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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保险公司参与交通事故受害人林某诉肇事车辆司机尤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130

律师代理某保险公司参与交通事故受害人林某诉肇事车辆司机尤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保险公司参与交通事故受害人林某诉肇事车辆司机尤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2017年3月6日20时45分,尤某驾驶闽F622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饶平县钱东镇往洴洲镇方向行驶至至灰井线(X085)8KM+200M处时,在公路掉头过程中与林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31日饶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林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林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饶平县人民医院急诊,因伤情严重被送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25天。

2017年9月14日原告经广东精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鉴定了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

1、医疗费37546.86元;2、护理费15000元(25天×2人×140元+80天×1人×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4、误工费18576(180天×103.2元/天); 5、十级伤残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7448.88元;8、后续治疗费16000元;9、康复费2000元;10、营养费1800元;11、交通费3000元;12、鉴定费3300元;合计187540.34元。

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尤某、龙岩市某公司在其车辆应投保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中国平安某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770.17元;被告尤某、龙岩市某公司对超过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凭证、保险单、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事实为据,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尤某辩称:龙岩市某公司已经把车辆卖给我的,该公司仅是给我提供挂靠服务。商业保险有100万元。我通过交警付给原告3万元。我原来有从业资格证,后来丢失了。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被告中国平安某支公司的代理人,就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肇事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请法院核实尤某是否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若无,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尤某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从事货物运输,属于免赔情形,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龙岩市某公司只在中国平安某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没有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尤某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应剔除10%的绝对免赔率。

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某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四、对原告其他损失,发表如下意见:

1、医疗费只认可有正式发票及对应病历的费用,且应剔除非医保用药。

2、关于护理费,林某无提供住院时雇佣两名护工护理的证明,根据林某的伤情,我方认为只需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医院无要求需要护理依赖,也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有人护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当支持,退一步说假设出院后存在护理费用,也不应超过90元/天。

3、关于误工费,林某按103.2元/天计算缺乏依据,且林某无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误工费不应当支持,退一步说,假设存在误工损失,根据出院医嘱只要求林某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左小腿剧烈运动,暂不下地负重,误工期最多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

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林某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其上记载的林某与倪某住址均为广东省饶平县汫洲镇汫东居委会七房祠西巷东××,但林某显示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倪某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请法院核实其户口性质,若不能释明,则只能按照农村户口计算。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林某请求过高,应当考虑本案中林某在事故中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且双方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林某的户口本上为未婚,且关于被扶养人的身份关系未能提供村(居)委证明、出生证明等相应的证明,请法院核实林某被扶养人的真实情况,否则依据不足,该项请求不应当支持。

7、关于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凭正式票据再行主张。同时,根据粤鉴协[2014]12号附件3中《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肢体长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的费用为8000-10000元,鉴定机构评定费用12000元以及复查费4000元不符合上述标准,且复查费应当包含在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中,不应当另外请求,假设确有另外支出的必要也应当提供相应票据主张。

8、关于营养费,林某的病历材料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营养费不应当支持。

9、关于交通费,林某没有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一致的正式票据,该项不应当支持。

1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11、请法院核实本案中各被告垫付金额的情况,在判决中予以剔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欠林某的经济损失95000元(已抵除支付的25000元)。

二、中国平安某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的经济损失28396.03元。

三、被告龙岩市某公司对尚欠原告交强险95000元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尤某、龙岩市某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28396.03元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文书】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20时45分,尤某驾驶闽F622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饶平县钱东镇往洴洲镇方向行驶至灰井线(XO85)8KM+200M处时,在公路掉头过程中与林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饶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被转送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25天。原告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颅脑损伤;①左额颞脑挫裂伤;②、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双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④右顶部头皮挫裂伤;⑤左额部及右顶枕部头皮血肿;3、左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乙型病毒性肝炎携带者。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返院复查X片并指导功能锻炼;2、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左小腿剧烈运动,暂不下地负重,若私自运动导致内固定物松动、移位或折断,后果自负;3、若骨折出现愈合不良或不愈合,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4、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必须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出院一个月后返院复查跨头颅CT;6、骨外科、神经外科随诊。门诊随访要求:骨外科随诊一年,不适随诊。原告提供有饶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3单计999.57元,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收费票据2单计36547.29元,合计37546.8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尤某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5000元。

2017年3月31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粤公交认字(2017)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过错,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过错,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9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精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9月14日广东精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精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0912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建议其住院期间2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护理期内8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倪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出被扶养的人员有母亲倪某,1949年2月9日出生。原告提供有同一地址的二本《户口簿》,其中原告的《户口簿》户号为305008056号,载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倪某的《户口簿》户号为000856号,载明倪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并提供饶平县洪洲镇洪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生育有原告、林二某、林三某三个子女。被告尤某系肇事车辆闽F622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提供有驾驶证,辩称其《从业资格证》丢失。被告龙岩市某公司系肇事车辆闽F622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提供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16年7月20日,龙岩市某公司与尤某签订有《车辆挂靠事务委托服务合同》中约定:闽F622XX号重型自卸货车过户、报废前,挂靠给龙岩市某公司,该公司代缴保险、协助处理交通事故等,车辆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支配权属于尤某。另本案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实际支配人林某。本案肇事车辆闽F622XX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由龙岩市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向中国平安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案例评析】
一、对赔偿项目的认定:

1、医疗费37546.86元(以医疗收费票据5单计);

2、护理费14200元(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建议其住院期间2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护理期内8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以住院25天×140元/天×2人+出院后80天×90元/天×1人=14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以住院25天×100元/天=2500元);

4、误工费14110.67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以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0元/年×180天=14110.67元);

5、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以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7684.30元/年,按20年计算:即37684.30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75368.60元];

6、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4965.92元(原告母亲12年÷3人×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414.80元/年×10%=4965.92元),另外原告无提供子女的证据,其扶养费不予支持;

8、后续治疗费16000元(以鉴定意见);

9、康复费2000元(以鉴定意见);

10、营养费800元(以鉴定意见);

11、交通费酌定1000元;

12、鉴定费3300元;

上列第一至第十二项合计176792.05元。

二、对赔偿主体的认定

被告龙岩市某公司的肇事车辆无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侵权人尤某应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龙岩市某公司系投保义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交通费等项目损失合计超过110000元,被告尤某应在未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的损失超过10000元,被告尤某应在未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合计应赔偿120000元(抵除已支付25000元,尚欠95000元)。尚欠56792.05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尤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赔偿50%即28396.03元。鉴于被告龙岩市某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平安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者险1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某支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8396.03元,被告尤某、龙岩市某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款28396.03元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某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免赔情形,因其无举证证明其司已履行告知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故不能免责。被告龙岩市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举证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结语和建议】
本案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但因为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已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不能免责,要承担赔偿责任。建议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充分向投保人告知免赔情形,以避免在发生争议诉讼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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