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甲公司参与石某诉其和乙公司、张某、张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重审一审案
【案情简介】
2018年某建设公司甲与辽宁某公司乙签署《劳务分包项目施工框架协议》,该公司为具有合法承包资质的公司,协议约定由乙公司负责建设公司的项目施工,并由乙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安全。乙公司又与张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张某,约定由张某负责施工该项目。
嗣后乙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哈尔滨某公司丙,并签订了《劳务分包框架协议》,协议内容详尽约定了合作期限及项目信息、各方权利与义务、安全生产、费用结算方式、违约与仲裁等事项,同时还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承诺书》,丙公司具有承包资质。丙公司又与张某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与乙公司、丙公司之间的协议内容除主体外完全一致,至此,乙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被丙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所取代。
张某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张树某、石某等人,2018年11月24日上午,石某在施工时,不慎从高处掉落,导致受伤。经鉴定,石某评定为十级伤残,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3311.65元。
石某于2019年4月起诉乙、甲公司、张某、张树某,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结果为张树某赔偿石某各项损失113311.6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乙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时,甲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再审,再审时我所律师提出“发包人仅在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组织或个人时,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审法院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发回重审一审判决甲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作为发包人的某建设公司在程序完全合法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石某从未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某建设公司单位员工,某建设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辽宁某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2018年某建设公司甲与辽宁某公司乙签订劳务分包项目施工框架协议,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乙公司。甲公司从未与原告及案涉任何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条款的规定限于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组织或个人,但如果承包人具有相应资质的,其雇佣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便不可适用该条规定。
甲公司将相关业务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乙公司,双方是劳务分包关系,合同标的是劳务,具体工作如何完成,以及石某与张树某、张某等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某建设公司并不知情,也与甲公司无关。本案原告石某并不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某建设公司甲不是本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哈尔滨某公司向石某承担赔偿责任,驳回石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21)黑0221民初1497号。
【案例评析】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提供劳务者损害,发包人是否必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条款的规定限于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组织或个人,但如果承包人具有相应资质的,其雇佣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便不可适用该条规定。甲公司将相关业务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乙公司,所以依据该规定甲公司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另纵观本案全部证据不能证明甲公司对于案涉工程转包的事情是知晓的,所以也不能证明作为发包人的甲公司知晓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施工资质的主体。
本案虽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是因工作内容、范围、性质的特殊性,会产生多个赔偿主体。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如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承包方,那么就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损责任纠纷两个法律关系,在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发包人对于所发包的工程承包人应审核其是否具有相关资质,否则就会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安全责任相关问题产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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