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载自德恒律师事务所《“假离婚”争议中离婚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作者勾建美,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一款内容为:“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款对当事人主张“假离婚”时法院法院应当如何裁判和处理做出了规定。
现实生活中,“假离婚”现象并不少见,有很多夫妻为了逃避债务、降低办理购置房产成本、子女上学等进行“假离婚”,签订“假离婚协议”。毋庸置疑的是,在法律意义上,并不存在“假离婚”之说,只要双方办理了真实的离婚登记手续,夫妻间有关“人身”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会消灭。但双方所签订的“假离婚协议”及协议中有关财产的分割处理条款是否有效?在该征求意见稿出台之前,各个法院之间的裁判观点不尽相同,笔者现将以往人民法院关于“假离婚”问题涉及离婚协议的裁判规则进行了归纳整理,供大家对比查阅。
裁判规则一: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意思表示不真实,认定离婚协议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内容亦有效
案例一:葛某与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例来源:(2023)京0105民初7583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
原告葛某主张其与被告赖某于2013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于2022年2月23日协议离婚,并于当天在山东省曹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清河营南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赖某所有。赖某在离婚前欺骗葛某,并称为了改善家庭住房条件,获取新购房指标用于购买一套商住两用房。待购房完成后,双方再另行复婚。离婚协议中所称,双方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及对婚后财产的处理意见,均不是葛某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房屋系葛某于婚后购买并取得产权,后于2021年11月18日转移登记至赖某名下。葛某此后多次与赖某协商复婚之事,赖某均拒绝,葛某认为,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系葛某在赖某的欺诈之下作出,应当重新进行分割。
对此葛某提交了与赖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22年7月26日的录音,其中录音内容为葛某称“你得让我明白到底,你说当时咱俩说的好好的,是不是,商量的好好的,完了的话咱把房子过户给你,是不是啊过户给你,完了的话再办个假离婚”,赖某称“对”,葛某称“在附近的话,完了再完了够一年有指标了,慢慢再能买个50年的”,赖某称“对啊,是啊”,葛某称“是不是啊,对吧,当时是不是这么说的,假离婚”,赖某称“是,是这么说的,有什么问题吗”,葛某称“你说现在办完了办完假离婚以后,完了一年以后再复婚,完了在附近完了弄一套,是吧”,赖某称“是啊”,欲证明双方不是真实离婚,只是为了获得购房指标。赖某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辩称:不同意葛某的诉讼请求,双方离婚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并且在离婚协议中葛某明确表示将房屋归赖某所有,现没有重新分割的依据。赖某认为离婚协议有效,如果葛某要求重新分割,那么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一并处理。
【法院观点】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在2022年2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在民政局备案,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被告欺诈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离婚协议书》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故《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
关于《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和各方陈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已协商离婚和涉案房屋的处理问题,并于2021年11月18日办理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且原告陈述的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是为了将房屋赠与被告父母并重新购房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在双方离婚后也未购买其他房屋,《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内容,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有相关约定违背公平原则,进而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要求重新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席某1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例来源:(2023)京02民终2322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
黄某与席某1于2021年10月12日在河北省怀来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在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2处共同房产。××103室归男方所有,××107归女方所有。席某1主张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系黄某以办理北京户口为由对席某1实施的欺骗,离婚协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侵犯了席某1的利益,显失公平,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席某1并没有对受到欺骗一事充分举证。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黄某与席某1自愿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黄某要求依据离婚协议判令北京市大兴区××107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席某1称离婚协议无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关于离婚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席某1和黄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席某1和黄某协议离婚,双方签有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据此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席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其与黄某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席某1上诉称受黄某欺骗离婚,其与黄某离婚系为办理北京户口,离婚协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要求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但席某1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欺骗,意思表示不真实,亦未证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恶意侵犯其利益,且显失公平。另,本院认为,并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一说,在客观上,不论双方出于何种目的,只要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即实际解除了婚姻关系,自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该离婚协议即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双方离婚后是否在一起生活、是否还有微信沟通等,均不影响离婚事实以及离婚协议的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席某1关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并据此要求驳回黄某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张某、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
案例来源:(2020)川15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
2018年12月24日,张某与何某在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对房产、车辆、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何某于2018年12月24日在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张某主张《离婚协议》涉及财产分割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且要求重新分割《离婚协议》涉及财产、债务,但张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该主张,在本案审理中未发现双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对于张某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后张某以双方系“假离婚”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确认《离婚协议书》无效。并提供了其与何某离婚后,何某与张某一起居住,为张某的父亲打造墓碑,并以儿媳妇的名字列明在墓碑上,且离婚后何某与张某母亲关系甚好等作为证据。
【法院观点】
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评析如下:
