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11日,李某华驾驶赣CXX712号牵引车、赣CX8G99号挂车途经湖南省湘乡市梅桥中路时越过双实线与相对方向由彭某丰驾驶的湘KDX555号牵引车、湘KX599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华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华、彭某丰负同等责任。
彭某丰驾驶的湘KDX555号牵引车、湘KX599号挂车登记在双峰县某泰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某泰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彭某丰,并由娄底市某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某达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简称娄底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随即,彭某丰与李某华亲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由彭某丰赔偿李某华亲属76000元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当天,彭某丰支付了赔偿款。
2019年6月,李某华亲属倪某、李某来、李某香、李紫某、李宇某等向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简称湘乡法院)起诉彭某丰及娄底某保险公司等五个被告。湘乡法院判决,彭某丰弃车逃逸,娄底某保险公司免除本次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彭某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彭某丰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湘潭中院)。该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湘乡法院重新一审判决,认定湘KDX555车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判令娄底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彭某丰不承担赔偿责任。娄底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湘潭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娄底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未被立案。
一、案涉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人对相关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湘KDX555及湘KX599车辆于2018年6月向娄底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赔偿损失额又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损失依法应由娄底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
二、娄底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并未向投保人提交案涉车辆的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也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商业险的相关赔偿责任。
娄底某保险公司承保案涉湘KDX555以及湘KX599车辆的商业保险时,并未向投保人提供相关的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也未向投保人对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娄底某保险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交了盖有某达物流公司公章的“投保人声明”,但该“投保人声明”存在重大瑕疵和明显错误,涉嫌伪证、假证,依法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首先,承办案涉车辆续保的某达物流公司员工谢某风证实,娄底某保险公司在订立案涉车辆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提供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也未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说明。
其次,梁某鸿系娄底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案涉车辆保险是梁某鸿为娄底某保险公司联系的业务。梁某鸿证实,娄底某保险公司提交法庭的“投保人声明”中“梁某鸿”的签名不是梁某鸿本人亲笔所写,而是他人冒名仿写。重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认该“投保人声明”中的“梁某鸿”不是梁某鸿亲笔所写。进一步佐证了娄底某保险公司提交法庭的“投保人声明”涉嫌伪造。
再次,某达物流公司当庭陈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娄底某保险公司曾以应对上级检查为由,从该公司要过几份盖有该公司公章的空白“投保人声明”。可见,娄底某保险公司明知承保案涉车辆的商业保险时并未向投保人对商业保险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为了诉讼事后补了一份“投保人声明”并提交法庭,企图蒙混过关免除其在本案中的相关保险赔偿责任。该“投保人声明”中“梁某鸿”处的手写落款时间由“2019年6月23日”涂改为“2018年6月23日”,可以推断,娄底某保险公司形成该“投保人声明”是在2019年4月11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后,从而将“2018年”习惯性写成了“2019年”,后来发现有错误,再改过来的。彭某丰已依法申请对该“投保人声明”中两处“2018年6月23日”的手写部分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由于目前鉴定机构暂不受理该类鉴定而未能作鉴定。否则,定能鉴定出该两处手写部分的时间不是2018年6月23日所形成。娄底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公然在该免责条款上做假,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提请法庭依法追究娄底某保险公司伪证、假证的法律责任。
最后,该“投保人声明”没有写明就是案涉湘KDX555以及湘KX599车辆的商业保险免责声明条款,不能认定就是案涉湘KDX555以及湘KX599车辆的商业保险免责声明条款。该“投保人声明”中列明的保险费合计为24874.6元,而案涉湘KDX555以及湘KX599车辆商业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费合计为22935.82元,不能一一对应。
综上,该“投保人声明”明显张冠李戴,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涉嫌伪造、变造而来。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不能依据该“投保人声明”认定娄底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案涉车辆商业保险时,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责条款并作了明确说明。不能免除娄底某保险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彭某丰已采取了相应措施,且“弃车逃离”没有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不能免除娄底某保险公司商业险的相关赔偿责任。
