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上交所、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中证登联合发布《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办法》(上证发〔2019〕89号),第二条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债券”)是指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非公开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照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债券并在上交所挂牌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2020年,中国证监会发布《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8号),第二条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转让、信息披露、转股、赎回与回售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可转债,是指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本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综上,私募基金投资市场所称的“可转债”,一般是指在对未上市企业进行债权投资的同时,约定可以转换成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时间、条件、价格、规模等,待条件成就后或者到一定期限后选择转成股权或者收回债权的一种投资方式,即“附转股条件的债权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可转债”的情形大致可以分为投资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对非上市企业附转股条件的债权投资。这其中包括投向在区域性股权交易所挂牌企业的可转债。
二、基金业协会关于“可转债”的监管政策演变
2016年9月8日,基金业协会在“AMBERS系统”发布《有关私募投资基金“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类型说明》),对私募投资基金类型进行了划分,其中,明确私募股权基金包括未上市企业和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含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和可转换债等。
2018年1月23日,基金业协会在北京召开“类REITs业务专题研讨会”,在该会议通讯稿中指出,“在私募基金投资端,私募基金可以综合运用股权、夹层、可转债、符合资本弱化限制的股东借款等工具投资到被投企业,形成权益资本。符合上述要求和《备案须知》的私募基金产品均可以正常备案。”
2019年12月23日,基金业协会发布新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以下简称《备案须知》)指出,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或交易的股票、可转债、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至此,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可转债”得到了基金业协会的正式认可。
结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类型说明》《备案须知》等相关规定,基金业协会认定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包括未上市企业和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股票或者债券。
三、“可转债”是否受《私募投资基金监管规定》关于债权投资比例的限制?
《私募投资基金监管规定》第8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但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可转债是否属于借款尚未明确,但此后,基金业协会通过优化AMBERS系统的方式,增加了有关可转债的全新填报提示,全面回应了可转债投资方式的问题:
1.对于投向沪深交易所挂牌转让的私募可转债与可交债的,系标准化的金融产品,属于私募股权投资范围,无投资比例限制,也无期限限制。
2.对于投向未上市企业的可转债,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基金规模的20%,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管规定》的要求,但没有涉及1年期的限制,通常可以超过1年期。如果超过20%的比例,还需要出函说明合理性,是否接受,具有不确定性。
3.对于其中投向区域性股权交易所挂牌企业的可转债,基金业协会还是认定为属于借款,原则上不得超过私募基金对外总投资额的20%。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管规定》的要求,是不得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二者在具体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差异。
4.对于投向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的可转债的,不属于私募基金备案范围,不予备案。
5.如果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涉及“私募债”的,需要在“投资方式”栏目中选择“可转债”,并且基金管理人还须通过说明函的形式书面说明投资场所、投资具体标的和交易方式等信息。
由此可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区域性股权所挂牌企业的可转债,正在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最佳方式。在控制基金对外总投资额比例的情况下,区域性股权交易所的可转债为基金短期收益、未来长期获利均能提供科学合理的投资品种配置结构。这一趋势,也将意味着未上市企业备案发行区域性股权交易所的可转债将迎来的热潮。
来源:北部湾股权交易所 编辑:程超 翟启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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