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于2015年4月28日与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申请(EB3非技术工)代理服务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隐瞒EB3非技术工移民签证的排期情况,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与被告交涉后未果,委托律师作为代理进行诉讼。历经4年后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解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
第一,本案当事人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委托人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根据原《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被告在明知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移民排期难以实现,依然未将实情告知原告,因此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合同解除于法有据。
第二,本案原告的合同目的是通过委托代理服务协议获得被告作为专业移民机构提供的全面有效的EB3非技术工移民代理服务,从而达到其能够在3-5年内实现移民,从而可以帮助女儿在21岁之前成功移民的目的,而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虚假告知原告移民申请排期情况、延迟向美国移民局提交I-140的申请材料、延期更新与EB3非技术工签证申请手续相关信息等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双方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方于乙方通知其乙方将代为向美国移民局递交移民请愿书(I-140)前五日内,向乙方交纳第三期外方服务费¥200,000元人民币”,而被告在2015年11月17日即开始催促原告支付第三期服务费用,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于2017年11月25日向其支付,但是,被告在收到服务费后直至2016年4月12日才向美国移民局提交I-140的中请材料,比合同约定时间延迟了近五个月,已严重构成违约。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隐瞒实际排期情况并诱导原告不断加大资金投入的行为,也违背了其作为受托人应忠实尽责地为委托人提供委托服务的义务,并且侵犯了原告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利,导致了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因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三,本案被告作为双方合同模板的提供方,合同中存在大量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且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未向原告提示、说明,对应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双方签订的《委托申请(EB3非技术工)代理服务协议》是被告提供的公司预先拟定的可以重复使用的格式模板,合同中第二条第十款、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六款、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七条第五款第九条等均属于被告在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条款,且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未向原告提示说明,应属无效条款,不应作为双方合同的履行依据。
其次,委托人的合同目的是通过委托代理服务协议获得移民中介作为专业移民机构提供的全面有效的EB3非技术工移民代理服务,从而达到其能够成功移民的目的,而移民中介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虚假告知委托人移民申请排期情况、延迟向美国移民局提交I-140的申请材料、延期更新与EB3非技术工签证申请手续相关信息等违约行为,导致委托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移民中介应承担赔偿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律师建议:移民事关家庭规划,移民风险防控之心不可无,移民投资需谨慎。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