虽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发生事故后,彭某丰弃车逃离现场。”但发生事故后,彭某丰由于手机找不到了,即通过其车队对讲机呼叫同事报警,其车队同事龚某永在收到彭某丰对讲机呼叫后,随即替彭某丰报了警。可见,事故发生后,彭某丰并没有立即弃车逃离现场,而是采取了相应措施。同时,李某华在发生事故时已当场死亡,而彭某丰也造成脑震荡,身体多处受伤,当时就吓蒙了,等120到达事故现场后,彭某丰从120医生处得知李某华已经死亡。按照潜规则,彭某丰担心死者亲属来到现场后会打他,才离开事故现场,在接到通知后,又赶到指定地点接受交警调查。彭某丰离开事故现场并非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也没有因此造成受害者不能及时救治等法律后果,更没有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即使娄底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彭某丰的行为也不符合该免责条款上注明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不能免除娄底某保险公司商业险的相关赔偿责任。
四、彭某丰与原告方已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得到履行,原告方已经放弃对此诉权,其再向彭某丰主张赔偿无道理。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湘乡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彭某丰与原告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彭某丰已经按约定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金。按约定,彭某丰与原告方就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终止,原告方已经放弃此项诉权,其再次主张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五、死者李某华及其亲属均为农村户口且生活在农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李某华及其亲属的户口性质均为农村居民户口,由于其家中土木结构的房屋破烂,于2016年8月租住在双峰县XX镇(非县城)XX社区,但双峰县XX街镇属于农村乡镇,镇政府所在地的XX社区并非城市市区或县城所管辖的社区。死者李某华及其亲属虽然租住在该社区内,但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享有其户口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耕地、山林、土地,农业收入仍是其主要收入来源之一,并不享有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服务待遇,仍为农村居民,其生活水平仍接近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待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相关赔偿费用。
彭某丰弃车逃离现场,但娄底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已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的证据,也未提供提醒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证据,并不能说明其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被告彭某丰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娄底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间的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赔偿死者李某华亲属损失636353.75元,彭某丰不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行业习惯,订立保险合同,大都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亦有类似规定)。娄底某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案涉格式保险合同条款中,确实已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加粗,并用黑体字标注出来,但娄底某保险公司提交法庭用以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的唯一凭证即“投保人声明”存在重大瑕疵,经鉴定,该“投保人声明”中业务员签名是假的,且多位证人出庭证实在订立案涉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重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应履行赔偿义务无疑是正确的。
二、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司机弃车逃逸,是否必然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亦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发生事故后,彭某丰通过其车队对讲机呼叫同事报了警,彭某丰也没有立即离开,而是等120到达事故现场得知李某华已经死亡才离开。重一审判决认定彭某丰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三、死者及死者亲属均为农村户口,租住在农村乡镇政府驻地,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相关损失数额?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按照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标准来认定相关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当前认定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依据通常是公民的户籍。作为例外,《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民法典》第二十五条亦做了类似规定)。据此农村户籍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相关赔偿金数额。
二、法人的公章往往代表该法人,乱盖法人公章可能给法人带来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某达物流公司因娄底某保险公司的一个谎言,就向其出具了多份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投保人声明”,使娄底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虚假的“投保人声明”,用以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从而导致原一审判决免除了娄底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投保人败诉,险些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规范和加强公章管理是法人不能放松的“紧箍咒”。
三、本案保险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相关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几近完美,非常有利于保险人。但合同是死的,操作是活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等相关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或者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可能导致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事后造假、企图蒙混过关,一旦被识破,不仅官司败诉,还可能因假证、伪证被追究法律责任,“偷鸡未成反蚀把米”,风险和成本太大。因此,保险公司加强业务员教育和培训、规范保险合同管理永远在路上。
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彭某丰及所在物流公司没有积极应对,在交警部门认定彭某丰“弃车逃逸”后,未通过申诉、复议等法律途径救济。本案原一审期间,未说清本案法律关系,造成原一审败诉。二审改请专业律师代理,认真细致地研究案情,从而发现破绽,找准案件突破口,最终使彭某丰等由败转胜。因此,“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做”无异是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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