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曹某梁诉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案
2011年原告曹某梁因工作原因需要查询个人银行征信记录,被某人民银行告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有贷款及逾期未还款的不良征信记录。随后,原告两次前往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了解得知,他人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于2004年12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冒名贷款430000元,并将全部款项领取挪作他用,且未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被告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将原告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此后,原告多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核实该笔贷款,恢复原告征信记录,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理会。2018年4月,被告甚至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聘请律师应诉,最终以被告撤诉了结。直至2019年,原告无奈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某监管局反应该情况,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某监管局调查核实,2020年3月13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某监管局作出答复:认定该笔贷款属于虚假贷款,被告存在对申请贷款材料审查不严,对贷款本息还款资金来源及流程监控不力的情况。2020年4月21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抵押人“曹某梁”的签名与捺印,不是曹某梁本人签字捺印。随后,被告才恢复原告征信记录。
因不良征信记录,2013年,原告无法参与其任职公司高管内部认股政策,即通过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年底将按20%收益分红。2013年4月11日,原告购买房产,无法按揭贷款,不得不向他人借款30万,利息1500元/月,全额购买房产。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2018年3月20日,购买车辆,仍然无法贷款,只能全款购买。原告无法被录取任何的行政事业单位,也无法办理任何的信用卡、贷款等。除此之外,原告为恢复自己的征信记录,不得不请假多次在两地往返。
根据银监会的银行业管理的相关规定,要求签订贷款合同时、发放贷款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的真实身份,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严格执行贷款双人调查制度,通过双人核实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财务状况等资料,从源头上防范借名、冒名贷款。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事先未进行必要的贷款调查审核,贷款办理手续过程中也未严格要求,签字形式随意,甚至有涂改,且事后也未进行必要的追踪检查,对他人冒名贷款、取款采取放任的态度,未尽到审核义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又在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披露了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了侵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公民的名誉权依法受到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犯。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违规发放贷款导致原告个人征信产生不良记录,使得原告无法再行办理银行信贷业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被告在办理涉案虚假贷款时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无过错,被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某银保监已经调查核实,涉案贷款系虚假贷款,被告存在对申请贷款材料审查不严,对贷款本息还款资金来源及流程监控不力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实当时他们没有进行严谨的审查,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自愿提交贷款材料,但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其申请的证人也证实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在合同上签字。经鉴定,原告也确实未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签字。即便因该笔贷款被告存在损失,但该损失与原告无关,原告在本案中系无辜受害者。
2. 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审慎审查贷款客户本人的身份情况,其仅凭借他人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签订的合同便为其办理贷款手续,且合同签字系他人代签,甚至存在涂改现象,被告本应进行核实,但被告不仅未核实,在事实未查明,原告多次反应情况时不予理会,导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多次来回奔波两地。被告早在2013年就有机会纠正该错误,挽回其自身损失以及减少原告损失,但是被告并没有重视此事,仍由事态发展,造成原告损失扩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有理有据,有法可依。
名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公民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贬低,有权在自己名誉权受到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被告长期错误地将原告以信贷不良的记录录入网络征信系统,在原告多次反映要求消除未予重视,也未及时处理,已经给原告在信誉名誉方面造成不良影响,以及因不能办理按揭借款而支付偏高借款利息,因失信丧失入股其公司投资的资格的实际损失,致使原告的名声在社会上评价有所贬低,带来精神压力,给原告生活生产带来不便且实际损失已经客观存在,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病例等证据证实原告因此事精神受损,但是从原告被纳入失信的时间长达十年之久,一直未得到处理,原告维权之路的艰辛可见一斑。被告本应庆幸原告足够坚强,才未精神崩溃,反而辩称原告并未存在精神损害以逃避赔偿责任,可见其并未认识到自身的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有法可依。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一直未消除,被告的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一直在持续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综上,被告因贷款过程中审查不严,错误的将原告纳入失信人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信用制度非常重要,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原告获得更好的社会服务,而且时间长达十年之久,被告在明知其存在过错的情况人,仍然对该事情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损失扩大,给原告造成了非常严重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梁交通费损失1,064元;
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梁精神抚慰金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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