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19日11时许,清洁工郭某正在街上打扫卫生,方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停放在某银行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前溜,将扫地的郭某撞倒碾压,造成郭某受伤。郭某于当天入住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4728.28元。后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约4500元,花费鉴定费2206元。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车主方某承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方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拒绝任何形式的调解,郭某多次找到方某讨要赔偿款均被拒绝。郭某除了要忍受伤残后遗症的病痛,家中经济也十分拮据。走投无路的郭某,在县交警大队法律援助联络员的指引下主动找到了县法律援助中心,依法向方某及其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一、被告方某对原告构成侵权,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请求应依法得到保护。该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损害事实,而被告方某驾驶肇事车辆的违法行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被告庭前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举证、质证中,均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故意或有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的。
第三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优先直接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得到法庭的保护,更应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精神抚慰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这场交通事故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今后不能再从事重体力活,将严重影响其收入和生活质量,还将长期伴随病痛,给其本人及其近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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