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向某某、吴某某诉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向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3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向某。2019年3月17日,向某的哥哥向某某带着弟弟向某从其居住的小区后面经过景区河流改造场地玩耍时,向某不慎掉入某河里溺水身亡。2019年3月19日,某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证明2019年3月17日,向某于居住小区旁的景区河流意外溺水死亡。
向某某、吴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3280元、丧葬费41026元、误工费472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49026.8元。
经查,2019年5月30日,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某水利局出具X市发改农经(2019)83号文件,同意景观河流渠道改建工程项目立项。2019年7月30日,某水利局向某建筑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某建筑公司作为景观渠改建工程项目(二次)中标人。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后又分包给余某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立警示标志及防护栏设施。
向某某、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新290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水利局赔偿向某某、吴某某各项损失44941.6元(749026.8元×6%);二、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向某某、吴某某各项损失44941.6元(749026.8元×6%);三、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向某某、吴某某各项损失44941.6元(749026.8元×6%);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向某某、吴某某各项损失44941.6元(749026.8元×6%);五、被告余某赔偿原告向某某、吴某某各项损失44941.6元(749026.8元×6%);六、驳回向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向某是在景观河改造工程临时施工的导流渠中溺水身亡,不是在景观河中溺水身亡;二、上诉人不是景观河的管理人,而是景观河景区的管理人;三、一审法院对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责任大小未查明,让多名被告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虽某系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但没有法定的义务在景观河边设置护栏的义务;二、本次事故发生在景观河支渠,是施工工地;而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没有在小区与某河之间设置防护栏存在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向某某、吴某某对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经一审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经查明,水利局和住建局作为景观河的管理人,对景观河的施工未施行封闭管理的事实,虽上诉人抗辩其只是景观河景区的管理人不是景观河的管理人,且事故发生在河流导流渠内,其不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常人对于“景区”的理解,景观河景区就是景观河,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景区与河流的指向不一。而无论是景区,还是河流都是以实际的河流作为载体存在,河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上诉人作为河流的管理人,依法负有设置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和危险区域设置醒目警示标识的义务,以防范人身安全事故。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尽到以上义务,其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应当承担向某死亡的部分责任。
关于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物业公司的职责在于服务于业主的同时对小区业主的人身和财产都要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虽没有法律规定物业公司必须设置防护栏,但无论是基于疫情防控,还是维稳安保,小区物业对于小区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都要提供必要的保障,物业公司都应当在与存在危险性的河流之间设置防护栏等安全措施,保障并防止意外的发生。物业公司在明知小区与河流中间有连接连通,而不在中间设置防护栏或挡板封闭,导致向某等人直接穿过小区进入某河,物业公司存在过错。
二、一审划分责任清楚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12-26)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等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造成了向某死亡的这一损害后果。而每个上诉人的行为与向某死亡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但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原因力大小、公平原则以及政策考量等因素都难以确定。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等平均承担6%的责任正确无误。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下,经二审人民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市水利局于2022年1月28日前向向某某、吴某某赔偿44941.6元;
二、余某于2022年1月28日前向向某某、吴某某赔偿149805.36元;
三、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前向向某某、吴某某赔偿29961.08元;
四、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向某某、吴某某负担2842元,某市水利局负担250元,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余某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预交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余某负担,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余某某负担。
【裁判文书】
(2021)新29民终1841号
【案例评析】
一、被上诉人(原告)的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向某享有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各方当事人对向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受害者向某刚刚6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监护人的陪同下进入某河改造工地玩耍时,不慎掉入某河溺水死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因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某市水利局作为某河景观改造的管理人,对于某河进行施工改造,而施工现场靠近居民小区,未实行封闭管理,其应当知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身安全存在一定的危险,依法负有设置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和在危险区域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义务,以防范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两个单位没有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同时也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其行为存在过错;
某物业公司在管理小区时,明知某河在小区边上,未在小区与某河之间设立防护栏,导致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
某城乡建筑公司及余某某作为承建方和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
上述当事人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与向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向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责任如何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按照本条的规定,对责任予以划分,符合法律规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发生令人痛心,一个年轻的生命就此结束,无论对受害者的家庭,还是社会都造成了较大的影响。损害事实发生在2019年3月,因事故发生后,多方当事人相互推诿,而原告也不知道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仅起诉过程就长达两年之久,事实发生后,原告通过各种方法和途径查找与本案有联系的当事人,在找到全部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后才向法院起诉。虽然过程艰难,但最后当事人的损失还是得到了赔偿。在此也呼吁各位父母及教育机构能够加大对于孩子的安全教育。
而对于本案的被告,无论是本案中的物业公司还是施工单位,都应当提高自身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水平。在服务过程中尽到相应的义务,如安全警示义务、风险管理义务、监督义务,只有在做到了以上应尽的义务后,才能有效的减少悲剧的发生。
而对于受害人而言,在事故发生后,可以通过报警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形成第一时间对应的笔录,并通过相关单位的帮助确定责任人;在法律层面可以寻求律师、法律援助等给予的帮助,最大程度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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