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对于罢工权的规定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曲折变化过程。
1954年《宪法》对公民权利中没有关于罢工权的规定。但当时中共中央对于罢工的态度是:“群众这样做并不违反宪法没有理由加以禁止。”所以在中国当时罢工并不违法没有罢工罪的相关规定。
在1975年和1978年颁布的两部宪法中都对罢工权做了规定。1975年《宪法》第28条首次对于罢工权做了规定该法规定如下:“公民享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
1978年《宪法》第45条中也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但是上述两种立法既没有规定罢工的主体和范围也没有相关程序法加以保障实施所以更多起到一种“宣示性”的作用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1982年《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取消了罢工的权利。理由如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无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还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性质都是公有制的职工的利益与企业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不存在劳资关系或对抗性的劳动争议不需要通过罢工的方式来解决劳资纠纷。80年代以后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日益加快劳资关系冲突加剧各种所有制企业里都发生过由劳动争议而引起的罢工怠工以及集体上访事件。对此政府部门采取的处理原则是:慎重地加以调解处理避免不当的行政干预和司法介入。
199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25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秩序。”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停工”和“怠工”可以理解为是罢工的代名词。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罢工权在法律责任中也没有禁止罢工或者罢工者要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的规定。这一法律表明我国工会法默认了罢工权随之我国便有了所谓的“隐性罢工权。”
2004年通过的《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可以看出我国宪法保护劳动者的表达权和工作权、休息权罢工权在性质上既是争取缔结和改变劳动合同的私权利也是劳动者维护自己劳动权益、表达自己愿望的政治公权利是一种象征性表达权由此可以推导出宪法也保护劳动者的罢工权。
1990年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7条规定:“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另外1993年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7条同样也做了如下规定:“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既然香港、澳门的中国人享有罢工权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大陆中国人也应当拥有罢工权。
罢工权作为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一项基本人权我国政府已经签署、人大常委会也于2001年批准并通过了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劳动者有罢工权但应当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很多国家在宪法、劳动法中承认并保护劳动者的罢工权。在我国批准这一公约同时发表的声明中并没有对这一内容作出特别的说明。这表明这一国际法的规定在我国具有了国内法的效力。
当前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罢工权,但是也没有对罢工行为加以禁止,只有在《公务员法》中有禁止公务员参与罢工的条款,《戒严法》中规定戒严期间不得罢工这与发达国家法律中规定的不得罢工的情形相吻合。根据“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则中国人民享有罢工权利。古人言“时移则世异世异则备变”伴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劳资冲突愈演愈烈面对经济势力强大的资方法律必须赋予劳动者以罢工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否则对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社会的稳定、人权的保障都将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况且中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面对美国等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将劳工标准与自由贸易相挂钩以达到其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中国为了维护本国利益必须明确规定罢工权。中国既然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就应当遵守国际劳工标准按照国际劳工标准明确规定罢工权使其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本文摘自《罢工权立法研究》,作者强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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