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建议书
五检民违监[2020]34032200001号
本院依法对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冯某某与杨某某、龚某某、杨某、安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五民二初字第00968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的审判活动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现查明,2015年12月14日,五河县城关镇居民冯某某起诉至五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某某、龚某某、杨某、安徽省****有限公司(民营企业)偿还原告本金951600元,为印证其主张,冯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四张借条,分别为:因业务需要,今借到冯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人杨某某、杨某,2014年5月20日;因业务需要,今借到冯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借款人杨某某、龚某某,2014年5月29日;因业务需要,今借到冯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人杨某某、杨某,2014年8月3日;今借到冯某某人民币叁拾贰万壹仟六百元整,借款人杨某某、龚某某、杨某。
借条中的杨某某、龚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是他们共同之子。安徽省****有限公司是2008年3月成立的民营企业,主要经营钢管架、毛竹架等各类脚手架搭建安装等,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五河法院立案后,没有材料显示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6年1月18日,五河法院依简易程序主持了调解,当时被告方参加调解的仅杨某某一人,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杨某某、龚某某、安徽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1014600元及利息,分三期还清,前两期各还300000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2、三被告如有一期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协议达成后,杨某某代替龚某某在调解笔录上签名,调解书制作后杨某某又代替龚某某、安徽省****有限公司在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
本院认为,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二初字第00968号民事调解书,在审判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
(一)送达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起诉书副本发送被告……”。本案中,五河法院立案后,并没有材料显示已经向被告方履行了送达程序。
(二)调解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同时在场” 。所谓“各方应同时在场”,是指在调解时原被告双方的所有当事人都应当在场,除非有书面委托代理人,否则缺一不可。本案参加调解的应该是五位当事人,即:原告冯某某、被告杨某某、龚某某、杨某和安徽省****有限公司,但实际参加调解的只有两位,冯某某和杨某某,其他三名被告因没有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无法到庭,也没有委托杨某某代理调解的书面委托书。一审法院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主持调解,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调解程序。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39项:“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规定,因龚某某没有参加调解,其本人不可能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调解协议笔录上出现的“龚某某”签名,是杨某某所为,杨某某在没有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在调解笔录上代为签名,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调解书签收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制作的调解书应直接送达给龚某某本人和安徽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由龚某某和安徽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但本案并没有材料显示龚某某和安徽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杨某某为签收人,一审法院让杨某某代为签收调解书,属于签收程序上的不合法。
综上所述,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二初字第00968号民事调解书,在审理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特提出检察建议,建议贵院在以后审理调解案件时,严格遵守关于送达、调解、签收程序的法律规定,以程序上的合法促使实体上的公正。
请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本院。
此致
五河县人民法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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