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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宋某与乙学校等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20050

律师代理宋某与乙学校等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宋某与乙学校等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

原告宋某(出资10%)与林某(出资60%)、陈某(出资10%)、黄一(出资5%,系林某大姐夫)、黄二(出资5%,系黄大弟弟)、唐某(出资5%,系林某二姐夫),季某(出资10%)共同设立了被告丙公司,被告丙公司出资100%举办了被告乙学校,被告乙学校(出资95%)与林某(出资5%)共同设立了被告甲公司。甲公司、乙学校、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由林某担任。

乙学校因校园基建、装修改造、教学设备采购、备用资金周转需要向宋某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利息按季度支付,应在每季度第三个自然月底前付至宋某指定的账户。林某、甲公司、丙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前,宋某有权提早一个月书面通知乙学校及各保证人提前还款。林某、甲公司、乙学校、丙公司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签章,但甲公司、丙公司并未就同意本次借款担保事项形成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由于乙学校逾期支付利息,宋某向乙学校及各保证人送达《提前还款通知》未果,遂委托我所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学校提前还本付息,并主张保证人林某、甲公司、丙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代理意见】
本案虽然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但又涉及到甲公司、丙公司未履行股东会决议对外进行担保问题。

一、被告甲公司的股东乙学校(持股95%)和林某(持股5%)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足以说明本次保证担保已经达成100%的股东合意,本次借款担保合法有效。

被告甲公司的股东乙学校(持股95%)和林某(持股5%)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足以说明本次保证担保已经达成100%的股东合意,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被告甲公司持股100%的股东乙学校和林某已经签字盖章确认,本案《借款合同》设定的连带保证担保约定合法有效,被告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况且,被告乙学校办学地点实际使用了被告甲公司所有的房屋和土地,《借款合同》中已经阐明案涉借款用途为校园基建、装修改造等,即用于被告甲公司所有的房屋基建、装修改造,足以说明被告甲公司股东乙学校和林某明知借款及设定保证担保情况,被告甲公司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丙公司为自己100%出资举办的乙学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即使未经公司机关另行作出决议,也仍为合法有效。

1、被告丙公司为自己100%出资举办的乙学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属于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从母公司机关在当初对外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事项决议得以通过,可以进一步合理推论出子公司因校园基建、装修改造等需要借款由母公司进行担保,没有违背母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的投资目的,即使未经母公司机关另行作出决议,也仍为合法有效。

2、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及确定保证担保责任并盖章时,丙公司股东林某(持股60%)、陈某(持股10%)等在场,股东黄一系林某大姐夫(持股5%),股东黄二系黄一弟弟(持股5%),股东唐某系林某二姐夫(持股5%),上述股东的持股比例高达85%,说明已经形成超过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合意。本案《借款合同》设定的连带保证担保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各股东设立关联企业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举办乙学校,学校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本应由全体自然人股东共同追加出资或者提供借款予以解决,原告作为丙公司股东的全部借款均用于学校经营,各关联企业及股东对此知情,且从未提出异议,丙公司理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乙学校向宋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XX元;林某、甲公司对乙学校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公司对乙学校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林某、甲公司、丙公司是否应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实际控制人林某的保证责任问题。林某作为甲公司、乙学校、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意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对乙学校上述借款2300万元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甲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本案中,虽然,宋某未提供甲公司同意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但因甲公司的全部股东林某和乙学校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甲公司已经形成100%的股东合意同意本次借款担保,应认定甲公司的担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甲公司应对乙学校上述借款2300万元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丙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丙公司的股东除林某外,其余股东均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宋某亦未提供丙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为本次借款进行的决议,不符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丙公司应对乙学校上述借款2300万元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乙学校向宋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XX元;林某、甲公司对乙学校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公司对乙学校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公司未经机关决议为他人提供对外担保是否当然无效?

1993年《公司法》制定时,对公司提供担保问题并未涉及。直至2005年《公司法》修订,公司提供担保首次出现在《公司法》中。《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述规定为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和关联担保事项提供了审查依据,但该规定究竟是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是否必然导致担保行为无效?若担保无效,其中的风险是由公司还是由相对方承担?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之前,不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就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存在争议。从九民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可以明确以下几点:

首先,公司对外担保需要依《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决议。

其次,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担保事项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可以不经公司表决。

其三,未进行决议程序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构成越权代表。越权代表情况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即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相对人属于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无效。对相对人善意的判断,应以相对人对决议文件进行合理审查为标准,而不要求相对人进行全面实质性审查。因法定代表人越权而被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是否需要母公司机关另行决议?

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是否需要母公司机关另行决议、公司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可见,本案被告丙公司为自己100%出资举办的乙学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属于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从母公司机关在当初对外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乙学校的事项决议得以顺利通过,可以得知乙学校作为全资子公司因校园基建、装修改造等需要借款由母公司进行担保的事项,没有违背母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的投资目的,即使担保事项未经母公司机关另行作出决议,也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公司对外担保无公司机关决议的效力性问题。我们在处理涉及公司对外担保的民商事业务时,应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和促进交易多角度思考。建议当事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或者接受其他具有担保性质的公司担保文件时,注意审查公司章程及其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以确保公司担保的意思表达真实、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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