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张某诉蒙某、某水利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5年9月,被告某水利局组织建设某镇水库水厂,建设该厂需占用原告张某户及被告蒙某户的部分林地,征用土地补偿费40453元、青苗补偿费750元,合共41203元。张某与蒙某事先就补偿款分配问题有过约定,补偿款由双方平均分配。被告某水利局将补偿款全部转到蒙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蒙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补偿款28317元给原告。岑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桂0481民初1356号民事一审判决:一、被告蒙某应支付土地及青苗补偿费人民币20601.5元给原告张某。
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被告蒙某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17)桂0481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建设水厂需占用张某户与蒙某户的部分林地”错误,根据林权证,水厂占地位置及林地使用情况,可确认水厂全部建设在上诉人林地范围内。一审认定“张某户与蒙某户曾就补偿款分配问题有过约定,补偿款由双方平均分配”错误,上诉人确认水厂全部建设在自己林地范围内,征地时张某不在场,不可能约定平分补偿款的事。2.水厂占地范围对本案处理有决定性作用,一审不准许司法鉴定,程序违法。3.张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审原告,张某以水厂占用其土地为提起诉讼,应以某市水利局为被告索要补偿款,若水利局发错补偿款,应由水利局起诉上诉人。本所律师作为一审原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被告提出上诉后,继续接受张某的委托,担任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答辩并出庭应诉。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桂04民终7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上诉人称“建设水厂征地范围全部在上诉人林权证范围内”完全不是事实。本案一审的审判人员会同林业局的工程师现场勘验,经对照双方的林权证后,均一致确认,水厂占用了原被告双方的林地。此外,生产队长蒙某光也出庭证实水厂占用了双方的林地,村委主任及支书也出庭作了相同的证言。水利局在答辩时也陈述,水厂需占用原告户及被告户的部分林地。以上证据均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水厂需要占用原告张某户及被告蒙某户的林地” 是完全正确的。
二、上诉人与张某之间事前约定补偿款各值一半,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张某一家人长住广东,征地时并不在家,当时是委托自己的大嫂关某帮助处理此事,关某当时将约定各值一半补偿款的约定用电话告知张某,张某也表示同意。这样征地建设水厂的事情才得以顺利进行。这方面的事实有村委主任、村支书的出庭语以及水利局的陈述予以充分证实,并不是上诉人所讲的“张某户没有人在场,双方之间无法达成口头约定”。
三、征地补偿款协议虽然是以上诉人名义与水利局签订,但是该协议是在双方已确认所得补偿款各占一半的前提下签订的,上诉人得款后独自占有,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背了一个公民基本的道德良知。
四、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无需司法鉴定,已有其他的证据足以证明水厂占地情况,及双方约定补偿款各占一半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不予以准许司法鉴定的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五、张某应得补偿款被占用,其作为原告是适格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水厂是否占用了张某户林地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依据林权证可确认水厂没有占用被上诉人张某户的林地,根据某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水厂只占用了其一户林地,双方也没有约定过补偿款分配。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某户与被上诉人张某户所承包林地四至界址是明确的,但根据2017年8月28日的现场勘验,不能简单依据林权证来判断水厂具体位置及占用两户的林地范围,尔后,2017年8月28日,一审法院请林业局工作人员再次现场勘验,勘验笔录及勘验图记载占用张某户林地10.5米,占用上诉人户林地16.6米。现场勘验由专业人员实施,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同意勘验,故本院对勘验结论予以采信。其次,虽然只有上诉人与水利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但根据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水利局的答辩,均证明了因水厂占用了上诉人户与张某户的部分林地,两户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两户平均分配补偿款,由上诉人与水利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由上诉人再转交给属于张某户的补偿款的事实,因证人证言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某之间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水利局的答辩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此,本院对证人证言及水利局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水厂占用了上诉人户与被上诉人张某户的部分林地,双方曾就补偿款约定平均分配的事实予以维持。
2.关于是否需要对水厂占地范围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如上所述,水厂占用了上诉人户与张某户的部分林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须再对水厂占地范围作司法鉴定。上诉人因不服现场勘验结论又申请司法鉴定,既无必要,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据此,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申请的司法鉴定并不违法。
3.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是否原审适格原告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家庭成员的名义承包,本案中,原户主蒙某国死亡并不改变争议林地的承包主体,张某是蒙某国生前的妻子,其他家庭成员也同意张某为代表提起本案诉讼,张某以水厂占用了其家庭承包的林地,上诉人占有该土地补偿费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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