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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崔某诉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330

律师代理崔某诉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崔某诉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4年5月,崔某通过“第一站”介绍欲从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买涉诉宝马车辆。后崔某将购车款850000元交付给“第一站”财务人员齐某某,齐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将车款转账至某公司。当日,某公司向崔某开具发票,发票载明:销货单位名称为某公司,购货人为崔某。5月13日,崔某缴纳车辆购置税88900元,并取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5月14日,某公司向崔某交付车辆一致性证书、延长保修服务保修证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其中延长保修服务保修证书载明“购买延长保修服务时里程数:2200”。当天,崔某为涉诉车辆办理XXXX车牌照。

2016年9月14日,崔某在对涉诉车辆进行保养时,经检查发现涉诉车辆在出售前存在三次维修保养记录。第一次记录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维修保养内容包括“更换前挡玻璃、005320/挡风玻璃、传感器、005320/盖板、挡风玻璃/AG、对控制单元编程/设码”,且维修系统显示有“accidentcar”、“RecallandTechnicalActiong”字样;第二次记录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维修保养内容包括“免费检查、倍耐力轮胎225/50R17P794W防爆、全车抛光打蜡”;第三次记录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维修保养内容包括“车内抛光、内饰清洁、翻新轮彀”。

2016年10月18日,崔某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1、撤销崔某与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某公司退还购车款850000元;3、判令某公司因欺诈行为承担购车款的三倍赔偿2550000元;4、判令某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费损失88900元;5、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6年12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崔某不服提起上诉。

2017年4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公司是否构成欺诈;2.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律师代理某公司认为没有不成欺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崔某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

首先,本案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崔某起诉的核心问题是所谓欺诈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涉及产品质量问题,而不是一般买卖合同,按照合同违约条款追究违约责任的案件。按照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1991)法经字第160号】也确认: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而未声明引起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诉讼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购销、加工承揽等经济合同因质量纠纷引起的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宝马车是全球联保的,崔某购车时就能够查询到该车所有的维修保养记录。即便在购车当时没有查询,也可以随时到其他任何一家4S店查询确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5月计算,到崔某起诉时不但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也超两年时效。2015年4月,崔某曾到南通4S店进行保养。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质保期没有约定的,最多也是两年且不适用任何中止、中断、延长,崔某起诉的日期连上述最长质保期也已超过。本案不能按照崔某主张时点确认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根据客观获知可能性及公平合理原则依法认定。

二、本案不构成任何欺诈

根据最高院民通意见第68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及相关司法判例的规定、总结,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做引人误解的宣传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两种方式是故意告知虚假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核心均是让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

本车各方均明知不是新出厂即销售的车辆:购买时车辆行驶2000公里;车辆检验单、一致性证明等手续均列明出厂日期为2012年4月;车辆价格较新车低四十万左右;崔某认可购车时知道该车系做过试驾等用途的车辆。在此情况下,购买者应当明知该车不可能没有任何使用、养护等记录。

同时诉争车辆不是崔某主张的事故车。崔某提供的全部维修保养记录中出售前只是做过美容性质的养护及更换过前挡风玻璃,没有《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5.6.4的事故,即车体左右对称性、左ABC柱、右ABC柱、左前右前纵梁、左前右前左后右后减震器悬挂中任何一个项目存在变形、扭曲、更换、烧焊、褶皱的缺陷。整个过程,崔某知道且应当知道该车进行过试驾使用,不可能没有任何使用、保养的记录。按照崔某说法,其第一次觉得此车有问题是在2016年9月并到某公司处交涉,该时间距离其购车的2014年5月已超过2年4个月,这个期间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年质保期,在该期间崔某正常使用车辆,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异议及主张,也印证了本车在出售给崔某时无质量问题。

从上述事实可知,没有任何主体隐瞒车辆的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在整个市场的惯例、行情及公平合理上,崔某购此车均是一个正常对价范畴,没有任何错误意思表示和不公平现象的存在,某公司不构成欺诈。

三、本案车辆是否是崔某主张的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意义上的“二手车”及4S店是否应直接销售车辆给最终用户并非案件事实关键,该类定义是行政管理意义的概念。在本案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关键是车辆的价格远低于新车价格,崔某的签约、付款、交付均不是直接与某公司发生的,崔某也认可付款给第一站财务人员。故本案不但不构成欺诈且在诉讼主体及合同关系上也与某公司无直接关联。

四、崔某的诉讼请求属于违约与侵权竞合,应择一主张,无权同时主张。

五、本案要考虑处理结果的公平合理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而本案中崔某以非常合适的价格购得此车,正常使用了两年半起诉要求退车并三倍赔偿,且至今无任何证据证明此车存在欺诈或当时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依此支持崔某的诉讼请求,不但极不公平,也会引发整个行业的混乱。

【判决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崔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上述裁判结果的依据为:
    1. 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某公司告知崔某涉案车辆行驶2200公里,是试驾车,价格比当时新车价格便宜许多等情况。对于某公司是否故意隐瞒涉诉车辆真实情况,双方对于涉案车辆是否为事故车存有争议。作为试驾车,显然与未经行驶的新车不同,崔某应对其行驶范围内可能存在的损耗有合理预期,但如果是事故车,应当有相应的报案、维修记录,该车现有的维修保养的记录即更换前挡玻璃、抛光打蜡、翻新轮毂均非针对明显的结构性损伤,尚属于试驾车的合理损耗范围,故崔某主张本案所涉车辆为事故车证据不足。
    2. 崔某所购车辆为试驾车,且行驶过2200公里,故其在购买时负有比购买新车的消费者更高的审查义务。现涉诉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仅为不影响车辆性能及使用的维修维护,并未超出正常损耗的合理范畴,故崔某应在其疏于审查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3.某公司的行为虽存在瑕疵,但不具有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崔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故意,因此,对于崔某认为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2017)京01民终298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汽车销售者是否构成欺诈时,会从是否影响到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是否存在销售者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消费者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等方面考虑。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根据具体案情,在结合生活常识并运用逻辑分析后做出的,充分体现了法理、情理的交融。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7号指导案例属于同一类型的案件,此类案件在实践中屡见不鲜。2018年轰动一时的“豪车天价赔偿案”也是此类型的案件。实践中具体案情不一,裁判结果并不一致,但仔细研读此类案件的判决,对促进购车者知情权的合理保护和行业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从消费者的角度而言,维权有成本,诉讼有风险。销售者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但未履行告知义务并非必然构成欺诈。同时消费者自身也应尽到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在购买车辆这类价格较高的商品时,更多的获取车辆的信息。

二、从销售者的角度而言,应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将车辆的信息如实向消费者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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