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底新疆广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阳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2016年1月29日,广阳公司与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炼建公司)签订《中塔石油丹加拉炼厂一期项目-罐区土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中塔石油丹加拉炼厂一期项目-罐体制安装工程Ⅱ标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炼建公司于2016年2月1日至2日共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739000元。2016年8月,因建设方无法支付进度款而导致工程全面停工。2016年10月28日,炼建公司对广阳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书上载明罐区土建工程造价审定为6830000元,罐体制安装工程造价审定为7385589元。截至诉讼之前,炼建公司拖欠广阳公司未结工程款未支付,且仍有389000工程保证金一直未返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广阳公司于2019年7月向独山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广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阳公司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炼建公司向广阳公司支付质保金350000元,工程保证金3890000元,逾期利息105605元。中诉讼中,潘雪梅征求广阳公司的意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广阳公司与炼建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判令炼建公司向广阳公司支付未结工程款1061836元,利息191130.48元;判令炼建公司向广阳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389000元、利息70020元。最后,法院支持了广阳公司大部分诉讼请求。
一、被告应当如实按照《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核定的工程结算款向原告支付未结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被告已于2016年10月28日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案涉两个工程的14215589元结算总价均没有异议,那么被告就应当对自己是否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从被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账目混乱,自相矛盾,且多处账目有随意添加和涂改的痕迹。截至目前,被告仅有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了10668492.66元(6177992.66元银行转帐+684112.1元扣借款+3806387.9元代付工资)的工程进度款,针对3547096.34元未结工程款,被告并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支付义务,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定了原告两项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4215589元。被告在出具结算书时,就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自2016年10月29日起,被告就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未结工程款,利息应从2016年10月29日即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因此,原告依据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6%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塔石油丹加拉炼厂一期项目《罐区土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罐体制安装工程Ⅱ标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第三项的第三款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建设分包合同均约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进度款,且在19.1.2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在本案中,原、被告出具的银行汇款凭证均可以证实,被告在2016年2月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后,仅于2016年4月份支付了一笔进度款,但是,自201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连续四个月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进度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2016年8月26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中塔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公开宣布塔吉克斯坦建设丹加拉炼油厂项目施工方全面停工。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一份,载明“原告施工队于2016年8月16日因业主方工程进度款拖欠被迫停工……工人要求支付停工期间8月份工资。”被告项目经理商利军对该《申请》签字认可,并签署“情况属实,请给予办理”。 商利军签字五天后,被告自2016年9月6日起,开始陆续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时,在结算价的汇总表中为原告增加核算了窝工费160000元及停工费912800元。由此可知,被告全面停止施工的行为导致案涉两份工程分包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应当予以解除。
四、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并且支付逾期利息
在庭审中,原告已提交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739000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而且,2016年10月28日,被告工程项目部、生产设备部、安全环保部、质量部等部门也已审批通过了原告要求返还739000元工程保证金的付款申请。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仅于2018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返还了350000元工程保证金,且在返还时扣除了被告审批表中要求扣除的13936元的维修费和考试费。截至目前,被告仍欠389000元工程保证金未返还。由于保证金是基于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交纳的,就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支付利息的规定。所以,被告在返还该笔保证金的同时,应当按照6%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三年的逾期利息。
双方对两项工程的结算总价14215589元没有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经过对帐,对双方确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177992.66元、借款684112.1元及代付工资等3920329.9元合计10782434.66元,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抗辩的142684.75元,因原告缺乏证据证实,而被告提供的收据、记帐凭证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支付的330万元索莫尼,原告的抗辩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了货币换算方式,法院认定被告支付的330万元索莫尼置换为工程价款为2805579.11元。最终,法院确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3730698.52元,在扣除该款项后,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84890.4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鉴于双方的工程未施工完毕,双方对已经施工部分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虽未对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但是该工程已完工部分实际交付,被告应按照实际交付之日起计息,结合案情,欠款数额为48489.48元,年利率为4.75%,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三年计算利息为69096.89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工程保证金389000元问题。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被告已返还保证350000元,剩余389000元未返还,该事实有证据可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终止合同,也未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本案应从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的起诉之日至2019年11月16日止,计算该工程保证金被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为5640.5元。
关于被告抗辩因原告的建筑私卖而被海关罚款72870元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也不能证实系原告的建筑设备而被罚款,并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被告要求原告予以承担,缺乏证据及事实根据,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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