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8日,顿某与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白朗县巴扎乡政府对面厂区大门施工作业项目分包给顿某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玉及其配偶李某夫妇要求顿某缴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顿某按两夫妇要求向李某以现金和银行缴存方式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时隔不久,王某玉夫妇以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顿某处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顿某以分两次转账给李某银行账户。
2014年12月底,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上述建设工程项目整体因没有正规设计,未执行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等问题导致烂尾,顿某等各班组也停工撤场。事后,顿某多次要求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某返还履约保证金和借款,并请求信访部门协助解决。2016年4月13日,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才向顿某出具了《保证金收条》和《借条》(借条原件由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存,未交付给顿某),但是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顿某上述履约保证金和借款共计20万元。顿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白朗县人民法院。2019年21月31日,白朗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顿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顿某不服白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于2020年1月13日向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实施承建涉案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将该项目中的“厂区、办公区大门”施工作业项目分包给顿某进行施工,双方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明知顿某不具备任何建筑活动从业资格的情况下,将其承揽的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顿某施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加之,因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单方面原因将整个工程项目停工烂尾。事后,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顿某出具了保证金《收条》,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无条件返还顿某10万元保证金。
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顿某处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系履约保证金,而不属于质量保证金。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结合本案中顿某自己出资缴纳保证金的行为与工程质保金存在本质区别,顿某缴纳的保证金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而不属于质量保证金。
顿某提交的当《借条》《银行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白朗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印证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借取顿某10万元借款的事实。虽然,顿某的《借条》为复印件,但是通过仔细核对《借条》上的字迹与保证金《收条》、《合同协议书》字迹完全一致,由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玉一人所签字迹,能够证明顿某与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事实。
【判决结果】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白朗县人民法院(2019)藏0228民初91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顿某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三、判决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顿某返还借款100000元;
四、李某对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作为民事案由的一种,规定的是广义的合同纠纷。在同一诉讼中设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理清主从关系,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正确,二审予以纠正。关于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向顿某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顿某属于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的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应当属于无效合同,顿某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其通过银行向李某账户转入4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0000元保证金。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向其出具的《保证金》中載明的转账方式与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主张收款方式虽不一致,且顿某对向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60,000元现金无法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但经双方庭审确认,顿某确向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纳1000保证金。李某、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故顿某繳纳保证金事实足以构成。结合顿某向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保证金的时间及本地建筑行业交易习惯,该保证金系顿某在施工前付给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从工程款中预留,故涉案100元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而非“工程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顿某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顿某提交的《借条》載明,2014年、2015年期间分五次借到现金10000元整,与其提交的农行存款回单、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农行相关凭证虽借款方式不一致,但《借条》与顿某通过农行转账的相关交易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李某主张该《借条》为复印件,且借款事实不存在,但对借款的事实及双方之前有无债权偾务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抗辩。故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向顿某返还借款100,000元
李某是否对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某系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且涉案款项均由顿某转入李某个人账户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故李某应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顿某主张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就涉案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及借款支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请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顿某没有承建工程的资质签订《合同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无效合同,双方均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对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顿某属于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的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结语和建议】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暂无相关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