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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李某诉张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430

律师代理李某诉张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李某诉张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案

李某在与他人合伙经营某合伙企业期间,因企业经营困难,于2013年2月与张某、李某某签订了《入伙协议》,将张某和李某某吸纳为新的合伙人,并将合伙执行事务人变更为李某某,李某某为该合伙企业负责人。

2013年7月,李某某因企业经营原因,向政府报告并经同意后停止了一切生产活动。后经政府协调,该合伙企业与另一企业合作生产,在合作生产期间,李某某、张某对该合伙企业的部分设备和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2014年2月,因环保问题,该合伙企业被政府责令停产关闭。2014年7月经政府评估,决定对该合伙企业在合作生产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给予补偿。

2015年4月份,该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2015年2月、12月份,李某与张某、李某某先后签订了《清算协议》《补充协议》,双方对企业关闭后的清算分配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李某就行政补偿事宜提出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后,2018年2月,政府作出向合伙企业支付650余万元补偿金的决定。

2017年8月,李某与张某、李某某就补偿费用归属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①双方共同办理申请补偿事宜,②补偿费用分配方案,③张某和李某某自愿赠送给李某个人60余万元作为其前期与政府行政诉讼一案所付出的人力、精力的补偿,并在补偿费用到位时第一时间付清。

2018年2月,政府作出向合伙企业支付650余万元补偿金的决定,并将该款提存,但未告知李某。后该款项被张某和李某某领取。

2018年5月,张某和李某某起诉李某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2017年8月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

李某后来得知补偿费用已经被张某和李某某领取,因此要求张某和李某某支付2017年8月签订的《协议》约定的60余万元。

李某的要求被拒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和李某某向其支付协议约定的6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张某和李某某作为赠与人享有对赠与的任意撤销权,张某和李某某向法庭表示要求撤销赠与的抗辩应视为其行使了赠与撤销权,因此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涉《协议》中赠送给李某60余万元的约定不能作为赠与合同看待,而是对李某前期与政府行政诉讼一案所付出的人力、精力的补偿,且该行政诉讼已经发生,张某和李某某已经实际获得了补偿,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李某支付款项,但因政府的实际补偿金额未达到双方《协议》中约定的金额,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张某和李某某按照实际获得的补偿比例向李某支付款项。

二审期间,政府就补偿金额再次作出决定,决定的结果是对合伙企业的补偿为O元,李某、张某和李某某均不服该决定,同时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尚未确定。已经支付的补偿款项暂未处理。

张某和李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立案审查期间,因行政复议的案件尚未确定结果,双方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和李某某根据行政复议的最终结果按比例向李某支付款项,但确定了60余万元的上限。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与合伙清算有关的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赠送”的性质。具体而言,包括:(1)《协议》本身的效力;(2)是否构成赠与合同关系;(3)张某和李某某能否不履行(撤销)“赠送”的约定。

一、关于《协议》本身的效力

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是双方为了就政府补偿款项的分配专门签订的,且2018年5月,张某和李某某起诉李某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2017年8月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而且确认的是《协议》的整体效力。

二、双方是否构成赠与合同关系

双方不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基于合伙关系发生的合伙财产清算法律关系。案涉《协议》签订的前提和基础是双方基于合伙清算、企业获得相应补偿以及李某在签订协议前代表合伙人与政府就补偿问题进行诉讼而付出相应的物力和精力。

张某和李某某向李某应支付的60余万元是对李某与政府诉讼期间所付出物力、精力的补偿,虽有“赠送”字样,但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实质,更不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签订《协议》之前,与政府的行政诉讼已经结案,李某的诉讼成本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双方基于此达成的“赠送”本质上是对李某在代表合伙进行诉讼时的相应成本的分担,并不是无偿地赠与性质。

该诉讼成本的分担是双方基于合伙清算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合伙财产分割前的一种清算和分配方法,并不是在合伙财产分割完毕后单纯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不能脱离双方关于合伙清算的基础事实而单独审查《协议》第三条的内容,更不能因此认定为双方是在合伙关系之外而单独形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

三、张某和李某某能否不履行(撤销)“赠送”的约定

首先,案涉《协议》中赠送给李某60余万元的约定不能作为赠与合同看待,而是对李某前期与政府行政诉讼一案所付出的人力、精力的补偿,不能随意撤销。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双方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张某和李某也不能任意撤销赠与。根据原《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现《民法典》第658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而本案中的《协议》虽未经公证,但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其确认的合同行为的证明效力的法定性和优先性、权威性和严肃性应当高于公证效力,张某和李某某也不得任意行使撤销权。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李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再审调解结案也保证了李某的合法、合理的权益。

【裁判文书】
(2021)湘07民终923号。

案例评析】
一、法律用语一定要精准,要名副其实,对条款的理解和解释不能只单纯地分析用词本身,而是要结合上下文、行为背景和目的进行理解和定性。

本案最大的争议其实就是关于协议中“赠送”条款以及协议内容整体的理解和定性。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该协议的签订是基于李某已经参与了与政府的行政诉讼、政府已经作出了行政补偿的决定、双方在本协议中对补偿款项也作了明确的分配和清算,且与“赠送”一并出现的是“补偿”。“赠送”和“补偿”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矛盾性,当它们同时出现在一个语句中时,不能单独分析其中一个,不能脱离协议的整体内容而单独理解和解释“赠送”这个词语的表面意思,而是要结合协议内容的上下文、订立协议的真正目的和背景来解释,并最终确定这一条款的本质并不是赠与条款,双方并不构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

二、双方为什么在再审中能够达成和解呢?

如前所述,在二审和再审期间,双方均对政府重新作出的“O补偿”决定不服且申请行政复议,但最终的补偿结果并未确定。而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张某和李某某向李某支付款项的前提是领取到政府的补偿费用。虽然张某和李某某已经将政府前期支付的补偿费用领取完毕,但因政府撤销原补偿决定,所以已经领取的补偿费用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情况可能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张某和李某某需要退回已经领取的全部或部分款项,二是政府在原补偿费用的基础上增加补偿费用。因此,是否能获得政府的补偿款、能获得多少补偿款均是不确定的状态。公平起见,再审即通过调解的方式确定了张某和李某某按照最终实际获得的补偿费用与诉请金额的比例向李某支付款项。这也是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结果。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合伙关系中可能发生的入伙、退伙、清算、代表诉讼等各个情形,特别是针对某一事项可能先后达成不同的协议,而协议之间的用语、内容可能会相互矛盾,如果当事各方对法律规定或协议等文件中的具体表述不熟悉,就可能会引起歧义和纠纷,从而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分配。

因此,我们建议各当事人在解决纠纷时一定要对表述、用语仔细斟酌,避免出现自相矛盾的内容,发生纠纷后可以及时委托律师处理,同时也要基于案件事实和行为目的确定解决问题的合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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