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大杨某与小杨某、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公司增资纠纷案
大杨某和小杨某系亲兄弟,也是某房地产公司的两位股东,分别持股10%、90%。
2010年年末,某房地产公司订立新章程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元,其中,小杨某出资100万元、大杨某出资900万元,增资后,两人各持股50%。
2020年小杨某以大杨某为被告、以某房地产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大杨某仅享有10%的股东权利,小杨某享有90%的股东权利,理由系大杨某增资的900万,非自有资金,而是将1000万的公司资金先转移至控制的某施工单位工程项目部,再由项目部账户转移900万给大杨某,大杨某利用这900万才完成的增资,认为大杨某未完成货币出资的义务,因此不能享有50%份额的股东权利。
大杨某委托我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应诉,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小杨某全部诉讼请求。
一、货币具有“占有即所有”的属性,原告主张大杨某的出资系某房地产公司的自有资金的理由,不成立。
针对原告方小杨某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1000万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用途“工程款”的记载,结合2010年12月31日某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中对各类工程税款的记载。我们认为,既然原告小杨某陈述自己还有另外一个身份,即某房地产公司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那么该笔款项1000万应是小杨某自己作为挂靠人的实际工程款所得,且根据货币作为种类物,“占有即所有”的属性,即在该笔款项1000万到达小杨某账户之时,便成为小杨某的个人资金。而根据小杨某、大杨某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小杨某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合作,大杨某以本人的管理技术管理经验管理能力和对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合作。于是2010年12月14日,小杨某便从自有资金中转款900万给大杨某,大杨某又从自己账户中转款900万至某房地产公司完成增资。因此,大杨某用于增资的900万与某房地产公司无关,系小杨某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支付给大杨某的对价,大杨某以自己的自有资金来完成增资,原告方的上述观点不成立。
二、原告小杨否享有某房地产公司90%的股东权利?
我们认为,原告具有某房地产公司股东的资格,也不能享有某房地产公司90%的股东权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明确其诉讼请求实质系对大杨某股东权利进行限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需满足至少两个条件:一、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二、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本案中,首先无证据证实大杨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次,某房地产公司也并无对大杨某的股东权利作出限制的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最后,并无法律规定,在一方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另一方股东可以获得更多的股东权利。
因此,不管被告大杨某的增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主张其享有某房地产公司90%的股东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小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情形,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法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前款规定的财产为“出资人以房产、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根据上述规定,该条适用的情形并非货币出资,而本案当事人对某房地产公司的增资约定为货币出资,故该条款并不直接适用本案。
再次,上诉人小杨某认为本案可以参照适用上述条款,而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也没有符合上述规定的类似事实存在。本案大杨某将增资款从其个人账户支付到某房地产公司后,即完成了对某房地产公司增资的义务,在之后公司工商登记发生过多次的变更,在工商登记变更已经完成十多年后,现上诉人小杨某主张其不知情,大杨某未履行增资义务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也未举出增资行为无效的相关证据,其上诉认为大杨某没有实际增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确认某房地产公司两位股东的股东权利比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上诉请求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文的第一款规定:“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将股东的出资方式大体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主要是指非货币出资方式当中,股东未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财产出资、未办理手续或未实际交付时的法律后果。
从文义解释的层面考虑,该条款适用的情形规定具体明确。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条文前后,分别针对以划拨和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资效力、非货币财产未依法评估的出资效力、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效力的认定等情形均作出具体规定,可见即使在非货币出资方式下,不同的出资内容亦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而货币出资的方式,更不能任意参考本条款进行适用。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考量,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这些非货币财产出资与货币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货币出资一经向公司交付,货币所有权即归属于公司,出资人也履行了其出资义务;而非货币财产出资,由于其权利变动的特殊性,法律往往规定其权利的变动须办理相关手续以及进行交付,才能实现,因此出资方式的不同,自然决定了出资义务未履行到位时,不同的救济方式与解决路径。
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的增资,各股东均是以货币出资的形式完成,原告小杨某对该条款的解读超出了立法原意,属于严重的类推解释,不应适用。
二、 是否可以限制股东权利按比例行使?
股东权利,是一种集财产与经营两种权利于一体的综合性的独立性权利。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包括股东与财产有关的各种权益和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各种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中规定的“相应权利”,是指与股东履行义务的内容和情况相对应的权利。正如该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所指出,基于权利义务相适应和公平的法律原则,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与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实际享有的股东权利应有所不同,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权利予以相应的限制是合理的,至于哪些权利应受到限制和限制到什么程度,则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和裁判,其中包括未办理权利移转手续对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等。如果公司章程或相关协议对此有特别规定或约定,则应尊重当事人的规定或约定。而当出资人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了出资财产的权属转移手续,履行了其出资义务时,该股东的股权即应恢复完整,其具体的权利限制即应取消。
因此,不同类型的股东权利,比如股东利润分配权、优先认购权等可以因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但是具体到每一类型的股东权利时,则应视案件不同的情况,决定是否可以进行限制以及是否可以按比例地进行限制?比如股东的知情权,无法对其按比例进行限制。
因此,在诉求的表述中,如果请求限制股东权利按比例行使,则应具体到限制某一种类型的股东权利按比例行使,不宜像本案的诉讼诉求笼统表述为“确认大杨某仅享有10%的股东权利,小杨某享有90%的股东权利”。
建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尤其涉及到出资等导致股权比例、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更等事项时,提前向专业律师咨询,获取专业意见,以降低后续发生争议的风险系数。就本案而言,如果大杨某与小杨某,在公司增资时,股东内部之间能够明确各自的款项来源以及出资方式,就可能避免本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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