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成都某公司、某食品经营部、某自然人参与重庆某公司诉其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二审案
一、关于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的事实
1993年6月21日,上海某公司取得第646201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3年4月4日,重庆甲味精厂申请注册图形商标,注册号为3513677,该申请于2004年4月22日被驳回。上述图形均为黄色镶边的椭圆形图案,以蓝色为底色,椭圆形图案为白色枝干和黄色梅花包围,底部白色叶片为底座陪衬。
常州甲味精有限公司450g味精的外包装图案为黄色镶边的椭圆形图案,以蓝色、紫色或蓝紫为底色,椭圆形图案内部由白色枝干和黄色梅花包围或者白色枝干和黄色麦穗包围,底部白色叶片为底座陪衬,椭圆形图案正中突出白色字体的“味精”文字及黄色拼音字样。
二、关于涉案企业名称的事实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信息显示,重庆某味精厂创立日期为1938年,1978年7月在江北区开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系重庆某化工厂分厂。1985年12月,重庆某味精厂变更为重庆甲味精厂,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9年3月16日,重庆甲味精厂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甲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甲味精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23日注册,注册地址重庆市某园区,法人刘某某,经营范围为调味品、酱腌菜加工、销售。该公司于2000年3月设立了重庆甲调味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X村直销部、重庆甲调味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X苑直销门市、重庆甲调味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X坝直销门市、重庆甲调味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X北直销门市等四家分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注销。
2009年3月16日,重庆甲调味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因重庆甲味精厂改制成立新公司,新公司申请核名为“重庆甲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甲食品公司),特授权允许重庆甲味精厂在新公司名称中使用“甲”字样。
《新华词典》中“天”字的含义包括天空自然界、迷信的人指这个自然界的主宰者,或者是指神仙居住的地方。“厨”字的含义包括厨房和厨师。《辞海》中“甲”的含义为星官员,属紫薇垣,共六星,在天龙座内。《晋书·夭文志》:紫薇垣“东北维外贸六星曰甲”。百度词条中“甲”的定义为中国古代星官员,属三垣之中的紫薇垣,意为“为百官而设的厨房”,甲由六星组成,在现在通用的88星座中属于天龙座。
在天眼查官方网站(网址为www.tianyancha.com)搜索栏中输入“甲”,查询结果中显示“8563家相关公司”字样;在搜索栏中输入“甲”,选择“餐饮业”,查询结果中显示“1866家相关公司”字样;在搜索栏中输入“甲 调味”查询结果中显示“92家相关公司”;在搜索栏中输入“甲”,选择“四川”,查询结果中显示“374家相关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查询结果显示,截止2017年6月14日,以“甲”作为注册商标或含“甲”字样的注册商标共120件,其中,西安九龙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上海陆仕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1996年4月16日及1997年1月21日在第30类上申请注册“甲”商标。
甲一词系固有词汇,其词语本身的固有显著性不高。
三、关于知名度的事实
重庆甲味精厂成都经营部于1999年7月14日成立,于2003年2月17日申请注销,注销申请书中载明“我单位因经营不善,长期亏损,故撤销经营部”,注销地方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中载明的注销原因为“销售差、撤回重庆”,税交至2002年7月底。重庆甲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发票和记账凭证显示:2001年至2007年,成都区域的产品销售额分别为36万余元、10万余元、1万余元、4万余元、0.2万余元、8万余元、3万余元。重庆甲味精厂在自贡市、叙永县及富顺县的味精销售金额分别为91万余元、84万余元、89万余元。
四、关于乙经营部及丙自然人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2015年10月21日,丙自然人向成都甲味精有限公司(以下或称:成都甲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味精款64110元。成都甲公司认可江北区乙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乙营业部)及丙自然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成都甲公司。
重庆甲食品公司认为成都甲公司使用相关产品包装装潢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权,以及认为成都甲公司使用“甲”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一、成都甲公司使用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的行为不会侵犯重庆甲食品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权
(一)一审法院(即重庆市渝北区法院,以下同)在比对时未排除商标和公有领域因素,比对方法错误;
(二)重庆甲食品公司80%味精并非“知名商品”,其涉案包装装潢也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三)重庆甲食品公司涉案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被案外人上海某公司申请注册为商标;
(四)二者的包装装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混淆。
二、成都甲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重庆甲食品公司与成都甲公司均是经当地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而取得企业名称的,重庆甲食品公司的“甲”字号的知名度在成都区域不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无权禁止在其核准登记区域范围外的成都甲公司使用“甲字号”,具体分析如下:
(一)重庆甲食品公司对“甲”字号享有企业名称权的标准和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重庆甲食品公司举示的证据仅仅能证明其在20世纪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成都甲公司成立之时(2009年)已经不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同时最为重要的是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成都甲公司成立之时(2009年),重庆甲食品公司通过使用“甲”字号而在成都区域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二)成都甲公司登记该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具有过错
首先,“甲”系固有词汇,词语本身显著性不高;其次,“甲”系餐饮、食品及调味品行业的常用词汇;最后,“甲”一词被大量的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由此可见,成都甲公司将“甲”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不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登记行为具有合理性,并未违反诚实原则和商业道德,主观不存在过错。
