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李某某诉钟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东莞市某纸业有限公司原有十二位股东。2003年10月份,公司收到税务机关补缴税款、罚款千余万元的通知,公司经营陷入危机,部分股东提议散伙,但李某某提出愿意受让退股股东的股份,继续经营公司。之后,全体股东形成《股东决议书》,决定公司原股东魏某某、郭某某、钟某某等十一位股东退股,由原股东李某某受让;同日,钟某某等原股东为出让方、李某某为受让方,分别签订了内容基本同一的十一份《股权转让合同》。钟某某与李某某的合同约定:乙方(李某某)受让甲方(钟某某)名下的公司股权,转让金为250万元,第一期股权转让金于签订合同后第二天支付10万元,第二期于2003年11月19日前支付190万元,第三期于2004年5月3日前支付50万元;在付清第二期股权转让金的同时,甲、乙双方应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股权变更至李某某或其指定人员名下。合同第六条第2款规定:“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支付转让金”。
当李某某按合同履行了第一期、第二期股权转让金计人民币各200万元,期间积极处理化解了税务危机。但是,原先意欲退伙的股东郭某辉、张某坚、黎某坤、郭某仔、钟某某等反悔,认为转让价格太低,拒不履行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律师代理股权受让人李某某参与了全部诉讼。鉴于本案程序复杂、裁判文书众多,本文选择李某某和其中一个出让人钟某某的最后两次(广东省高院和最高法院)再审程序代理,予以简要说明。
东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某某支付钟某某股权转让金及违约金,东莞市中级法院二审改判钟某某承担违约(即李某某无需向钟某某支付剩余转让金)。钟某某向广东高院提起再审申请。笔者认为:原二审判决正确,钟某某构成违约。理由如下:
第一点,“钟某某应当协助李某某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否则李某某有权拒绝支付转让金”的约定属于违约条款的约定;违约金认定为5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
其一,从文字表述上看,该约定是第六条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内容,应当认定为一方违反约定义务而自愿承担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属违约条款的约定。
其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金的总数额是250万,第一期转让金10万,第二期190万,第三期50万;笫五条约定钟某某收到李某某第二期股权转让金的同时,双方应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钟某某应当协助乙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否则李某某有权拒绝支付转让金”。综合上述合同条款,可以得出钟某某“如不协助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其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李某某拒绝支付剩余的第三期股权转让金250-200=50万”。综合全文约定,第三期股权转让金50万元认定为违约金数字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
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约定了违约条款,虽然一方认为约定的数额不明确,可以通过合同条款确定具体违约数额。原再审判决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
第二点,钟某某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李某某有权拒绝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金。退一步,即使在不讨论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李某某依照“后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也可拒绝支付50万转让金。
其一,在李某某将第一、二期转让款共200万支付给钟某某后,李某某多次请求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钟某某不予理睬;法院判决判令钟某某履行“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钟某某仍不予履行;法院责令钟某某于限期内履行判决义务,钟某某仍然不履行。后来法院向工商局签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工商局才办理了变更登记。在法院强制执行变更股权登记之后,钟某某没有“协助履行变更登记”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客观事实!
其二,依照《合同法》67条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钟某某不履行上述协助变更约定,而是由人民法院强制变更的。显而易见,钟某某应当协助办理变更的先履行义务,并未履行。因此,李某某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支付50万元转让金,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申请人以“无论是谁履行,李某某的合同目的最终实现”为由,认为先履行一方已履行,属于对法律的误解。法条表述的“先履行一方”,在本案中主体就是钟某某;法条所述的“履行义务”本案中特指钟某某协助变更。很遗憾,本案股权变更是法院强制执行而不是钟某某按约定履行。因此,钟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67条中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无论从“履行主体”还是“履行行为”两个要素来看,被申请人李某某完全有权依据其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50万元转让款。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期50万元转让金认定为违约数额合法合理;申请人无视合同的存在,没有协助被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约在先,已经成为客观事实。李某某不支付第三期转让金,符合合同约定,合法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134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由本院提审。
一、钟某某未协助履行股权变更手续是否违约,即钟某某应否协助履行股权变更手续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金分三期支付,李某某付清两期转让金后,双方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李某某前两期转让金200万元没有直接支付给钟某某,而是支付给了黎某某,因为黎某坤和钟某某是亲戚关系,平时就代钟某某领取工资、分红款等,故形成“表现代理”,黎某某已经支付钟某某两起转让金应当确认。钟某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变更股权登记也是无可争议的事实。
二、李某某未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金是否违约,即李某某应否支付钟某某第三期转让金的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甲方(钟某某)应当协助乙方(李某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支付转让金”。
在“李某某诉请钟某某继续履行合同”一案中,法院判决“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签署股权变更登记的所需手续”。钟某某不履行判决义务,法院强制执行了“股权变更登记”。钟某某起诉李某某索要第三期股权转让金,双方形成旷日持久的起诉、上诉、抗诉、再审等程序,相关的法律问题是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是否是违约责任条款”、“钟某某是否履行了协助变更义务”,“李某某是否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不支付第三期转让金”。
一种意见认为,前述条款因为没有违约金的约定,不构成违约责任条款;钟某某已经转让了股权,李某某应当支付第三期转让金。另一种意见认为:前述条款构成违约责任条款,李某某依约不支付第三期转让金。代理人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1、虽然条款未约定违约金具体数字,但从前后文约定可以明确得出“违约金数字--第三期转让金50万元,该条款是违约责任条款;2、李某某受让股权是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钟某某没有履行“协助变更义务”是不争的事实,而且无可逆转,根据“钟某某应当协助变更登记手续,否则李某某拒绝支付剩余转让金”的约定,李某某不支付剩余转让金。
最高法院裁定提审该案,实际上是支持笔者的代理意见:钟某某拒不履行股权变更手续,构成违约。
本案最后以和解结案,委托人支付少量剩余转让金。专业务实的分析、坚持不懈的抗争到底,才能实现律师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的职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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