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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戴某诉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560

律师代理戴某诉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戴某诉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

王某、刘某曾为某投资咨询公司四处融资。两人为了借款,以王某名义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20日向戴某借款共计240万元,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标准。后王某、刘某认可该笔借款但逾期未还,戴某诉至武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王某、刘某认可借款事实,抗辩系帮他人借钱融资,他人尚未将钱款返还,致使王某、刘某无法偿还借款。2015年4月17日,一审法院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出(2015)武民初字33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刘某应向戴某偿还借款。2019年3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070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以(2015)武民初字337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裁定进行再审。2019年11月3日,再审法院作出(2019)湘0702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以王某、刘某非夫妻关系以及各方存在多笔借贷活动往来及双方未进行结算为由,作出(2019)湘0702民再3号民事判决驳回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戴某不服上诉至中院。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戴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武陵区法院(2019)湘0702民再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一、王某、刘某向戴某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且其在原审答辩和辩论中均以自认,现在撤销自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王某对于上述事实,在原一审口头答辩和辩论中均称:“三次借款240万元情况属实……是我们私人向原告借的,这个钱是以私人名义借给案外人朱某、杨某、杨某等人……我们一定会偿还借款,只是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刘某在答辩和辩论中称:“答辩意见同王某……这笔钱我们一定会偿还,我不会赖账……”。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2001年证据规则》第八条规定的“禁止反言原则”,戴某无需举证,应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原审判决仅以王某、刘某的转帐凭证,认定双方借款未结算,从而认定戴某借款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民事证据要求优势原则,概然性标准。本案中,戴某向原一审法庭提交了三份借款,三份银行转帐凭证,且王某出具的借款金额与转帐凭证金额一一对应,其证据明显优于王某仅只有银行转帐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仅以王某转账凭证认定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证据采信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三、戴某对王某、刘某提交的转账凭证的说明,符合人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予采信。

戴某与王某、刘某在1年零7个月期间,发生了近70笔借贷往来,但是上述转账凭证,部分转账属于王某、刘某偿还戴某借款利息的往来,双方对之前的借贷往来均已经结算,结算后,戴某将借据原件退还给了王某,只有本案三笔借款没有偿还,因而其借据原件没有退还给王某,戴某仍然持有这三份借据的原件。按照王某已超额偿还借款的逻辑,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借贷业务活动,不可能对每笔借款不清楚,更不可能超额偿还,其抗理由显然不合情理。

四、刘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与王某不是夫妻关系,且不是借款主体,认定即违背了客观事实,又违反了法律规定。刘某和王某以夫妻关系申报登记入户,我国对于事实婚姻是以1994年2月1日为分水岭。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刘某与王某所生女儿的年龄来看,显然他们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

刘某在原审答辩和辩论过程中,均自认属于与王某共同所负债务,表示一定偿还,不会赖账。因此刘某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认定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因此应予撤销。

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适用,审查借贷实际发生的凭证有个前提条件即“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当原告提交借条等凭证后,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审查实际发生交易的凭证,而是要以被告提出抗辩并作出合理说明为前提。王某、刘某对借款已实际发生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超额偿还了债务。显然,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没有通过对条款的文义、目的等方法适用司法解释,更没有力求通过适用司法解释来实现法律价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结果】
1、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2民再3号民事判决;

2、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个方面:

一、王某是否应偿还涉案240万元借款、支付相应的利息

王某向戴某出具三张借条,王某与刘某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表示愿意偿还涉案240万元,系自身权利的处分,本案一审判决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后生效,再审应适用2019年未修订前的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加之王某、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偿还借款,故王某与刘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涉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

王某与刘某已经认可按2.5%的月利率偿还利息,鉴于本案一审判决时间,应适用原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王某、刘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息。

三、刘某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王某与刘某于1991年以夫妻名义组户,1992年生育女儿。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应认定双方系夫妻关系,且刘某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同意偿还借款,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某、刘某共同承担清偿本金和利息的责任。

案例评析】
一、灵活运用自认规则与证据优势规则,彰显了律师专业度

自认的核心在于,一方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加以承认,从而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类似本案,王某、刘某已经自认借款事实,免除戴某相应的举证责任,后启动再审并以戴某证据不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戴某委托律师处理再审的二审程序,律师灵活运用自认规则与证据优势规则,最终获得胜诉。

二、再审法院在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中,就事实婚姻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

虽该案经一审,再审的一审程序的审理,最终法官能够深入案情,分列证据逐一进行说理分析,灵活引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敢于在复杂且涉案金额较大的民间借贷纠纷中,结合相关法规认定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进而认定对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结语和建议】
在处理错综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对于参杂其他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灵活运用法律规定,审慎引用法条及考虑法条适用时效性问题,有利于促进类案价值取向和适法一致,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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