(三)成都甲公司使用“甲”字号的行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三、成都甲公司乙经营部、丙自然人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97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判决第三项:被告成都甲味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甲”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变更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97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
一、重庆甲食品公司生产的80%味精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成都甲公司的包装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重庆甲食品公司与成都甲公司的企业名称均属合法登记取得,重庆甲食品公司的“甲”字号知名度范围有限,成都甲公司在其企业名称登记之时不具有搭便车的故意,且其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乙经营部、丙自然人销售涉案产品,应当停止侵权,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成都甲公司应当就其生产和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侵权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责任。
一、主观上,成都甲公司不具有不正当攀附重庆甲食品公司的主观故意,即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一)“甲”系固有词汇,自古有之,且“甲”与餐饮、食品、调味品之间具有一定的描述性,其固有显著性较弱;
(二)在成都甲公司注册成立(也即2009年5月8日)之前,将甲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企业超过数千家,甲商标也超过60余项,甲系餐饮、食品、调味品行业的通用或常用词汇;
(三)重庆甲食品公司举示的证据多为成都甲公司成立15年前的荣誉,其知名度不足。
二、客观上,成都甲公司的产品并未在市场上与重庆甲食品产品形成混淆误认
(一)从企业名称来看,双方的企业名称(全称或简称)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对比方法分析双方的企业名称,地域:成都/重庆,字号:甲/甲某某,行业:味精/食品,不相同也不类似。
(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产品的整体识别体系中起的作用较小,仅仅是字号部分相同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
产品整体识别体系的顺序为:商标、产品质量、价格、生产者。商标在产品识别体系中起到最重要的作用。因此,仅因为两者企业名称中含有“甲”,不足以得出“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结论。
三、知名度不足,重庆甲食品公司的“甲”字号没有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之要求
字号作为企业名称,若赋予其排他性权利,实质上是作为未注册商标获得保护,应当参照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中关于知名度的认定标准和参考因素来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号:法释〔2009〕3号)第5条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二)《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31号)第2条规定,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依照本条例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第7条规定认定著名商标的条件中,特别强调了“(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四、重庆甲食品公司所享有的企业名称权范围有限,仅限于其核准注册登记的范围或者在其他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区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杭州某剪刀厂与上海某刀剪总店、上海某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函》(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他字第1号)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以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同一名称、禁止他人假冒企业名称等民事权利”。重庆甲食品公司对于其字号“甲”的使用应当仅限于其注册登记的范围,在未获得区域外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不应当在区域外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五、由于重庆甲某某食品中的“甲”字号知名度不高,尤其是在成都区域基本没有知名度。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成都甲公司使用“甲”企业名称不符合知识产权审判的比例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号:法释〔2008〕3号)第4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停止使用并非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后的唯一救济途径,还包括规范使用等救济措施,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停止使用或规范使用。
最终,经过努力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观点,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若在其他区域知名度不足,则并不必然有权禁止他人在该区域登记并使用其企业名称。而这也凸显了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的宗旨,即保护知名度、保护企业字号使用人持续使用所累积的商誉,保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消费者的信赖利益,打击和禁止搭便车等违反诚信和商业道德的行为。
我们认为最终获得胜利改判和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密不可分。
一、充分完善、细致打磨的证据准备
证据的准备是诉讼活动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在排除其他因素的前提下,诉讼中哪一方的证据更加充分而完整,则哪一方更容易胜诉。同时,证据并不是越多越好,有一些证据往往还因对对方有利而有着双刃剑的属性,因此,一旦证据在选择时考虑不够周全则存在被对方在庭审中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不仅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反而还会导致不利后果。在本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也存在我们从相对方的证据中经过梳理和整理发现对我们有利点的典型事例。
二、律师团队紧密协作,通力配合
诉讼通常都不是或不全是由代理律师完成的活动,例如在本案中如果没有咨询专家意见初步确定代理思路,没有律师助理协助市场调查夯实新增证据,没有团队律师协作办案模拟庭审反复打磨代理意见,则最终可能也不会迎来胜利的逆转。可以说,每一个诉讼案件,尤其是较为疑难复杂的重大案件都是律师团队集体智慧的呈现,所以专业化的律师团队也是未来律师行业发展的趋势所在。
三、诉讼中秉持坚持和坚韧的信心
诉讼作为具有对抗性质的活动需要代理律师拥有获胜的信心和勇气,当然这个信心是建立在充分完整的证据准备以及优秀且协作良好的律师团队的前提下,我们需要在诉讼案件的代理过程中永不放弃、精益求精,以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在诉讼中获取有利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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