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约定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一项基本义务,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如:未按期缴纳出资、缴纳出资不实或存在抽逃出资。对于此类股东,是否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乃至将该类股东身份进行除名呢?先来看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
根据《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前提是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这里面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是相对于第十六条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言的,可以理解为“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公司才可根据本条规定请求解除其股东权利。
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根据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股东是认缴出资,在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履行日期之前,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不能因此解除其股东资格。
如果股东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如股东应出资100万,实际只出资1万】,仅仅是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在此种情形下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是并不能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
案例:成都安捷电气有限公司与何星海股东知情权纠纷【(2013)成民终字第5185号】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系对股东除名的规定,股东除名行为这种严厉的措施旨在督促股东尽快出资,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鉴于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
二、除名的程序
1、股东除名适用的法律主体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明确规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进行除名仅适用于有限公司,对股份公司并不适用。但是,根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零九条,股东除名权(股东失权)未来可能扩张适用于股份公司。
《公司法(修订草案)》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款缴纳情况核查,催缴出资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2、公司应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做出,在无章程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非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得对股东做出除名的决定。
案例:裕顺实业有限公司、烟台中翔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1382号】
(1)“烟台裕顺公司的公司章程未对股东除名事项作约定,无法根据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作出判断,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会决议股东是否除名。第三,股东除名行为旨在督促股东尽快出资,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对股东的权利及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因此,股东除名应符合一定程序。
(2)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解除应符合下列条件:首先,解除股东资格只应用于“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其次,解除股东资格之前,公司应当履行催告义务,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股东资格,应当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本案中,裕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向股东进行过催缴,也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其请求解除中翔公司和合丰公司股东资格的主张不成立。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必须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且给予相关股东合理的期限,只有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抽逃出资)的,公司才得以通过股东会议解除相关股东的股东资格。非经催告程序而直接解除股东资格的,很可能被法院判定无效。
案例:《广水市宏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应斌、闵光祝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23号 “上诉人宏运公司解除被上诉人朱应斌、闵光祝、王晓玲股东资格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自2003年起至2009年,上诉人宏运公司已经知道被上诉人朱应斌、闵光祝、王晓玲抽逃出资,且三被上诉人逐渐抽逃了全部出资,上诉人宏运公司却未采取任何措施要求被上诉人朱应斌、闵光祝、王晓玲返还。虽然上诉人宏运公司称其已在2011年4月20日向三被上诉人下达了返还抽逃出资催告书,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催告书已送达给三被上诉人。故在其没有催告的情况下,上诉人宏运公司擅自解除了被上诉人朱应斌、闵光祝、王晓玲的股东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注:《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股东除名采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规定更进一步,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由公司书面通知股东失权。
且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与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64号】“股东除名权是形成权和固有权,(除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自始至终无效外)其一经作出决定即生效,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
4、股东会就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除名进行表决时,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拥有表决权?
案例:厦门中院在审理陈雅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思源一案【(2015)夏民终字第3441号】认为,“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股东表决权例外规则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按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有股东权。根据公司契约理论,有限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契约的成果。如果股东长时间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对其他股东的根本违约,违约方对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无选择权。基于公司契约和根本违约的理论,在因股东未出资而形成的股东除名决议中,只有守约股东有表决权,违约股东没有表决权。华龙兴业公司2014年5月26日股东会议内容是对是否解除叶思源股东资格作出决议,故应排除叶思源表决权的行使”。
5、需要享有表决权的股东1/2以上通过还是2/3以上通过。
根据张雁萍、臧家存公司决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本案中,凯发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内容就是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鉴于被除名股东张雁萍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
6、对于股东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的情形,能否事先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在出现此种情形时,对其未出资部分权利进行限制?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于股东除名的适用条件规定很严苛,只有在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下,经催告仍不履行,才可以除名,对于履行了部分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除名。
2021年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对股东失权情形的适用范围更广,“未足额履行的”,即使股东履行了部分但未按期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缴后,该股东仍不履行的,股东即丧失了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如果最终修订的《公司法》能采取该条的规定,则对于违约股东的权利限制将有更完善的机制。
在《公司法(修订草案》生效之前,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进行约定:在股东未全面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经公司催缴后在【如60】日未补缴的,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将该股东欠缴或抽逃出资对应的股权解除,由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
7、如果被同一次股东会议除名的股东有2个以上的,那么在对其中一个股东进行除名表决时,另一个股东是否有表决权?
对于此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审判案例中不同法院的所持态度亦不一致,现以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作为参考,期待日后法律规定能进一步完善。
(1)法院认为有表决权。张雁萍、臧家存公司决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可参考的审判意见“本案中,凯发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内容就是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鉴于被除名股东张雁萍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而在决议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时,李长国尚未被除名,属于有表决权的股东。但李长国既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所持的35%表决权。原审在李长国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亦未查明李长国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且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排除了李长国的表决权,认定股东会决议仅有代表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仍属合法有效,确有错误。”
(2)上海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赵成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沪01民终10409号】认为,“凯大公司称其对赵成伟除名的理由是赵成伟抽逃全部出资,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更不能证明另一股东王成已履行出资义务。鉴于此,一审基于查明事实,并结合凯大公司股东情况及实际经营状况等各种因素,在未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赵成伟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认定凯大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对股东赵成伟除名及修改相关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无效,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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