号),郭某某向中信银行贷款4100000元,某公司为其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2月31日,郭某某未按时归还中信银行贷款本息,导致某公司代其归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570032元。某公司向郭某某追偿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信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代偿费用及利息、解除合同违约金等,并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后移交至公司,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
1.原告、被告签订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2.在被告逾期未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下,导致第三人多次扣划原告的保证金,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3.原告在诉讼中一次性清偿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剩余按揭贷款,不减损第三人利益,为便于一次性解决涉案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应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信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且被告、第三人应配合办理解除合同后商品房抵押登记和合同的备案登记等注销手续,以使商品房恢复原状、便于原告重新销售。
二、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位于荥阳市广武镇某社区一期某区某号房的成套住宅,并返还郑州某公司;
三、郭某某、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郑州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四、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郑州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注销手续;
五、郑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郭某某退款1338656.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0元,财产保全费3765元,均由郭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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