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张家界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公司增资纠纷案
1997年9月8日,被告张家界某股份公司通过发起设立方式筹建,经过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在2001年至2010年公司通过4次增资发行新股,其中两次为向大股东定向增资发行新股,发行新股的价格均为1元1股,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0万元增加到32750万元。在2017年和2018年,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分红决议,进行了两次分红,其中2017年度按照每股0.5元分红,2018年度按照每股1元分红。
赵某在1997年11月以每股1元的价格,购买了张家界某公司股票3万股。但是赵某从成为公司股东以来至2017年,公司没有直接通知其参加公司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其没有参加会议,也没有按照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进行增资,持有股份一直为3万股,公司也是按照赵某3万股的份额给其发放公司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分红。
赵某认为其在2018年2月参加公司股东大会才得知公司的4次增资扩股,在此之前没有收到公司有关增资扩股的通知,其有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规定,享受股东的增资扩股的权益,并要求公司赔偿未增资而相应减少分红损失。
赵某于201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家界某公司增资的比例为其增资166500元,并给其赔偿分红经济损失249750元。被告张家界某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
一审法院以公司增资行为已经完成,原告赵某请求增资已经履行不能,并且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赵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一、公司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增资发行新股,并已经变更登记实际完成,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公司在成立后注册资本变更过四次,分别通过在2001年10月12日,2007年7月25日、2009年3月11日、2010年4月29日召开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发行新股,将公司注册资本金从5000万元增加到32750万元。案涉股东大会以及临时股东大会对增资方式、增资对象、增资金额、增资价款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且增资发行新股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公告,没有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规定。
赵某要求公司追加16.65万元新增资本入股,在客观上已履行不能,且增资行为在2010年前就已经全部完成,现在进行更势导致已经稳定的公司股份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
二、赵某未在公司股东大会增资决议作出后6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案涉股东大会决议,其对案涉增资决议的召集程序提出异议不影响增资决议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未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的6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该决议,该决议应该被执行。
三、赵某未实际增资,故不享有公司增资扩股的相应股东权益。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以股东实际出资到位为准,变更登记的增资股东均实际将增资向公司出资到位,并且办理了公司章程的变更备案。赵某因未实际增资,根据《公司法》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及《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赵某不能享有相应增资股份等权益。
四、公司分红决议是经过持有超过三分之二股份通过,并且是按照股东实际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进行分红,没有损害赵某的合法权益。
公司分红方案是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赵某实际出资3万元,在公司有3万股,公司按照其实际股份份额对其分红,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也符合公司章程“同股同权”的规定。
五、赵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因为赵某在购买公司股票时,预留的身份证地址发生变化,也没有预留其他联系方式,公司无法直接通知其参加公司股东大会,但是公司每年都召开定期股东大会,发布相关公告,股东可以随时查阅公司的相关资料,公司增资在2010年之前就全部完成,因此可以推定赵某在2010年就已经知道公司增资的事实,可是其在2018年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维护公司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是我国合同法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由于被告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系其内部经营决策合意的结果,没有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并且,被告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早已实施完毕。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按公司增资的比例增资扩股,已不具备履行的可能。如果否定被告公司内部经营决策合意的结果,必将导致原告公司及其他公司的经营混乱,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运行秩序,亦有悖于国家的立法宗旨。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进行四次增资扩股时,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有关增资扩股的通知,但是,被告系股份有限公司,每年都有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并且,被告每次增资扩股都依法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和信息公开,可以随时进行相关查询和了解。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应当要及时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从2001年开始,被告公司在前后长达八年期间进行了多次增资扩股,原告有关自己于2018年才知道被告公司增资扩股之事的主张,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日常情理。从2010年被告公司最后一次增资扩股结束时间开始至今已长达八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主张自己有关增资扩股的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公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内容,均是涉及公司股东撤销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但是在本案中,原告赵某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而是直接以其对公司增资发行新股不知情为由,要求被告公司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保障其相应增资购买新股的权利。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公司大股东在原告赵某因不知情而未出资购买新股的情况下,占用赵某购买新股的份额,客观上损害了赵某的权益。因此赵某的诉讼请求中请求增资购买新股,不属于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纠纷,而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原告赵某应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起诉以及《公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的约束,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
二、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发行新股后,对外进行公告,是否推定公司全部股东均知情。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这种“公告”应该视为向全社会进行公示,具有公示效力,也应该视为作为原告赵某对公司增资扩股的情况知情。因此,公示的时间可以作为诉讼时效的依据之一。
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在提请公司定向给其增资发行新股,新股的价格如何确定?该大股东对该事项是否具有表决权?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一)新股种类及数额;(二)新股发行价格;(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因此,如果非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没有特别规定,根据《公司法》的前述规定,该大股东可以对新股的发行价格、种类及数额、等事项进行表决。因此,为了保护小股东的正当权益,平衡股东利益,减少股东纠纷,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订立过程当中,应该对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的表决及流程进行更加明确、具体的约定。
就本案而言,如果《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股东的通讯地址、送达方式,注意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规定发行新股增资的表决程序以及回避制度,则就可能不会发生本案公司增资和分红的争议。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