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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行如何判断股转协议是否需要目标公司签章?【原创】

高光远法律内参2023-10-0726580

一、基本要素

托管行如何判断股转协议是否需要目标公司签章?【原创】

投资方:成都中铁

目标公司:海王星公司

目标公司原股东:王翎羽、陈星、胡秀芳

二、案情介绍

2014年7月16日,成都中铁与海王星公司原股东王翎羽、陈星、胡秀芳签署了《增资协议》,约定由成都中铁认购新增注册资本500万元;后各方履行了缴纳增资款、工商登记、签发股份证明书的义务。

同日,协议各方签署《补充协议一》,其中第二条“赎回权利(回购)或退出”约定:海王星公司增资后三年内未完成IPO的,成都中铁有权行使赎回权。

2015年7月30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终止《补充协议一》第二条“赎回权利(回购)或退出”条款。

2015年8月20日,《增资协议》的缔约各方签订《补充协议三》,重新约定了赎回权利(回购)或退出条款,该条款与《补充协议一》的约定一致。但是,海王星公司并未在上述三份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7年9月27日,成都中铁以EMS特快专递并公证的方式向王翎羽、陈星、胡秀芳寄送《股份赎回通知函》,要求王翎羽、陈星、胡秀芳按照《补充协议三》的约定履行股份回购义务。海王星公司董事刘杰(成都中铁提名)通过电子邮件向王翎羽、陈星、胡秀芳分别发送了《股份赎回通知函》。

成都中铁要求赎回无果,遂向天津一中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翎羽、陈星、胡秀芳向成都中铁支付7241.75万元及其利息,用于回购成都中铁所持有的海王星公司的全部股份。

天津一中院判决:三原股东向成都中铁给付7241.75万元及相应利息。后胡秀芳提起上诉,天津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被再次驳回,维持原判。

三、争议焦点

(一)海王星公司是否是案涉协议的合同主体

案涉协议均是约定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增资入股及股权转让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海王星公司作为目标公司不享有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亦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其仅为合同列明的目标公司,不是案涉协议的合同主体。

另外,各份协议预留的签字页上,均没有为海王星公司预留签章页,亦可说明海王星公司并非上述协议的签订主体。非合同主体的海王星公司未签章,不影响案涉协议的效力。

(二)案涉协议中关于股权赎回条款的效力

股权赎回条款约定,当满足特定条件时,成都中铁有权要求原股东通过适当的安排赎回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该约定为海王星公司股东间关于股权转让的商业判断和安排,是各商主体通过协商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

四、借鉴意义

(一)投资协议中关于股份赎回权的约定,实质上是附条件的股权转让

在本案中,关于股份赎回权的约定如下:“融资方若在增资方完成增资后的36个月内未能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且增资方要求赎回股份,赎回价格应为增资方增资款与按6%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上述股份赎回权的约定不会导致海王星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也不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该约定属于海王星公司股东间关于股权转让的商业判断和安排,可以通过适当安排赎回部分或全部股权。

对于投资方来说,在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的同时约定股份赎回或股权退出条款,是一种常见的商业操作模式,本质上是附条件的股权转让。

(二)股权转让协议中,判断目标公司是否为合同主体,可以从合同签订形式与合同实质内容两方面来判断

首先,从合同签订形式上来看,应注意合同首部“各方”是否包括目标公司,以及合同尾部签章页有无目标公司的留空签章页。

综合法院的观点,商事主体进行签订协议等商事行为,是经各商事主体协商、妥协并平衡各自利益后达成的,因此协议签订方应持非常谨慎的态度行事,在形式上追求完备。

然而,《补充协议三》明确约定“原股东和增资方在本协议中合称各方”,目标公司并不包括在“各方”范围内。另外,合同文本签署页只预留了新旧股东“各方”的签署处,而没有预留目标公司的签署处。协议签订作为一种应被严肃对待的商业行为,可认为案涉协议未将目标公司列为合同主体是经协议当事人各方一致同意的。

其次,从合同实质内容上来看,应注意该协议是否含有目标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民事权利和义务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如果合同中未约定目标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那么该合同也就不会对目标公司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作用,目标公司也无必要对该合同作出类似签章的意思表示。

根据二审法院的观点,海王星公司仅作为系列协议载明的目标公司,不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亦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其不是系列合同的主体,未在协议上签章或追认,不影响系列合同的法律效力。

根据再审法院的观点,案涉协议在合同中设立的与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当事人约定的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的主体为新旧股东,而海王星公司作为接受投资和被持股的目标公司,是案涉协议当事人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而非一方合同当事人。目标公司是否在该协议上签章,并不必然影响新旧股东之间的交易安排或合同权利与义务。

综合来看,案涉协议仅在合同首部列示了目标公司,既未在形式上将其列为合同主体,也未对其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目标公司不属于合同主体,其是否签章不影响合同成立及生效。

(三)托管行审核股权转让形式的投资指令时,应从合同签订形式和合同实质内容进行判断标的公司是否需要签章

根据托管行现行审核标准要求,审核人员要审核管理人提交材料的签章完整性。在实际业务中,经常会出现管理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缺少目标公司签章,审核人员在告知管理人补齐签章时,双方经常就目标公司是否有必要签章产生分歧。

根据本案的审理结果,审核人员应注意以下要点。

首先,关注股转协议首部是否有约定协议各方指代的主体、协议生效条件、以及审核协议尾部是否有目标公司的预留签章页。

如果发现“各方”指代的主体包含目标公司,而且生效条件约定为类似“本协议经各方签章后生效”情形的,审核人员应从形式审核职责以及谨慎性出发,尽量与管理人沟通补齐目标公司的签字。

另外,股权转让协议一般涉及主体较少,通常仅预留一张签章页用于各方签章,不会单独为各个合同主体预留签章页,因此股转协议一般不会有目标公司的预留签章页。但是如果审核人员发现确有预留目标公司签章页又没有签章的,也应当尽量与管理人沟通补齐目标公司的签字。

其次,在上述情形(即“各方”指代的主体包含目标公司,而且生效条件约定为类似“本协议经各方签章后生效”情形)下,管理人不愿意配合或者有其他困难而不能取得目标公司补充签章的,审核人员应关注股转协议中是否约定了目标公司的权利义务内容。

如果股权协议有约定目标公司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当要求管理人提供补充签订页。因为无论从形式或是实质上来看,目标公司都是合同主体之一,如果缺少其签章,合同将不能成立。

如果没有约定目标公司权利义务内容的,审核人员应取得管理人的合理解释,并将该情况向上汇报,经过托管行相关流程综合考虑后决定是否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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