一、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此乃婚姻自主权的应有之义。本案,张某与何某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进行了分割,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共同财产、债务的处理系张某与何某的虚假意思表示,故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况且,夫妻离婚后因子女抚养等问题必然会产生联系,不能因为离婚后有来往就推定离婚行为系假离婚。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与何某的离婚系假离婚,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在离婚协议未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夫妻离婚过程中,通常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有时考虑的条件就是把财产处理给夫妻另一方,此时应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自由。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在没有证据证明有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不宜单独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行使撤销权。故而,张某关于重新分割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婚姻关系解除有效,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因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尽管否认了“离婚无效”,但并未否认“财产分割无效”,这意味着身份关系的解除不可逆,但财产关系的分配可重来。
离婚协议一般涉及人身关系约定以及财产分配,针对人身关系的约定一般为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以及婚姻关系结束,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确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备案离婚协议,则对于人身关系这一部分无法改变,法律中不存在“假离婚”的说法,婚姻关系自登记离婚之日起终止,不再享有法律保护;针对财产分配方面,若双方系因政策问题或其他未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由约定,且双方均认可该财产约定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条款因虚假意思表示签订而无效。
案例一:朱某、王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例来源:(2022)鲁1521民初3039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
朱海燕与王金峰于1998年4月17日结婚,婚后购买的阳谷县云顶公馆4号楼4单元17楼西户房屋在2019年9月4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归朱海燕所有,2020年朱海燕将该房屋卖给了第三人王玉法,因该房屋为婚内财产,出售时必须有原共有人即王金峰签字,所以售房手续基本由其办理,但售房手续办理完毕后王金峰却将售房所得款300000元据为己有,多次催要拒不返还。因此,原告朱海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金峰给付售房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原告朱海燕与被告王金峰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21年7月且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内容存在虚假意思表示。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彼此之间不再享有和负担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制造离婚的假象以达到其他目的,且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仍自愿在一起共同生活近两年,在此期间原告朱海燕对被告王金峰的卖房事实予以知晓而未提出异议且卖房后也予以配合第三人办理相关房屋权属登记,后因原被告双方产生其他家庭矛盾,原告才提起该案诉讼。故原告王海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杨立浩与郭连芳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例来源:(2022)沪0112民初42352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1与被告郭某于2008年6月21日结婚,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杨某1与郭某是好夫妻,为了颛桥老街动拆迁多分得房产,经双方同意自愿协议假离婚,动拆迁分得的房产归女方郭某所有。假如没有分配到房产,XX路XX弄XX号XX室房子杨某1“自愿”放弃。如得到了房产我和郭某恢复婚姻关系,过我们原来幸福生活,不管发生什么事,杨某1就是郭某的,郭某就是杨某1的。《协议书》还记载“我们还是夫妻名义不变。”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杨某1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出于“多分得拆迁补偿款”的目的签订的“假离婚协议”,其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的房屋。
【法院观点】
华宁路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协议书》中虽对华宁路房屋的分割事宜进行约定,但约定不明确,双方解释也不一,视为没有约定。另,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使用的“假离婚”“我们还是夫妻名义不变”等措辞,其中的财产分割意见也不足以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诉请对华宁路房屋予以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案例三:束东与王蓓清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例来源:(2023)沪0115民初8771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
原告束某1与被告王某于200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16日、2007年9月1日分别生育儿子束某2、束某3。2011年4月6日双方至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女方婚前的房产一处,仍归女方所有。各自名下的存款等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小孩,抚养权归女方。”后双方及两个孩子仍共同一起生活至2020年9月。原告束某主张签订离婚协议是为了购买第二套房屋,并非真的想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
【法院观点】
夫妻双方离婚后对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办理离婚登记前曾口头约定离婚的目的系为购买第二套房屋,且此后双方及孩子仍共同一起生活至2020年9月,所以虽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但该财产约定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视为双方离婚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对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案例四:张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例来源:(2020)京01民终395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
刘某与张某于2016年3月19日离婚。2016年3月19日,刘某与张某签署《假离婚协议书》,在《假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双方离婚是为了规避二套房税费,同日双方又在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登记备案离婚,离婚后双方多次协商复婚事宜。后刘某于2018年2月8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假离婚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分割X2号房屋以及该房屋的出租收益。
【法院观点】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已认定张某与刘某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在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刘某与张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在该协议中就房屋分割的约定无效,且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法律后果即双方就本案所涉房屋问题从未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评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出台以前,对于“假离婚”案件中,离婚协议书效力认定的问题实践中确实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尽管法院对于“假离婚”案件中的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分歧,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婚姻关系涉及个人隐私,法院对于“假离婚”的认定十分谨慎。除非离婚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是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做出的或者一方确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等可撤销事由,法院才会考虑对离婚协议进行撤销。
若此次《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的内容日后能够得以施行,将会为“假离婚”案件中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
律师建议
“假离婚”的法律风险非常高,譬如“假离婚”期间夫妻双方不再对彼此负有忠诚义务,“假离婚”后移情别恋,拒绝复婚的情况屡见不鲜。此外,“假离婚”期间如果发生子女抚养变动等事实,也不能再以配偶的身份主张权益,建议大家注意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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