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未成年人亲属诉未成年人养父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案
吴某与妻子陈某丙在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4日收养了刚出生不到3个月的小吴,并办理了收养登记。吴某系小吴的养父,陈某甲、陈某乙、文某分别是小吴养母陈某丙的父亲、兄、嫂,即小吴的外祖父、舅舅、舅妈。
因吴某夫妇白天在外公住处的门口经营一个卖豆腐的摊位,晚上回到自己的家中居住,就将小吴交由外祖父照看抚养。后来外祖父将小吴送往吴某家中,想让小吴与吴某培养感情,但当天傍晚吴某就将小吴丢出门外,拒绝与其共同生活。因此,小吴一直由外祖父、舅舅、舅妈照料,生活费、学费也由外公支付,吴某既不支付抚养费,也很少看望小吴。
2018年月9日10日小吴养母突发疾病去世,其生前投保了多份保险,已出险理赔的保险金总额为594960元,其中小吴应获益410040元,吴某应获益136680元,均被吴某领取。但此时吴某仍不愿意抚养小吴,不仅不承担小吴的抚养费,还擅自取走了小吴的保险理赔款,并以此快速与他人重新组建了家庭。
小吴得知这一情况后,情绪日益低落,出现了不愿与人交流、自伤自残的情况,经医院诊断治疗,小吴患上中度抑郁症,学习成绩也因身体原因不断下滑。外祖父、舅舅、舅妈认为吴某在担任小吴监护人期间,从未履行监护职责,还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其行为不仅使小吴随时可能落入危困状态,还严重伤害小吴的身心健康,应撤销吴某的监护人资格,遂向法院提出了撤销吴某监护人资格的申请。
一、被申请人实施了下列依法应当撤销其监护资格的行为
1.被申请人实施了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2018年9月10日被监护人的养母突发心脏疾病去世后,被申请人没有考虑如何抚养教育好被监护人,而是立即着手请媒人为其相亲,更不考虑重新组建家庭的人对被监护人的态度是否友善,几个月的时间内就与全某重新组建家庭,对被监护人小吴不闻不问。
被申请人组建家庭后,与全某及其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却不与小吴共同生活,对其是放任不管的状态。而全某在知晓被监护人小吴的情况后,四处散播被监护人是被收养的,还找了各种各样的人到小吴的家里去认亲企图将小吴送走。被监护人小吴在母亲去世、父亲宁愿抚养他人的孩子也不愿意抚养自己、得知自己是被收养的、出门总有邻居对其指指点点的情况下,身心健康受到严重的损害,患上中度抑郁症,随时可能自伤自残。
被申请人吴某不仅不反省自身,还默认其妻子对被监护人的这一系列伤害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
2.被申请人实施了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小吴养母生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多份保险,其中中国人寿保险理赔给小吴个人的保险金243070元均被吴某领走。吴某作为被监护人小吴的财产代管人及监护人,只有权作出能够纯收益的处分行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从被申请人吴某领款的银行账户的流水显示,吴某通过ATM取款、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给其现任妻子全某等方式陆续将小吴的资金全部转走,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小吴的合法权益。
我国原《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被申请人实施了多项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的行为,经申请依法应当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
二、被申请人认为其履行了监护义务、没有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主张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
从本案的庭审情况看,被申请人吴某没有履行过监护及抚养小吴的义务。小吴养母去世前,小吴的生活、学习、生病费用均系申请人外公支付,有向法庭提交的记账流水凭证为证。小吴养母去世后吴某代为保管被监护人的保险收益款,被监护人向被申请人吴某索要看病的费用是在正常支配其保险受益款,并不是被申请人吴某在履行监护义务的体现,因为这个钱本来就是被监护人的。
被申请人主张其没有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与本案真实情况不符。吴某代为保管小吴的保险受益款并不代表可以随意处分,为小吴看病是正常支出,但是用于和他人组建家庭彩礼酒席这一支出是不能动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那么小吴的保险受益款在哪? 25 万元的定期存单是以外公和小吴的名义所存,还有16万元的受益款被监护人已经处理掉了,并且不是用于小吴身上,所以被申请人才没有办法,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被申请人仍然保管好这16万元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舅舅、舅妈担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最为有利
申请人舅舅、舅妈作为被监护人的舅舅、舅妈,曾长期与小吴共同生活居住、照顾小吴的饮食起居,他们自愿担任小吴的监护人,小吴所在居委会经走访调查也建议由小吴的舅舅、舅妈担任小吴的监护人,小吴本人也非常希望其舅舅、舅妈担任她的监护人。我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综合考量被监护人的生长环境及身心健康等综合因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吴某不履行监护职责,还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其监护资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申请人诉求,撤销吴某监护人资格,指定舅舅、舅妈担任小吴的监护人。
陈某甲、陈某乙、文某作为小吴的外公、舅舅、舅妈,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小吴的权利,向法院提起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吴某作为小吴的监护人,严重侵害了小吴的权利,依法理应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在指定新的监护人时,应该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综合考量被监护人的生长环境及身心健康等综合因素。陈某甲作为小吴的外祖父,是法定的第一顺位监护人,但由于年事已高,无力照看小吴,陈某乙、文某作为小吴的舅舅和舅妈,有能力照看好小吴,小吴也愿意和舅舅、舅妈共同生活,人民法院指定舅舅、舅妈作为小吴的监护人,是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作出的正确判决。
此时有关个人或组织可以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针对这一现实状况的存在,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律师进行法律帮助,通过专业律师对案件事实及程序的分析,提出专业的处理意见,来保证自己或者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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