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尚某诉尚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尚某系尚甲的儿子,尚某于2004年出生,系新乡市某村人。2006年8月尚某的父母协议离婚,尚某由母亲侯某抚养,哥哥由父亲尚甲抚养。2006年10月,某村在新农村建设规划中,按照一个男孩一处宅基地的原则,新划分给尚甲两块宅基地。2007年1月19日,尚甲自书转让证明,记载“某村尚甲新宅基地居住使用所有权转让尚某(西户)全权所有,尚甲不再拥有任何权利”。2007年1月23日,尚甲与侯某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0日,侯某与尚甲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尚某跟随母亲侯某生活。
2014年,尚甲未经尚某及其母亲侯某同意,私自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侯某得知后多次阻拦不让建,反被尚甲打伤。该房屋建成后,尚某及其母亲侯某入住该屋,尚甲将窗门砸坏,并阻止供电公司接装电源,尚某就此起诉供电公司,请求判令供电公司为其接装电源,法院经审理在查明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由尚某享有的同时,认定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应在解决房屋产权纠纷后,再由相关权利人申请接装电源,判决驳回了尚某的诉讼请求。
自己的宅基地被父亲建房又不让入住,尚某及其母亲为此打了几场官司,均未能彻底解决问题。尚某及其母亲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尚甲未经尚某同意,强行在尚某宅基地上建房,房屋建成后,不让尚某及母亲居住,欲占为己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本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尚某。尚某系尚甲的次子,尚某的母亲侯某与尚甲离婚后,尚某由母亲抚养。2007年1月19日,尚甲自书转让证明,将涉案新宅基地转让给尚某,尚甲不再拥有任何权利。2016年11月19日经区管委会决定,本案宅基地归尚某使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书再次认定本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尚某享有。
2.尚甲建房时未经尚某及母亲同意。尚甲于2014年4月开始在尚某的宅基地上建房,尚某母亲为了阻止尚甲而遭其殴打(详见“新乡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92民事判决书”),给尚某及母亲造成了巨大创伤。房屋建好后,尚甲砸坏房门窗户,不让居住,百般阻挠上诉人接电用电(详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书”),导致尚某及母亲不得不另行租房。
3.尚甲种种言行表明其欲将本案宅基地和房屋据为己有。(1)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263号判决第2页“尚甲辩称:尚甲于2007年给尚某的转让证明无效”。(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468判决第3页“尚甲辩称:一、尚某不拥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且宅基上的房屋是尚甲所建,所有权人是尚甲……尚甲并未没有将宅基地交付给尚某,尚甲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也没有承诺将该房屋赠与给尚某,故尚某不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也没有权利要求供电公司在尚甲的房子中接装电源”,从上述判决中可以看出,尚甲从未认可过建房是为了尚某。(3)宅基地经管委会、法院已确权给尚某的情况下,尚甲仍然私自向国土部门以尚甲名义申请宅基地确权。
4.尚甲从未向尚某履行过监护人职责。尚某归母亲抚养后,多年来尚甲对尚某不管不问(详见“某小学证明”),也从未主动支付过抚养费(详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甚至私自领取尚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归尚甲及现任妻子所有(详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尚甲的种种言行给尚某幼小心灵带来了很大创伤,才有了尚某在原一审询问笔录里的陈述:“他(尚甲)在我宅基地上盖房就是对我的侵犯”、“他殴打我妈,对我也不好,我可烦俺爸,他做的一些事不是对我好,而是对他有利,所以才有了这场官司”。
5.本案三次庭审,尚甲仍阻挠尚某及母亲正常居住,不认可尚某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尚甲在本案原一审中答辩:“2014年盖房时因为西边下过基地了,可以省两万元钱,当时为了省钱选择在西边盖房,不知道尚某有什么理由认为涉案宅基地是他们的”,并在举证阶段打断庭审程序,恐吓法庭,后愤然退庭;尚甲在原二审中答辩称:“建房目的是为了尚某将来有房居住,该行为系有利于尚某利益行为”;发回重审后本次庭审中,尚甲称“我是为了两个儿子所建的房子……同意将房无偿给老二,但得到他成年后。现在房子保持现状,光让尚某住,不同意他母亲住……等孩成年了来找我说房子……”。在原二审庭后调解过程中,尚甲称如果尚某的母亲给尚甲房款尚甲才接受调解。况且尚某母亲为给尚某争取宅基权益,已经给过尚甲2.5万元(详见尚某举证会议记录)。
二、本案应当根据证据反映的事实,依法判决尚甲侵权成立
本案的证据证明了如下事实:尚甲未经尚某及母亲同意强行建房,房屋建好后又阻挠尚某及母亲居住,并在历次诉讼中抗辩宅基地和房屋是尚甲的,私自申请登记确权,对尚甲从来不管不问,在本次宅基地使用权侵权诉讼中,尚甲谎称建房是为了尚某,却剥夺尚某母亲的法定抚养权,并否认尚某在成年之前对房屋的所有权。
1.尚甲未经他人同意,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无法通过尚甲的口头抗辩来合法化。尚甲在尚某宅基地上建房,如果当时征得了尚某同意,或者不附加任何不利条件,构成纯获利的赠与,则这种建房行为当然不构成侵权。即便按照尚甲所说,尚甲建房行为侵权仍然成立,因为父亲为儿子建房,又不允许儿子和母亲一同居住,18周岁后再谈所有权归属问题,从法律上定性尚甲的抗辩,如果理解为“附条件的赠与”,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赠与合同受赠人表示接受才能成立,而尚某当然不可能不接受尚甲这种所谓附条件的赠与,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也无法构成赠与;如果理解为尚甲是为履行监护职责,但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之规定,尚甲建房时,应当尊重尚某的真实意愿,但尚甲并未尊重尚某及抚养人的意愿。故无论如何从法律上分析,尚甲的行为均构成对尚某的侵权。
2.尚某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尚甲强行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又不让尚某正常居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之添附规定,尚甲的行为构成添附与侵权的竞合,尚某有权选择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况且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不能拆除的情况下,法院才判决折价归财产所有人,而本案房屋破旧不堪,拆除经济成本不高,房屋也不属于无法拆分不能拆除的范围,故应当支持尚某的诉讼请求。即便法院认为拆除不符合经济效益,而援引添附及房随地走原则,确认房屋所有权归于宅基地使用权人,也应考虑尚甲的恶意抢占,尚某系未成年无能力支付,双方的血缘关系及《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监护人有职责为子女提供居住条件、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规定,判决不予折价补偿。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1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限尚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建在尚某宅基地上的房屋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尚某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尚某自行处理,尚甲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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