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某市政府与广东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1亿元成立项目公司某交易中心,广东某公司出资5100万元占股51%,我们代理的政府平台公司某投资公司出资4900万元占股49%。合作协议约定某市政府对该交易中心予以扶持资金、奖励资金等金融支持。在此后某市政府与广东某公司的合资协议中进一步明确新公司成立一个月内提供2亿元扶持资金,专项用于交易中心的建设与运营。
交易中心公司成立后政府某投资公司按约定支付2亿元给交易中心,注明转款用途为政府产业扶持资金。
2016年,政府某投资公司及广东某公司、交易中心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协议,政府某投资公司出借资金2亿元,出借日期为上述2亿元付款日,借款期限三年,年利率7%,交易中心为借款人,广东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因三年借款期限到期后没有偿还,政府某投资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纠纷在省高院起诉交易中心及广东某公司分别承担偿还2亿元借款及连带担保责任。一审省法院以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政府扶持资金已明确为借款,判决交易中心公司偿还2亿元借款,广东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认为2亿元为扶持资金属于招商引资中的赠与、一审应追加市政府为第三人、2亿元进入交易中心的资本公积不应返还,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最高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借款协议效力问题。本案借款合同虽然是公司之间的借款,但原告系履行政府与被告之间的合作约定,出借资金的来源也是有偿,远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原告并未牟利,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2亿元资金的性质。属于政府扶持资金,借款协议进一步明确了是以融资方式进行扶持,并非无偿赠与,而且将资金无偿赠也不符合基本财政常识。交易中心记载于资本公积与事实不符,也不能否定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
三、关于是否追加市政府为第三人。原告是按照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市政府并非本案当事人,双方纠纷应以合资协议、借款协议处理与市政府无关。
因此,原告政府某投资公司关于被告交易中心、广东某公司承担还款及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资金的性质问题。虽然在合作协议及合资协议中均提及了政府“扶持资金”及“为新公司提供2亿元人民币的扶持资金”等字样,该款项也以“政府扶持资金”名义由某投资公司支付给交易中心,但在相关协议中并未约定该资金的性质为无偿使用或赠予。后来通过订立借款协议,确认该2亿元资金的性质为出借给交易中心的借款,广东某公司对此提供担保,应确认该款项系以某投资公司名义出借给交易中心使用的借款。
三、关于是否追加某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及交易中心申请调取证据应否准许问题。某市政府虽然与广东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仅涉及设立交易中心的有关事宜,某市政府并非合资协议、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争议事实或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交易中心申请追加某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的请求不予准许。申请调取的证据并非本案必要证据,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不予支持。
四、关于广东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广东某公司为交易中心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债权人主张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借款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是债权人主张该2亿元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三是一审不同意追加某市政府为第三人及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否适当。
一、关于债权人某投资公司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各方对借款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认定借款协议有效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协议中的2亿元可以与之前2亿元的拨付凭证以及收据、催款函等证据印证,交易中心及广东某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认定某投资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并无不当。
二、关于债权人主张2亿元资金已转化为借款是否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问题。交易中心、广东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2亿元系政府扶持资金,且经股东协商已经计入公司资本公积,因而不能转化为借款,否则即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充实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案涉2亿元资金系某投资公司根据市政府与广东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与广东某公司签订的合资协议,以“政府扶持资金"名义向交易中心支付的,上述协议约定2亿元资金作为金融支持专项用于交易中心的建设与运营。上述协议并未约定2亿元资金性质为赠予,交易中心无须偿还。且某市人民政府、某投资公司亦无理由将2亿元资金无偿转为交易中心资产。虽然交易中心通过股东会决议将上述2亿元资金计入公司资本公积,但此后各方签订了案涉借款协议,明确将上述2亿元资金性质认定为某投资公司出借给交易中心的借款,广东某公司对此提供担保。交易中心、广东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方对2亿元资金性质的确认损害了交易中心其他债权人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2亿元资金性质为交易中心借款,并无不当。交易中心依据其财务报表主张案涉2亿元资金仍系资本公积金,主张借款则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法院对交易中心追加某市政府为第三人及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否适当问题。市政府虽然与广东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相关合作事宜系通过某投资公司与广东某公司签订合资协议、借款协议具体实施的,某市政府并非合资协议、借款协议当事人,与本案争议事实或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追加第三人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交易中心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市政府与某投资公司关于2亿元扶持资金的相关政府文件及财务账目,并非本案必要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交易中心、广东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招商引资合作中地方政府承诺的资金扶持如没有另外明确约定,不能理解为资金赠与,应按照从严原则按照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案中在合作协议及合资协议中均提及了政府扶持资金等字样,该款项也以政府扶持资金名义由某投资公司支付给交易中心,但在相关协议中并未约定该资金的性质为无偿使用或赠予。资金赠与本身也不符合政府财政制度。本案中通过订立借款协议,确认扶持资金的性质为出借给交易中心的借款。
二、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借款合同效力认定应按照个案情况确定,本案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为企业之间的借款纠纷,双方约定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有担保方,类似于一份金融贷款合同。因此,原告方代理律师的代理思路以及举证对合同有效性的认定就很重要,因资金量比较大一旦合同被认定无效,每年利息损失都在千万元以上。我们主要从借出资金系履行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股东之间的合资协议,以及出借的2亿元资金来源系原告政府某投资公司从第三方以10%以上年利率融资而来,仅收取被告交易中心年息7%并非为了牟利而是履行政府招商引资承诺等进行举证,向合议庭陈述原告方不存在过错。
三、资本充实原则不能否定当事人的契约约定。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交易中心通过股东会决议将上述2亿元资金计入公司资本公积,但此后各方签订了案涉借款协议,明确将上述2亿元资金性质认定为某投资公司出借给交易中心的借款,广东某公司对此提供担保。交易中心、广东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方对于2亿元资金性质的确认损害了交易中心其他债权人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2亿元资金性质为交易中心借款,并无不当。交易中心依据其财务报表主张案涉2亿元资金仍系资本公积金,按照公司法不能主张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本案属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就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借款是否属于扶持性资金、项目公司将借款记账为资本公积是否影响股东的借款协议效力等问题均给出了答案。本案我们作为原告方代理人,代理意见最终被最高法院全部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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